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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盆骨髓炎股骨头坏死医疗事故

骨盆骨髓炎股骨头坏死医疗事故

原告,,向本院提出:2015年10月6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因骑三轮车不慎撞到路旁树桩后摔倒,右髋骨部疼痛,活动受限并流血,被120送往,,县人民医院行清缝合包扎处理后,转入,,,,医院继续检查及治疗,入院后于2015年10月12日在该院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处理。

同年11月29日在人民医院复查发现右髋部手术口处可见多个瘘道,分泌物黄色,入院后行右髋部清创和灌注冲洗引流术,术中可见窦道深及右臀部,内含大量异物,术后确定为木屑,先后多次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骨盆骨折术后伴骨髓炎骶尾部窦道。由于二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

2016年11月21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的医疗过程作了过错鉴定,结论为: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参与度为50%;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5%。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县医院辩称,其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因外伤在其急诊科进行伤口急诊处理治疗是事实,当时原告伤口流血和粉碎性骨折很严重,出现休克症状,其是出于救人生命,抢赶时间的因素,只是对原告的伤口进行了简单止血包扎,就紧急派救护车送往被告解放军,,医院救治,对于原告后期的治疗,其并不知情。原告起诉的大部分金额,不符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本身的创伤是自己不小心驾驶所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被告只是在治疗过程中有些过失,并没有加重原告的伤害。本案中残留的“红包油漆木片”在原告体内的位置很深也很隐蔽,我院仅对伤口采取初步的清创止血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也符合原告当时的急救需要,应对被告采取的紧急抢救治疗行为进行保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过错参与度不认可,没有考虑到急诊的诊疗规范要求和人体内木屑难以发现的客观情况,鉴定意见也只是参考,过错参与度应由法庭酌定。原告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本人、蕲春县医院、武汉中南医院承担,不应由其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业执照、工资表都不属实,误工每天按8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理由是二被告在本案均无过错。

被告,,县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因骑三轮车不慎撞到路旁树桩后摔倒,被120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原告又被转入,,,,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8、手术后伤口感染。同年11月29日原告因伤口感染在湖北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骨盆开放性骨折肠道损伤术后并感染、右臀部异物残留并窦道形成。原告自湖北蕲春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次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先后住院治疗8次250天,经诊断为:右侧骨盆骨折术后、右骨盆骨髓炎、骶尾部窦道、右侧下肢皮肤脓肿、右侧创伤后股骨头坏死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对原告单方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均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原、被告双方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

1、,,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骨盆骨髓炎及右侧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45%-55%);

2、,,,,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骨盆骨髓炎及右侧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20%);

3、被鉴定人,,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及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院出、入院记录、蕲春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武汉中南医院出院及入院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告,,县医院、解放军,,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均存在医疗过错,各自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县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拟为45-55%,被告解放军,,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拟为20%。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对其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县医院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被告解放军,,医院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9640.91元。

二、被告,,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4910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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