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4日11时左右,患者孙某某因头疼、咳嗽及鼻塞等,前往被告x村卫生室李某处治疗。经询问病情、了解病史后,其被诊断为下呼吸道感染。被告给孙某某开具处方笺予以头孢曲松钠抗菌消炎、利巴韦林抗病毒、维生素C补充能量,并用头孢曲松钠1g加0.9%氯化钠盐水250ml为其静脉滴注。
在输入药品约8ml左右,孙某某出现了心慌、胸闷、恶心等不适。被告见状后,考虑到药物过敏,立即停止了输液。之后,孙某某出现休克症状,被告电话联系了医疗急救中心,并对孙光采取了肾上腺素注射、地塞米松注射、胸外按压进行救治。因孙某某的症状并未减轻,孙某某亲属经人通知后,开车赶往了卫生室将其送往急救中心救治。
在送往途中,因遇到急救中心救护车,孙某某随即被转到救护车上。在救护车上,孙某某已颜面青紫、已无自主呼吸、无动脉搏动心跳等,医护人员见状后采取了通畅呼吸道、心肺复苏、胸外按压以及静脉输入药物等抢救措施,经抢救30分钟后,孙某某于13时35分宣布死亡。
二、患方观点
被告未尽诊疗注意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三、医方观点
孙某某在我处经诊断为下呼吸道感染,经追问无药物过敏史后,对其进行了头孢曲松钠皮试,结果为“阴性”。在输液约8ml时,孙某某出现心慌、胸闷、恶心,考虑到药物过敏,我处停止用药。之后,我处对其进行了注射肾上腺素、输入氯化钠、针灸穴位等抢救,经转往上级医院救治途中,孙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事故中,我处使用头孢曲松钠符合村卫生室的诊疗条件和处置水平,也符合基本用药目录。孙某某患有肺气肿、心肌肥大、中央动脉硬化等疾病,在皮试为阴性的情况下,其体质改变是导致药物过敏的原因。同时,被告x村卫生室属于集体性质,为非营利性主体(政府办),被告李某的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四、尸检结果
2018年6月15日,经x市x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x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孙某某进行了病理学尸体解剖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孙某某考虑为静脉输注药物后发生过敏反应,致药源性喉头水肿,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亡。死者出现的支气管慢性炎、心肌肥大、脾中央动脉硬化等病理改变考虑为自身基础性疾病,并非致死原因。
五、市医学会鉴定意见
1、本案例虽然药物皮试提示“阴性”,但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皮试结果缺乏循证依据,目前对皮试“阴性”仍发生过敏的报道很多。根据临床表现及尸检结果患者系药物过敏反应引起喉头水肿导致窒息死亡,属因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
2、医方存在对所用药物的药理、毒理知识缺乏充分认识,对有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预估不足,受客观条件的制约抢救措施不力。
3、鉴定结论:本病例医疗争议医方存在上述问题,但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不具备处置该突发事件的能力,故不属于医疗事故。
六、省医学会鉴定意见
1、患者因“头疼、咳嗽、哮喘1天、心慌1小时”就诊,医方在无确切感染依据的情况下使用抗生素头孢曲松钠不符合抗生素使用指征。
2、头孢曲松钠皮试不规范,无确切证据证明医方有皮试和抢救用药过程。
3、当患者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后的抢救措施不力。
4、鉴定结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担主责。
七、司法鉴定意见
1、即使皮肤过敏试验“阴性”也不能确保万无一失。本例在皮试阴性的情况下静脉应用,极短的时间内即出现严重的过敏反应,临床少见,其来势凶猛,对基层医疗机构救治存在难度;
2、本例医方在不具备紧急情况下的抢救条件,对患者静脉应用头孢类抗生素,增加了风险和抢救难度,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关联。
3、鉴定结论:x村卫生室对孙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导致孙某某死亡的轻微原因,患者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八、行政处罚
x村卫生室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李某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作出了x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x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李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九、庭审意见
本案患者孙某某死亡后,就本案的关键问题先后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一次司法鉴定,形成了三份鉴定书。该三份鉴定书都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按相关规定、相应程序作出,它们之间各自独立,三者的差别只是鉴定机构的不同而已。该三份鉴定作出的专业问题分析,均能供本院参考。
通过对三份鉴定书的分析,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患者孙某某自身过敏性特殊体质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过错,是导致孙某某死亡的次要原因。据此,本院确定被告x村卫生室对孙某某的死亡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确认合计为692869.00元,被告x村卫生室、李某共同赔偿30%为207860.70元。同时,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据此,被告x村卫生室、李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7860.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还应赔偿187860.70元。
十、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院判决,由被告x市x区x乡x村卫生室、李某赔偿原告损失18786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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