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腰麻硬膜外血肿医疗事故

腰麻硬膜外血肿医疗事故

原告赵某、程甲、程乙、程丙诉称,2010年8月13日,患者程某因“左肝占位8天”入住被告医院,被告经各项检查诊断患者疾病为“原发性肝癌(左)腹腔淋巴结转移伴门脉癌栓、胆管癌栓;慢性丙型肝炎;肝硬化”,并于同年8月23日决定对患者行“左肝肿瘤切除+门脉癌栓术”。由于被告的麻醉医师业务技术差,在手术时对患者施行麻醉过程中穿刺失败,导致患者发生硬膜外血肿并造成脊髓损伤。尤其是术后被告的麻醉科医师未执行巡视制度,工作极端不负责,且对患者家属发现并告知的患者双下肢无感觉的症状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及时治疗,延误了血肿及时清除的治疗时机,造成患者脐平面以下感觉运动功能丧失、大小便失禁的终身残疾。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与医疗操作规程规定,对患者的损害负有过错,经市医学会鉴定患者程某的损害为三级伤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患者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患者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658元、残疾赔偿金142,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6860元、营养费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家属住宿费2352元、交通费7646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愿意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被告责任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患者程某因“体检发现左肝占位8天”于2010年8月13日入住被告某医院。初步诊断:1.原发性肝癌(左)伴门脉癌栓;2.丙型肝炎携带者。8月23日患者行“左肝肿瘤切除+门脉癌栓、胆管癌栓取出术+腹腔淋巴结清扫术”。病理诊断:1.(肝左叶)肝细胞癌,粗梁型,III级,伴淋巴结转移(1/1)2.小结节性肝硬化。医方麻醉过程中曾行硬膜外穿刺操作,因失败,放弃硬膜外置管,续之全麻下施行手术。8月24日5:30护理记录:患者诉双下肢无知觉,报告医生,查体:膝反射,痛觉、触觉均无反应,请神经内科会诊。当日病程记录:患者今晨出现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查体未引出病理征。急诊请神经内科、骨科、麻醉科会诊,急诊行MRI检查,考虑急性硬膜外血肿压迫可能,指示急诊手术治疗。当日13:00患者在全麻下行胸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术,术中探查:以T6-7为中心,咬除棘突、椎板、黄韧带,可见硬膜外梭型血肿,硬膜囊受压,未见明确活动性出血点;向上下逐步咬除椎板探查至血肿边界,可见血肿范围为T5-10,椎板切除充分减压,完整显露并清除血肿,彻底止血,反复冲洗未见血性液,未见硬膜囊压迫,硬膜囊搏动良好。术后诊断:1.原发性肝癌(左)胰头上淋巴结转移伴门脉癌栓、胆管癌栓2.慢性丙型肝炎3.胸椎T5-T10硬膜外血肿。8月24日术后根据长海医院骨科、神经内科、高压氧科会诊意见,予以神经营养、激素减轻神经细胞水肿、甘露醇脱水等治疗.8月26日起行高压氧治疗。8月25日患者术后腹股沟以下部位无知觉,根据神经科意见,给予甲强龙500mg减轻神经细胞水肿,甘露醇脱水等治疗。8月28日、8月29日患者自诉下肢感觉有所好转,8月30日患者大腿内外侧触觉出现。9月1日查MRI平扫:脊髓硬膜外血肿术后,T7-S5广泛信号异常,腰椎退行性改变;L1-L4椎间盘突出。据病程录记载:9月10日患者经多次劝说无效,拒绝继续行高压氧治疗。9月17日恢复高压氧治疗。10月7日、10日患者因自诉耳痛,放弃高压氧治疗。2010年10月10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患者脐平面以下感觉运动障碍,大小便无知觉。出院诊断:1.原发性肝癌(左)伴门脉癌栓、胆管癌栓2.丙型病毒性肝炎3.肝炎肝硬化4.急性硬膜外血肿。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现状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程某与,,肝胆外科医院医疗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患者程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

1.患者2010年8月13日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左)伴门脉癌栓、丙型肝炎携带者,有手术指征;术前行凝血功能、血小板计数检查等无禁忌证,选择硬膜外麻醉复合全身麻醉方式合适。医方在术前对麻醉方式的选择及可能发生的风险均有书面告知,患方知情同意并签字。麻醉操作、管理符合规范。

2.据鉴定会现场询问医患双方,2010年8月24日凌晨家属向医方诉患者双下肢感觉异常,医方未引起足够重视,至当日早晨安排外院会诊、核磁共振等检查。医方对患者硬膜外血肿发现不及时,延误清除血肿的手术时机,降低神经功能恢复的机率,与患者目前截瘫、大小便失禁的后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3.现场询问医患双方麻醉操作过程,排除暴力操作过程。因硬膜外穿刺为盲探性操作,并发硬膜外血肿为目前医学上难以完全避免的后果,其发生率低。本案发生硬膜外血肿距离硬膜外穿刺操作的时间间隔较长,体征表现不十分典型。

4.因医方为肝胆疾病专科医院,请外院会诊安排血肿清除椎板切除减压手术需一定时间,医方在明确患者硬膜外血肿诊断后,措施得当,处理不存在延误。

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肝胆外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硬膜外血肿发现不及时、导致延误清除血肿手术时机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程某截瘫、大小便失禁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程某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二级乙等,对应三级伤残。4.本例医方医疗过错对患者程某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程甲、程乙、程丙医疗费人民币30,654.40元;

二、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程甲、程乙、程丙护理费人民币6020元;

三、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程甲、程乙、程丙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44元;

四、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程甲、程乙、程丙营养费人民币2744元;

五、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程甲、程乙、程丙残疾赔偿金89,146.40元;

六、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程甲、程乙、程丙交通费人民币420元;

七、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程甲、程乙、程丙住宿费人民币560元;

八、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程甲、程乙、程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000元;

九、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程甲、程乙、程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腰麻硬膜外血肿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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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腰麻穿刺针导致脊髓神经损害导致瘫痪是技术上操作失误导致,正确操作不会伤神经的。这种情况大多是主要责任,偶尔是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生于1939年,为老年女性,于2011年5月1日因“外伤后左髋部疼痛、功能障碍1天”至XX医院就诊,于2011年5月5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第2天,(即5月7日)出现双下肢肌力下降及感觉减退,行MRT检查显示胸腰段脊柱椎管内硬膜外血肿形成,并于当日行“胸腰段椎管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长时间予以营养神经、针灸、按摩促进功能康复等治疗,目前双下肢感觉恢复,肌力逐渐部分恢复,双下肢肌力3级,但造成遗留双下肢肌力减退、大小便不能控制、脊椎损伤的状况。

高在提起诉讼前,由XX沃德律师事务所委托XX大舜司法鉴定所对高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做司法鉴定,XX医院以鉴定材料不全面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中,根据高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XX医院对高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4日,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XX大学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高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高脊椎损伤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共同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之间)”。

2015年7月,高申请对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时间、残疾用具的更换次数、今后治疗康复费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XX海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所出具XX海右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等级、术后两人护理至康复、需用轮椅一辆、无需更换、今后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上述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具体、鉴定结论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高为年老女性,存在胸椎后突畸形等身体状况,及本案诊疗过程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损害赔偿比例为50%。

另查,高支付上述两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2200元。高未能提交其主张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的证据。高未能提交其主张的康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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