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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管癌病理报告医疗事故

食管癌病理报告医疗事故

XX向本院提出:2016年10月22日患者赵XX到中心医院做胃镜、食管及胃体病理检查,并将所需检查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中心医院,其告知5天后取结果。2016年10月27日患者赵XX���医院取化验结果时,医院化验科告知因有一项检查费漏算待补齐之后才可取走报告,当时患者赵XX身上未带足够的钱,并询问医院可否先带走报告再补齐费用,医院称待钱补齐之后才可取走。赵XX向医院医务人员询问检查结果有什么问题,医务人员称没有什么问题就是有些炎症,故赵XX放心回家后一直未取报告,后赵XX身体出现不适,在2017年2月4日赵XX又去医院并且取回报告,报告显示为临床诊断食管癌,再次诊断时,诊断结果为食管中断恶性肿瘤。随后,赵XX在吉林省肿瘤医院治疗3个月,化疗两次,后期转入人民医院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6月6日去世。王XX认为中心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

中心医院辩称,其完全按照诊疗规范诊治,不存在过错。中心医院对吉林信达司法鉴定���心[2017]法医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该鉴定系王凤华等人诉前单方鉴定,未有申请人举证、质证及说明,有失公平。故要求法院重新鉴定,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凤华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0月22日,赵XX到中心医院做胃镜、食管及胃体病理检查,并交纳了检查费用,2016年10月27日,赵XX取检查结果时,被告知因有一项检查费用漏算,需交齐费用后才能取回报告,赵XX询问医务人员检查结果,医务人员告知其有些炎症,赵XX未交齐费用,亦未取回报告。2017年2月4日,赵XX因身体不适到中心医院做检查,取回之前的检查报告,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号161695)载明:“临床诊断:食管癌?病理诊断:(食管)粘膜慢性炎,鳞状上皮轻度异型。2017年2月6日,赵XX再次在中心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为食管癌。自2017年2月9日起,赵XX四次到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自2017年5月1日起,赵XX两次到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2017年6月6日,赵XX死亡。

2、诉前赵XX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14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春XX医院对赵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长春XX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赵XX的损害后果(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长春XX��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死亡)构成中的责任程度(参与度)以对等作用为宜。

 在审理过程中,中心医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共同选择经本院委托至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1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春XX医院对被鉴定人赵XX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长春XX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赵XX的损伤后果(食道癌)存在因果关系;长春XX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赵XX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赵XX的损伤后果(食道癌)与长春XX医院的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主、次责任(被鉴定人为主、院方为次);长春XX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院方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中心医院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发现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及鉴定程序违法,对中心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结合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赵XX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不予保护。王XX损失的合理范围���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XX支付医疗费84784.47元,按30%计算为25435.34元;

2.护理费。赵XX住院共98天,护理费12314.68元(125.66元天*98天),按30%计算为3694.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X住院共98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为9800元,按30%计算为294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长春XX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赵XX的损伤后果(食道癌)存在因果关系,对王XX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

5.司法鉴定费。王XX支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300元,因鉴定意见未完全被本院采信,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69.74元(医疗费25435.34元+护理费3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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