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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犯罪,仍出售收购的银行卡的行为该当何罪



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将收购的他人名下银行卡出售,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月份起,被告人江某通过网络先后收购19张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中18张卖出,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4月25日,另案被害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遭不法分子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款”的手法骗取人民币4000元,被骗款项全部转入被告人江某倒卖的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罪名应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律简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江某倒卖的银行卡应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江某先收购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再出售,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由于出售行为不合法,收购人亦无法取得合法持有的依据,因此收购的信用卡是否来自于持卡人的自愿出售,均不能阻却收购人持有行为的非法性。虽然案发时江某已通过倒卖出售将曾经持有的信用卡转移至他人处,是“曾经持有”信用卡而非“现实持有”,但已实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江某倒卖的银行卡数量超过5张,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江某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收购的部分银行卡出售,是否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江某倒卖收购的银行卡,并没有经手银行卡中的资金,不存在货币资金转移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因此指控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邓世运律师团队论文荣获“新型互联网犯罪研究与治理论坛”征文优秀奖
收集他人的储蓄卡并出售是否会构成犯罪
倒卖银行卡,改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思路

邓世运律师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入选律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十年专注刑事领域,长期只办刑事案件,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和数据行业的刑事合规,所办案件被收入《刑辩实战采撷:广州律师案例精选》,先后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10 年度业务成果奖、2017 年度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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