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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腿外伤感染强直医疗事故

       原告刘,,诉称:2016年8月14日上午11时,原告因摔倒在一陶制盆上,左小腿被割伤。当时即被家人送到,,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左小腿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前后行三次手术治疗(2016.8.14号清创+跟腱吻合;2016年8月29号行清创+VSD负压引流术;2016年9月8号行清创+V-Y皮瓣修复术),2016年8月14日手术,用无菌生理盐水冲洗创面三遍,1-0可吸收线修复断裂的跟腱,丝线间断缝合皮肤。无菌敷料包扎后,踝关节跖曲位长腿石膏外固定,但却没有按照医疗规范加引流管,导致感染加重。2016年9月8日,第三次手术时,已见跟腱部分坏死液化,然而手术中未给予缝合修复,仅将表皮缝合后,继续加长腿石膏固定。

      2016年9月19日出院后,原告左小腿反复出现渗出流脓,按医嘱一直在被告处换药处理,不但不见好转,而且渗出流脓进一步加重,伤口进一步扩大,并已形成横向窦道,遗憾的是被告医生却未发现,未采取任何措施。2016年10月13日,入院诊断:左小腿开放性跟腱断裂术后感染伴窦道形成、左小腿跟腱断裂术后再断裂、左小腿腓肠神经损伤。住院治疗两月余,2016年10月28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行“左小腿扩创探查术+跟腱重建术”,术中探查见跟腱自小腿三头肌移行处断裂,断端无近端均与周围软组织粘连严重,轻度水肿。予以松解后,断端间距于踝关节中立位时测量为10CM,无法直接缝合修复。出院诊断:左小腿开放性跟腱断裂术后感染伴窦道形成、左小腿腓肠神经损伤、左小腿跟腱断裂术后再断裂、糖尿病。现原告左腿仍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至今仍拄双拐行动,且术后并发糖尿病、银屑病等并发症。

      综上,被告在处理原告伤口时,清创后立即缝合,并石膏固定,术后发现感染又未及时打开伤口清创,每天用针将庆大霉素、双氧水和碘伏等打入伤口进行冲洗,用药剂量不当,石膏固定时间过长,诊疗行为存在,,显过错,导致原告伤口反复感染,以至于落下残疾。由于多次手术,长时间用药,现又并发糖尿病、银屑病等并发症。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但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痛不欲生。

      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262.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车旅费增加3334元,合计11029元。

       被告,,县人民医院辩称:

       一、鉴于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60%,建议人民法院在60%以下确定被告,,县人民医院应当负担的本案合理费用数额。二、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1、结合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法认定牛皮癣与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原告牛皮癣(银屑病)治疗费用,依法不应支持。2、结合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法认定糖尿病与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原告糖尿病治疗费用,依法不应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应当说,,自己的具体职业及受伤前一年及受伤后的收入状况,应当就因本案造成误工减少的收入,向法庭举证,减少的部分才应当是法律支持的。4、护理费每日132.84元、营养费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的标准过高,缺乏依据,不应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过高,考虑一处九级残疾,过错参与度60%,不应超过8000元。6、交通费主张7659元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实际医疗次数、就医地点与经常居住地远近等因素酌情合理判决。7、原告主张第一次在被告处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和被告垫付的鉴定费用,请法院按照医疗过错参与度的比例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2016年8月14日上午11时,原告刘,,左小腿被意外割伤,当时家人即送其到,,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左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入院后行清创探查修复术,术后左小腿反复出现渗出流脓,并形成窦道。,,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外伤手术后,8月14日至8月24日没有给原告换药;手术后一直至8月20日才给原告行血常规检查,而此时原告白细胞数及中性细胞数已,,显升高,原告伤口已有细菌感染;,,县人民医院在8月29日、9月8日对原告左下肢感染创口又进行两次手术,但手术中均发现创面有少量坏死组织、跟腱部分坏死液化,彻底清除坏死组织(缝合部分坏死液化跟腱),但未修剪部分坏死液化跟腱,对如何处理因坏死清除短缩的跟腱以及短缩跟腱如何缝合没有,,确;三次手术中,原告感染后,,,县人民医院只在换药时向创口注射庆大霉素,而没有拆除部分创口缝合线、没有用双氧水等冲洗创内因感染的分泌物;三次手术后原告伤口仍未愈合,经治医生并未警惕、重视;原告入院血糖为7.1mmo1/L,尿糖阴性,临床医生未能重视,直到出院也未复查原告血糖,对原告可能并发感染没能重视、没有预防;被告在对原告的检查诊疗过程中,不够规范,不认真、仔细,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告知义务、结果预见回避义务、转诊义务和违背了获得患者家属知情同意的义务。2016年10月13日原告转入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患者左小腿开放性跟腱断裂术后感染伴窦道形成,左小腿腓肠神经损伤,左小腿跟腱断裂术后再断裂,糖尿病。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皖世平司(2017)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受伤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强直功能完全丧失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刘,,本次损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同住院时间。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刘,,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60%左右为宜。
       该鉴定机构分析认为,无法认定原告刘,,患牛皮癣与医院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原告刘,,糖尿病与,,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之间无直接关系。诉讼中,原告刘,,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其后又撤回申请。原告刘,,在,,县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共99天,共支出医疗费74294.5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262.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车旅费增加3334元,合计11029元。
另查,,,刘,,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系安徽省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刘,,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县人民医院理应对原告刘,,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294.5元、护理费99×122=12078元、营养费99×100=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100=99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20×20%=116624元、交通费(含住宿费)1102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35425.5元。被告,,县人民医院在其60%责任范围内承担141255.3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刘,,有固定的收入,其不能提举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患糖尿病、牛皮癣与被告治疗行为无直接关系。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人民币151255.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腿外伤感染强直医疗事故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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