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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导管断裂医疗事故

原告颜XX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因子宫肌腺症至被告处治疗,并于9月23日行全子宫切除术,手术在进行局部麻醉时,硬膜导管7厘米断入硬膜外腔。事后被告于10月16日出具一份《,,医院关于患者,,诊疗情况的意见》,确认了手术过程中麻醉用导管断留原告体内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交涉至今未果。现原告身体越来越差,腰背常常疼痛不止且站立不稳,严重影响休息和生活,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和长期的身体伤痛,甚至带来将来的严重隐患。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3.88元(币种下同)、残疾生活补助费30万元、陪护费及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51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丈夫的误工费42,789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47,966.88元。

被告XX医院辩称,对于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计算标准错误;陪护费应按鉴定结论由一个人护理两个月;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误工费,而本案主体是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因“体检发现子宫肌腺病2月”入住被告妇科病房。据住院病史记载,查体:宫颈轻糜,宫体前位增大,孕4月大小,质硬。B超(7月31日)示:子宫肌腺病。9月23日,被告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对原告行腹式全子宫切除术。连硬膜外麻醉取L1-2正中八路硬膜外穿刺,过程中出现麻醉导管前端7厘米处被穿刺针割断,滞留体内。经向原告告知同意后,被告取L2-3处再次穿刺行连硬膜外麻醉完成手术。9月25日胸腰椎正侧位摄片示:L1椎体右缘条形致密影。10月5日,胸腰段MRI检查示:T12-L1水平硬膜外似见条状影;腰椎骨质增生,L3/4、L4/5、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腰椎间盘变性。左肾小囊肿。10月14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会诊,均建议密切观察、随访。10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原告无特殊不适主诉。查体:神情,气平,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软,无压痛,伤口愈合好,双下肢不肿。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并分析意见为:1、医方未按连硬膜外麻醉规范操作,过失造成麻醉导管断裂,导致麻醉导管残留硬膜外腔内的不良后果,医方负有完全责任。2、建议密切观察、随访。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复核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并分析意见为:1、2009年9月23日,患者因“子宫肌腺病”在,,医院行连续硬膜外麻醉下全子宫切除术。在医方予患者实施麻醉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发生麻醉导管前端割断,导致残端滞留体内。医方过失与异物残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患者自诉左下肢乏力,腰部疼痛等症状。根据鉴定会现场医学检查,患者能行走,双下肢肌力基本正常(右侧肌力V级,左侧肌力V级-),无肌萎缩,腱反射存在,未引出病理征。根据现有鉴定资料不能证明患者存在明显双下肢神经功能损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发现子宫肌腺症两月”就诊于XX医院,后因医方麻醉过程中导管断裂,致异物(导管)存留其体内。上述人身损害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其若行异物取出术,则其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颜XX至XX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所作的司法鉴定,既包含了对医疗事故鉴定,也包含了对医疗过错的鉴定,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确认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过错的依据。现区、市医学会确认本次医疗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现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466.88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损伤后实际住院为23天,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计算方式:20×23=460元);3、陪护费及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自损伤后实际住院为23天,被告应承担陪护费2,946.33元(计算方式:46,757÷365×23=2,946.33元);护理费标准按本市护工行业标准计算,,,医院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480元(计算方式:40×(60-23)=1,480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自损伤后多次至医院治疗及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必然有一定交通费的支出,现原告主张要求,,医院赔偿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确已对其正常的生活构成一定的影响,且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日,XX医院应承担原告营养费2,400元(计算方式:40×60=2,4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误工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次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XX医院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由XX医院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XX医疗费4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陪护费及护理费4,426.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3,25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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