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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企业拖欠职工社保超过2年,人社部门有权查处

【案情介绍】

王某向某市人社局投诉,要求督促某药业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某市人社局查实该公司为给王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责令该公司限期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王某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补交单位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5166.24元;退还王某垫付的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15507.52元;按规定为王某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在某制药公司未履行参保义务的情况下,如不允许王某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则其在疾病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将无法保障。另一方面,某制药公司负有的缴纳医疗保险费义务,亦不因王某已自行缴纳而免除,否则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即可能被规避。因此,在某制药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王某已自行缴纳的情况下,人社部门要求某制药公司向王某支付已由王某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

另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制药公司负有为王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始终未予履行,故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至王某投诉时尚未终了,故某市人社局的查处行为并未超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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