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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涉案借款第三人财物追缴处理机制

●非法集资案件多发,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而此类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处置一直存在追偿率过低等问题,尤其是对于涉案借款第三人的追偿更是难上加难。

●相较于定性、量刑,追赃挽损已成为非法集资案件中司法机关面临的更大的难题。

●从事实、法律和利益平衡等多方面分析,将涉案第三人借贷关系归入非法集资犯罪事实更为恰当。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多发,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而此类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处置一直存在追偿率过低等问题,尤其是对于涉案借款第三人的追偿更是难上加难。由于涉案借款第三人财物无法追缴直接导致集资参与人财产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极易引起舆情及集资参与人上访风险,也不利于合法财产的保护及营商环境的优化,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对涉案借款第三人财物的追缴处理机制。

当前对涉案借款第三人财物追缴难的司法困境

第一,利益平衡难。集资参与人、集资者的利益诉求与司法机关办案考量之间的平衡难。对集资参与人来说,他们既希望通过民事判决获得最大的利益保障,又想通过刑事诉讼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对集资者来说,希望通过民事起诉的方式进行追偿,但往往怠于提起诉讼。实践中,在刑事立案之前,司法机关(法院)对集资参与人和集资者提起的民事诉讼,大多予以受理。一旦刑事立案,可能涉嫌犯罪,法院的做法一般是驳回起诉。

第二,程序转化和衔接难。非法集资案件多是刑民交叉的案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往往存在不一致,再加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导致非法集资案件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之间的转化和衔接困难。特别是在刑事立案之前,集资参与人就已经民事起诉并且已判决,甚至进入财产执行阶段。如果发现案件可能涉嫌犯罪,该判决是否应当撤销?如撤销,是否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稳定性?执行回转是否会引发新问题?这些都是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

第三,涉案财物处置难。相较于定性、量刑,追赃挽损已成为非法集资案件中司法机关面临的更大难题。追赃挽损关键在于涉案财物能够认定为赃物。非法集资案件中,如果能将出借给第三人的钱款认定为赃款,则通过刑事措施追缴;如果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否认赃款性质,则中断刑事追缴路径。

对涉案借款第三人财物追缴难的再审视

非法集资行为本质是由多个独立的借贷之债组成的融资集合行为,每个独立的借贷之债均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为基础,集资者再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将吸收的资金出借给第三人。一进一出两个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直接决定了能否对涉案借款第三人的财物进行追缴。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要遵循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也要进行综合分析与区分认定,以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最大化的平衡。

第一,对于非法集资参与人与集资人借贷关系的认定。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承继了2014年3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和2019年1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意见》)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中集资参与人与集资人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系“同一事实”的认定,明确对集资参与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赔偿的方式解决。究其根源,不乏刑事追偿力度更大,更有利于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的原因,但其中隐含着更深的法理必然性,即民事法律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大于刑事法律。非法集资中,集资参与人所得的利息回报需要冲抵未收回的本金。但投资利息在民事法律中却受到保护。

第二,对于需要集资人承担义务的借贷关系的认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29条规定,“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表明最高法对游离于集资参与人与集资人借贷关系之外但与集资行为有联系的“部分事实”进行非刑事化处理的态度。笔者认为,将这部分事实排除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证基于合同双方自由意志所缔结契约的正常运行;二是该类民事判决属于集资人的“一般民事债务”,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其分配顺序后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而《办理意见》第9条又进一步明确“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因此,将由集资人承担义务的这部分事实认定为不同于非法集资的事实也并不影响集资参与人的利益分配,同时也能保障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固化。

破解非法集资案件涉案借款第三人财物追缴难的现实路径

笔者认为,从事实、法律和利益平衡等多方面考虑,将涉案第三人借贷关系归入非法集资犯罪事实更为符合实际。如将涉案借款第三人的借贷关系归为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公检法等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均得以全身而退,不再承担对该部分财产的追缴责任。此时,集资人成为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主张并举证的责任,但在该阶段,集资人一般已经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其主张并举证的积极性及可行性均受到极大限制。当然,也可以由集资参与人提起债权代位诉讼,但这里既存在举证问题,还存在集资参与人胜诉后分配均衡问题。

由此可见,将集资人与涉案第三人的借贷关系认定为不同于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明显不利于挽回损失,更不利于安抚投资人情绪、维护社会稳定。相反,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掌握更多的资源,更有利于追赃挽损。同时,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看,在集资人将集资款出借给第三人后,涉案第三人单方面负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在取得集资人资金的环节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

综上,从事实、法律和利益平衡等多方面分析,将涉案第三人借贷关系归入非法集资犯罪事实更为恰当。这样一来,集资人不必起诉涉案借款第三人,可以由司法机关按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法院对于民事诉讼也不必受理,涉案借款第三人对此存在异议可向办案机关提出,也可在法院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

需要注意的是,将涉案第三人借款关系归入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主要是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所以司法机关在追缴涉案第三人财产时,也不能迫于非法集资案件的社会矛盾压力和追赃挽损的效果指标压力,而“过度”追缴赃款。特别是对于正常经营的民营企业,如果涉案债务仅系企业家个人行为或者涉及部分企业财产,就不能不加区分地对企业财产进行全部查封或者以查扣取代退赔,否则将明显违背利益平衡原则。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于非法集资犯罪中涉案第三人财产的追缴,还必须准确认定刑事打击犯罪的边界,把握司法强制处置的标准,进而维护集资参与人、涉案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利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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