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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网络实名认证账户的罪与罚
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网络实名认证账户,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现象,尤其在新型电信网络违法犯罪层出不穷的形势下,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近期,就有客人咨询我们这类案件,网络媒体也不时有这类案件的报道。

据深圳晚报 2019 年 11 月 20 日消息,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笋岗派出所民警侦破一起非法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案,抓获犯罪嫌疑人吕某。经查,吕某在盗取多个网络实名认证账户后,以每条20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公开出售。随后,吕某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网络实名认证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账户、微博账号、支付宝账号、婚恋平台账户等。从目前公开的判例来看,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网络实名认证账户的行为,有的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的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刑初379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法院查明,被告人冯某通过购买手机卡注册支付宝账号,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骗取他人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支付宝实名登记,后将支付宝账号在网络上售卖非法获利。

2018年10月,被告人冯某分两次卖给被告人李某、舒某600个支付宝账号,非法获利1.45万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舒某先后三次卖给杨某1100多个支付宝账号,二人各获利1.25万元。

杨某购买支付宝账号后,用来进行绑定注册虚假商户信息生成支付宝二维收款码,用以骗取蚂蚁金服公司返现佣金。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舒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二: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法院查明,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关某某与网名“网赚大神”(另案处理)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关某某向“网赚大神”提供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帮助收取资金并将所收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内,“网赚大神”按转款比例支付被告人关某某报酬。

被告人关某某明知“网赚大神”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先后向其提供本人及亲属实名认证的多个微信账户,帮助收取被害人苗某、武某、金某、周某4名被害人被骗财物共计67440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网络实名认证账号,可以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因此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将支付宝账号卖给他人非法获利,该部分支付宝实名登记的身份证信息来源于被告人王某等人的骗取。也就是说,被告人出售该部分实名认证支付宝账号,并没有征得身份证信息所有人的授权同意,是没有经过信息所有人许可的出售他人信息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依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上述裁判观点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3941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有体现。法院查明,被告人漆某从徐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共计980余条,用于在京东网上注册实名账户,后将实名账户信息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法院认为,漆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一中的被告人将网络实名认证的账户非法出售给他人,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为何不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本罪的前提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案例一中,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案例二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关某某明知“网赚大神”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先后向其提供本人及亲属实名认证的多个微信账户,帮助收取被害人苗某、武某、金某、周某4名被害人被骗财物共计67440元。关某某在提供自己及亲属的微信实名账户时,因为他对于犯罪分子将要利用这些微信实名账户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是明知的,因此,对关某某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该案的定罪逻辑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中“赵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的定罪逻辑是一致的,在“赵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提供第三方支付账号),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述裁判观点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刑初944号刑事判决书也有体现。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xx网络直播平台进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等网络犯罪活动,为该网络直播平台提供九个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帮助该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资金收取、转账提现等支付结算工作。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二中关某某提供网络实名认证账户的行为,为什么不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如果获得了公民个人相应授权和许可,那么获取、出售、提供相应公民的个人信息就不存在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因此,经得被收集者同意,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经得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上述两种情形均不能纳入刑事规制的范围。关某某提供的是本人及亲属实名认证的多个微信账户,该提供行为并没有侵犯个人隐私权,不能纳入刑事规制的范围,因此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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