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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案例看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周淑敏:诈骗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01


前言

   众所周知,合同诈骗是重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合同纠纷是无罪。重罪与非罪之间,差之毫厘,失之千里。故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如何准确区分是一个极为重要又博大精深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疑难的问题,除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欺骗行为之外,还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以及非法占有之目的。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定案,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下面以陈某甲被控诈骗一审判无罪案为例,对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做出详细分析。案件名称:陈某甲被控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湘1024刑初135号。

02


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注册了嘉禾S地板专卖店,并自任法人代表,全权负责专卖店的经营管理,2015年董甲入股专卖店。2015年以来,专卖店先后收受邝某甲、张某甲等44名客户的定金共计人民币447200元,达成合同。经查,陈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没有履行的诚意,定金到手后,对已交定金的客户安装要求以各种理由再三拖延,拒绝履行,并将定金及自己的积蓄用于赌博和购买地下“六合彩”,大肆挥霍,造成专卖店资金断裂,无法经营,并于2016年11月17日,弃店逃匿,导致专卖店所受的447200元定金无法返还,所签订的木地板订购合同也无法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定金447200元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内处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注册了嘉禾S地板专卖店,经营范围是S地板兼雅壁纸、鱼缸销售,专卖店的组成形式及执照类别均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董甲入股专卖店,占股40%,但没有改变S地板专卖店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015年以来,陈某甲代表S地板专卖店与邝某甲、张某甲等44名客户签订了木地板订购合同,并收受了44名客户定金共计人民币447200元。2016年11月17日,陈某甲自行离开嘉禾回到祁东县,此后没有履行专卖店与44名客户所签订的木地板订购合同。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以前,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经营的嘉禾S地板专卖店一直在从长沙Y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帐进货。其中2016年8月收定金15笔共计105000元,2016年9月收定金2笔共计40000元,2016年10月收定金10笔共计63000元,三个月共受定金208000元。2016年9月陈某甲转账给长沙Y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用于调货的货款有7笔共计94000元,10月有8笔共计111945元,11月有2笔共计3500元,三个月共支出订货款209445元。

还查明,陈某甲从2016年6月到2016年11月曾向他人购买过地下“六合彩”,花去138200元,并且还向他人借过款。

03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陈某甲代表S地板嘉禾专卖店收取邝某乙、张某甲等人的定金447200元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未退还定金的行为是合同违约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违约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犯罪承担的是刑事责任。本案是合同违约还是合同诈骗区别的关键是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被害人的定金在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属一般的合同纠纷。

根据查明是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客户的定金,没有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的嘉禾S地板专卖店,经营范围是S地板,是合法的个体经营户。陈某甲在经营活动中以S地板专卖店的名义与邝某甲、张某甲等人签订木地板订购合同,收取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2016年11月16日以前,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经营的嘉禾S地板专卖店一直在从长沙Y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帐进货。2016年8-10月三个月共受定金208000元,2016年9-11月三个月共支出订货款209445元,收支差额为1445元(209445元-208000元)。因此可见,被告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17日离开嘉禾前一直在进行经营活动,履行与客户的合同。

三、被告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17日离开嘉禾时,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是携款逃匿。因此,虽然陈某甲有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行为,但同时陈某甲也在履行与客户的合同。另货币是种类物,陈某甲对其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有支配权,资金的使用不能当然的反推认为陈某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客观归罪,应采取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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