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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情况,老人和护理院都无过错,但护理院承担10%的责任!

整理:厚朴养老万仁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2735字,建议阅读时间9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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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3日,刘老汉入住K老年护理院(以下简称护理院),并向护理院交纳三个月寄养费3180元。同日刘老汉儿子刘三京作为刘老汉的经济担保人与护理院签订了一份《K老年护理院入住寄养合同书》,约定:

刘老汉2014年5月13日起,入住护理院自理区B栋男3号房1床,根据能自理标准收费每月1060元,寄养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

甲方(护理院)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根据乙方(刘老汉)的日常生活行为、及自理能力来确定护理级别、制定收费标准、且可根据乙方自身状况的变化和护理的难度性及时调整所要护理的级别,制定收费标准。

乙方在寄养入住期间,因身体健康状况或生活行为、情绪等各方面有重要变化导致出现的各种病况(如血压升高、心脏病发作、碰撞损伤、跌碰出现骨折、进食过程中出现意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需要立即抢救处理时,甲方应及时将乙方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丙方(刘老汉的儿子刘三京),乙方由此发生的一切治疗费用由丙方交纳。

2014年5月19日刘老汉护理院内散步时不慎摔倒,经当地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骨折;3、外伤性双侧脑室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出血:5、脑萎缩;6、抑郁症;7、原发性高血压。刘老汉共住院30天。

2014年6月24日,刘老汉因右侧腓骨骨折术后股外露并感染再次入住当地第一人民医院,至8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刘老汉共支付医疗费119004.93元,除社保报销部分,刘老汉自费花去33869.04元。

2014年9月12日,当地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老汉因摔伤后遗留有右侧膝、踝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8%,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护理期120日。

刘老汉以多次找护理院要求赔偿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护理院支付:1)伤残赔偿金43962.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333元;2)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33869.04元;3)鉴定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庭审中,刘老汉委托代理人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按照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工资43000元/年÷360天×120天为14333元;伤残赔偿金是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38元/年×20年×10%计算为43962.2元。另查明,刘老汉摔伤后,护理院已将刘老汉交纳的寄养费全部退还刘老汉

原审判决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老汉在护理院散步时不慎摔伤,护理院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查明,刘老汉在与护理院签订寄养合同是按能自理入住并交费,证实刘老汉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现刘老汉在散步时不慎摔伤,其本身并无过错,护理院在发现刘老汉摔伤后,及时通知刘老汉家属,协助将刘老汉送往医院,亦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故本院对刘老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43962.2元,刘老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当地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营养费,刘老汉计算有误,本院变更为护理费14136元(43000元/年÷365天×120天=14136),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2250);

3、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3869.04元及鉴定费2800元,系刘老汉治疗伤情和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05017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院承担刘老汉损失10%的补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护理院刘老汉刘老汉补偿10501元(伤残赔偿金43962.2元、医疗费用33869.04元、8000元、护理费14136元,营养费2250元、2800元,共计105017元的10%),此款由护理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98元,已减半收取2049元,刘老汉负担1844元,K老年护理院负担205元。

宣判后,刘老汉不服,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新入住护理院的老人,在不熟悉周围环境的情况下,护理院有义务给予老人适当的护理和照顾,护理院没有尽到必要的护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认为护理院没有过错,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护理院伪造寄养合同,影响法院公正判决,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护理院护理院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自相矛盾,认定上诉人刘老汉受伤是其散步时“不慎跌倒”造成的,但又认定其没有过错,属于自相矛盾,且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刘老汉受伤是在其入住护理院后在院里散步时“不慎跌倒”造成的,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上诉人刘老汉对其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护理院在接受上诉人刘老汉入住时虽然办理的是“能自理”的入住寄养手续,且收费也是按照“能自理”的标准收取的,但通常情况下护理院接受入住的老人其本身机体功能比一般普通人要弱,上诉人刘老汉作为护理院接受入住的老年人,护理院在其入住寄养期间虽然不需要设专人进行陪护,但也应当对其日常生活行为尽最大的看护、提醒义务,避免受到意外伤害,护理院在对上诉人刘老汉的人身损害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其毕竟是在护理院寄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可以反映出护理院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上诉人刘老汉人身损害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刘老汉与上诉人护理院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并纠正;上诉人刘老汉的“护理院伪造寄养合同,影响法院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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