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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巨大禁忌催产素人工破膜医疗事故

胎儿巨大禁忌催产素人工破膜医疗事故

李晓东律师:巨大儿这个概念的目的就是说,孩子太大不能引导分娩,要剖宫产。既然孩子出不来,就不能用催产素加强宫缩,这会子宫破裂或孩子窒息。也不能人工破膜,这会启动子宫强烈收缩。

2010年10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到人民医院住院,当时怀孕足月,无分娩征兆,入院诊断为:1、宫内孕39+6周,2、孕3产2,3、胎位左枕横位。10月6日,段某经缩宫素引产过程中产程停滞,胎儿窘迫,经剖宫产分娩一男活婴(既郑某),因手术中大出血,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子宫全切手术。郑某因“出生后呼吸不规则50分钟”在被告处抢救两天后,于10月8日死亡。段某于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40周剖宫产、子宫全切术,孕3产3,枕左横位,胎儿窘迫,产程停滞,产后出血,失血性贫血,巨大儿。段某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2447.46元;郑某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436.57元。被告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郑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郑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应负责任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山阳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2】法医医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人民医院对郑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与郑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0%。原告郑X某、段某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城镇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民医院在原告段某入院时进行了各项必须的检查,但经司法鉴定人民医院并未根据检查结果对原告进行合理、有效的诊疗,在对段某、郑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郑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0%,故被告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以认定的为准: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医疗费6436.57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4313元,数额过高,且部分支出缺乏必要性,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X某、段某医疗费6436.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差旅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二、驳回原告郑X某、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二原告承担240元,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75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华政(2012)法医医检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26号鉴定书)书能否采信。上诉人认为,26号鉴定书依据不足,结论错误,不能采信。首先,关于对新生儿救治问题,第26号鉴定书分析称:在新生儿重度窒息抢救治疗过程中,如医院采取更为及时有效的、有力的措施,也有较大可能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但鉴定人出庭在接受质询时称,医院已尽到了救治义务,此段分析欠妥,辩称为打印错误。一审判决,对此也进行了表述,但仍对鉴定结论采信,这样审理判决显然不当。其次,关于段某在分娩过程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26号鉴定书分析称:“如医院在催产素引产过程中充分认识到巨大儿分娩所产生的严重不良后果,及时采取果断有力措施,可能会避免发生子宫收缩乏力,新生儿重度窒息。”一审期间,上诉人询问鉴定人:请指出在段某分娩过程中,医院应在那个时间采取什么样的果断处置。鉴定人不是正面回答,而称:这个缩宫素引产三条中有一条异常是不能用的,正常分娩需要三条、哪一条异常都不能用。这里产程按教科书时间是不超过,是正常,这段某是个例,不能按教科书,等等。上诉人进一步追问“到底在哪个时候剖宫产。”我们要求鉴定人回答段某的手术时机,但鉴定人至始至终含糊其辞,不予明确答复。鉴定人所谓的“活跃期2-4小时吧,应该积极剖宫产。”也十分荒唐。根据“妇道科学”(P44)的表述,“活跃期是指宫口扩张3-10厘米。此间扩张速度加速,需4个小时,最大时限为8个小时。”鉴定人所谓的活跃期2-4小时应该积极剖宫产的观点,明显与教科书相悖。本案段某于2010年10月6日20时宫口开全,进入第二产程,经产妇第二产程不应超过1个小时,我院医生在段某进入第二产程45分钟即20时45分给家属谈话建议剖宫产,家属不同意。至21时胎头S+2,第二产程已达1个小时,此时出现手术指征,应立即手术,这就是上述所说的手术时机,此时我院医生不顾家属阻拦,果断将段某送入手术室,立即行剖宫产手术,与此同时劝说家属谈话同意手术并签字。因此,医务人员诊疗措施及时果断,并无不当。其三,关于“巨大胎儿”认定标准问题。26号鉴定书分析认定段某所孕胎儿为巨大儿。根据“妇产科学”表述,胎儿体重达到或超过4000g称为巨大儿(妇道科P123),鉴定人也承认这个标准,也就是说估计胎儿体重达到或超过4000g应按巨大胎儿对待处理。对段某估计胎儿体重3900g,鉴定人极不严谨地回答“也算吧”。因此,鉴定书所谓的“巨大儿分娩所产生的严重不良后果”属错误表述和分析。上诉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依据不足,结论错误,不能采信。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X某、段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司法结论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人民医院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民医院的主张与其上诉理由相同。郑X某、段某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2法医医鉴字第26号】完全正确,被告在长达50分钟的时间里没有采取什么有效有力措施,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医院在胎儿巨大的基础上采用催产素和人工破膜是禁忌。产妇生产过程的第一产程过严重超时和活跃期过长,是造成段某子宫被切和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在产程过程中没有发现羊水浑浊恶化,产程过程中没有记录,只在事故发生后的医师综述里记录羊水三度污染。致使郑某在人工破膜三小时三十五分钟的时间里,由于母体羊水严重不足,过度窘迫,吸入胎粪,重度窒息,不治而亡。医院人工破膜后随即发现了胎儿枕左横,但没有进一步的处理措施。第二产程过长时郑某死亡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没有正式拿出证据证明过,需要医院拿出当初签字的依据和阻拦的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医院对郑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郑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0%,确认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的项目,合理计算数额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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