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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产胎儿窘迫医疗事故

急产胎儿窘迫医疗事故

原告安XX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因“孕40+1周,不规则腹痛6+小时,阴道流水3+小时”至XX妇幼院急诊,但XXXX院违反诊疗常规,在原告入院后未按规定观察产程和胎儿监护,在第一时间发现胎心50次/分时未作任何处理,导致胎儿宫内窒息未能及时发现,耽误了及时治疗、抢救的时机,最终导致胎儿死亡。虽XX医学会认定本次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XXXX院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导致胎儿死亡直接原因在于医院,原告本身并无过错,且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胎儿死亡,四级医疗事故明显过低,故起诉要求XXXX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38.40元(币种下同)、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1,529.12元、护理费7,686.08元、营养费2,400元、尸检鉴定费3,500元、丧葬费23,378.50元、律师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200元,合计206,212.10元。

被告XXXX院辩称,医院在处理原告产程过程中的处理符合诊疗常规,胎儿宫内窘迫性质、原因多样,本案胎儿窒息与脐带折叠有关,隐性脐带原因造成胎儿猝死难以避免。另外原告未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故胎儿死亡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现医院认可XX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因孕30+5周至XXXX院建卡产前检查,预产期10月28日。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25.2元。

2009年10月29日,原告因“孕40+1周,不规则腹痛6+小时,阴道流水3+小时”至XX妇幼院就诊。经体检诊断:G1PO,孕40+1周,未临产,胎膜早破。予二级护理,待产,破膜护理。10时,原告入休养室,产程记录:宫缩不规则,胎心140次/分,胎动有,嘱计数,羊水未见,完善检查。11时11分彩超检查报告显示:单胎,头位,胎心133次/分,见胎动,脐血流指数在正常范围内,羊水偏少。11时25分测得胎心50次/分,经B超室会诊,B超下胎心50次/分,弱。通知主任、主治医生到场,同时进行阴道检查。11时27分,B超下胎心无,脐血流无,考虑胎死宫内,具体死因不明。XXXX院向家属告知情况,家属签字并建议行尸体解剖。12时29分,胎儿娩出,为女性死胎,Apgar评分为0。10月30日,原告家属要求行尸体解剖并签字。11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696.76元。11月25日,复旦大学医学院病理解剖学教研室病理解剖诊断为:1、两肺淤血伴大量羊水吸入;2、脐静脉局部混和血栓形成;3、部分内脏淤血(肝、脾、肾等)。死亡原因:宫内窒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XX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分析意见为:

1、XXXX院在安XX入院及诊疗过程中有违反《产科诊疗常规》,如:2009年10月29日病程记录10时30分临产后至11时30分无病程观察记录(胎心、宫缩等),入病室以及临产后未予胎心监护;安XX分娩总产程小于3小时,应诊断为急产,急产可致胎儿窘迫,应加强监护,院方未能予以处理。

2、安XX胎儿猝死宫内,经病理解剖证实为窒息死亡,胎儿宫内急性窒息死亡原因多种,临床处理有一定难度并非都能抢救成功,但院方存在不规范医疗行为,因此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并负主要责任。

3、安XX在整个孕期仅在孕30+5周时至医院检查一次,未进行正规的孕期保健检查,不能发现可能存在的胎儿胎盘问题,自我保健意思差,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另,急产可致胎死宫内发生率高。XXXX院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安XX因孕40+1周入住XXXX院待产,分娩过程中发生胎儿宫内窒息并死亡,其该次分娩后所需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至XXXX院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XXXX院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本院依法委托XX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鉴定,该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确认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过错的依据。现XX区学会确认本次医疗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XXXX幼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XXXX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325.2元属其产前检查费用,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因本次医疗争议花去的医疗费为1,696.76元,XXXX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73元(计算方式:1,696.76×70%=1,18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日,由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48元,故应扣除该48元,XXXX院应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计算方式:(4×20-48)×70%=22.4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共住院4日,该4日的护理费为512.41元(计算方式:为46,757÷365×4=512.41元),原告出院后56日的护理费为2,240元(计算方式:1,200÷30×56=2,240元),XXXX院应承担原告护理费为1,926.69元(计算方式:(512.41+2,240)×70%=1,926.69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XX院应承担的误工费为8,070.39元(计算方式:46,757÷365×90×70%=8,070.39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XX院应承担的营养费为1,680元(计算方法:40×60×70%=1,680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为本次诉讼至法院、鉴定中心,必然有一定交通费支出,现原告主张要求XXXX院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由XXXX院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7、尸检鉴定费,由于无法确定胎儿的死亡原因,原告要求进行了尸体解剖,花去鉴定费3,500元,XXXX院应承担的尸检鉴定费为2,450元(计算方式:3,500×70%=2,450元);8、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次医疗事故等级、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XXXX院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由XXXX院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次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由于XXXX院的医疗行为致使原告的婴儿胎死腹中,原告不仅要忍受失去孩子的痛苦,还要再次经历怀孕的过程,难免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由XXXX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丧葬费,原告的胎儿娩出后即为死胎,势必产生一定的丧葬费,XXXX院应承担的丧葬费为16,364.95元(计算方式:46,757×50%×70%=16,36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X新区XX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医疗费1,1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8,070.39元、护理费1,926.69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16,364.95元,合计40,552.16元;

二、驳回原告安XX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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