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们处理的一起刑事案件涉及到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在该案中,解决此问题的前提是该被告人是否系犯罪集团成员,因为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如果被认定为犯罪集团成员,必定构成共同犯罪。
在准备该案辩护工作的过程中,我们通过梳理目前的一些案例,总结了不认定为犯罪集团成员的两个辩护思路。
案例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将胡某某叫至xx公司催还借款未果,便指使被告人纪某1找人住到胡某某家里,当天,纪某1叫来被告人纪某2等人住进胡某某家中,胡某某妻子被迫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直至8月10日,胡某某偿还16万元后,纪某2等人才从胡某某家中离开。
裁判观点
律师评析
在案例一中,纪某2虽与纪某1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共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其是在郭某指使纪某1后,被纪某1叫过来住进胡某某家中的,系因纪某1召集而参与非法催债活动,其行为具有临时性,而且仅参与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因此,纪某2临时被雇佣,参与1宗犯罪,其不应被认定为犯罪集团成员。
案例二: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终202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裁判观点
律师评析
在案例二中,被告人孙某介绍、容留多人卖淫,客观上对恶势力卖淫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起到帮助和推动作用,但是其并没有接受犯罪集团的领导和控制,与犯罪集团没有从属关系,因此,其不应被认定为犯罪集团成员。
通过分析以上两个案例,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犯罪集团案件中针对具体成员认定的两个辩护思路:
第一,未接受犯罪集团的领导、管理和指挥,仅仅系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等参与少量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的,不宜被认定为犯罪集团成员;
第二,没有接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未参与该组织直接实施的犯罪活动,且没有加入犯罪集团意愿的,不宜认定为犯罪集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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