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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对外借贷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院:高额利息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引入“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对于未取得相应金融牌照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相应管控,下面这个案例即为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方式及处理结果:

【基本案情】

某网络借贷平台是一家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为小额借贷提供撮合、登记等服务,原告、被告均为该网络借贷平台注册用户。

2017年8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通过某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借款40000元,借款年利率24%,除此还约定了借款期限、罚息、争议解决费用承担等。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个人网络借贷平台账户向被告网络借贷平台账户转账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网络借贷平台账户支付利息20.24元、支付两次罚息分别为7.86元、7.45元。

另查,2019年2月以来,本院共受理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余件,均为追索2017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他人出借的款项。

【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据此,原告在2017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二十余人出借借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因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协议》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并占用原告借款本金,客观上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基于该无效《借款协议》占有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被告应支付原告支付按年利率4.75%计算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十八说法】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定义,“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因“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因此“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在认定无效后,应当适用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条文进行处理,即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按照过错程度赔偿损失。

而在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方式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同时十八说法认为,除此之外,若借款人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出借人与他人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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