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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滥用职权霸占公司巨额资金,其他股东怎么办?|公司法权威解读

真功夫“内斗”之 “蔡达标霸占公司3600万不还,窦娇螺启动损害公司利益诉讼追回”



阅读提示:真功夫内斗的故事,可谓家喻户晓。这一场混杂了家庭爱恨情仇,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大战,在蔡达标与潘宇海股权比例旗鼓相当的情况下,各方为最终夺取真功夫的控制权,可谓煞费苦心,伤透脑筋。蔡达标不惜花费300万重金聘请律师,制作“真功夫公司控制权争夺操作方案”“真功夫脱壳工作计划”等应对策略(延申阅读部分将揭秘前述方案和计划的重点内容),并付诸实施。最终,潘宇海采取民刑并举的整体措施,先将蔡达标送进监狱,同时赢得各条战线的公司诉讼,暂时赢得了真功夫的控制权。本书作者将以真功夫内斗的故事为背景,结合我们亲自办理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的经验,向大家展示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的常用手段。


裁判要旨


董事长违反董事会决议,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不归还的,属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资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7年7月19日,真功夫公司由蔡达标(41.74%)、潘宇海(41.74%)、双种子公司(10.52%)、今日资本(3%)、中山联动公司(3%)五方设立,当时蔡达标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潘宇海担任副董事长,潘宇海的妻子窦娇螺担任监事。


二、关于真功夫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家庭关系可参见下面两张截图(截图均取自网络,股权结构图经核查与工商档案信息一致,家庭关系图信息与案件发生时情节相同)。


 图一:股权结构图

 


图二:家庭关系图

 

三、真功夫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末和2010年初向中国银行贷款1.2亿元,蔡达标作为董事长为前述1.2亿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2010年9月18日,真功夫公司形成董事会议决议,鉴于蔡达标以其个人信用为公司1.2亿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同意向蔡达标3600万元反担保金,待公司贷款清偿完毕后,蔡达标将反担保金退还予公司,蔡达标、潘宇海等董事均签字。


五、此后,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支付3600万元反担保金。但是,真功夫1.2亿元贷款清偿完毕后,蔡达标并未将3600万反担保金返还。


六、潘宇海与蔡达标关系恶化后,窦娇螺以公司监事身份,以蔡达标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司3600万资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蔡达标返还3600万元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七、本案经广州天河法院一审,判决蔡达标返还3600万元反担保金,并按银行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也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公肥私,背信弃义;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应当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在真功夫向中国银行清偿完毕1.2亿元的贷款后,蔡达标的担保责任也以经解除,根据董事会决议的决定,其继续占有3600万元反担保金已无合理理由,故应当毫不迟延的返还该笔资金。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董事来讲,务必要谨遵董事的忠实义务,切不可滥用职权,长期霸占公司的资金或财产。因为该种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也使自己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在我们处理的公司控制权争斗的案件当中,执政的大股东往往栽倒在滥用公司资金上,大权在握,得意忘形,公私不分,将公司的资金当做自己的私人财产,混同使用;殊不知,该种行为的把柄一旦落在小股东手里,就是死穴,因为货币作为特种物,一旦脱离公司账户,流入大股东账户,如果没有合法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合同做背书,该种行为的定性,不是职务侵占,就是挪用资金,任何一笔钱,任何一个罪名,都可能将大股东直接送进监狱,直接剥夺你参与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机会,蔡达标就是典型。


二、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来讲,当董事长滥用职权占着公司资金不还时,其可以请求公司监事,以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由,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若监事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董事高管向公司返还资金,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147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监事,被告是第三人董事。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第三人的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第三人是中外合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会的职权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在第三人公司章程中,亦明确规定第三人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决定第三人的一切重大问题。第三人2010年9月18日董事会决议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缴存反担保金是签字各方的自主行为。由于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已清偿全部借款,贷款人亦明确表示已解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其依据董事会决议占有反担保金36000000元的理由已丧失。在此情形下,无论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被告都应当将反担保金36000000元退还第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反担保金36000000元退还第三人,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知悉第三人于2012年2月21日清偿全部借款,则被告应当及时不拖延地将反担保金退还第三人,但被告迟延退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计付迟延退还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惟利息标准,本院考虑迟延的期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来源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蔡达标与窦效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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