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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医疗事故:胎膜早破脑瘫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张某某因停经38+6周,阴道流水1天于2014年5月25日入住长春XX医院,入院诊断为:胎膜早破,孕1产0,妊娠38+6周,待产,羊水较少。经过产前检查,建议患者正常产,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医院生产方式选择不当,李某某出现宫内窘迫,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先后住院治疗,现患者为脑瘫。经鉴定长春XX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长春XX医院进行赔偿。

长春XX医院辩称,1.长春XX医院在为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完全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操作,无医疗过错。2.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事实及理论依据不足,鉴定人对我方提出的问题均未给予明确、有理有据的答复,未指明相关行业标准及指南规范,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补充说明,即基因检测结果与李某某脑瘫没有因果关系的说明,无异议。对李某某主张的部分费用不认可,不应由长春XX医院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12时,李某某之母张某某因停经38+6周、阴道流水1天到长春XX医院就诊,该院门诊诊断为胎膜早破,入院治疗,2月24日胎儿娩出,2月25日10时出院。3月8日李某某到长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感染,其他诊断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3月11日13时出院,其肺炎好转,脑病及颅内出血未愈,需继续治疗。3月11日22时,李某某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脑病,新生儿感染。3月26日出院。

在(2016)吉0102民初14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某与长春XX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长春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2.长春XX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长春XX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导致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害中承担主要责任。4.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三级伤残。5.被鉴定人李某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李某某每月医疗依赖的费用需人民币五百元。7.被鉴定人李某某康复训练的医疗费每月评定为人民币三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给付周期以2年为宜。8.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

本院重审过程中,长春XX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长春XX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其过错和李某某脑瘫性瘫痪存在因果关系;3.其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后长春XX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基因检测部分没有给出明确意见。经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李某某鉴定的有关说明》:“基因检测结果和李某某脑瘫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某与长春XX医院对该说明均无异议。

李某某为城镇户口。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5100元、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为6800元,为鉴定而进行的基因检测费用3464.40元。李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XX医院对李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某某之母张某某在长春XX医院生产后十余天,因李某某存在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感染、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等疾病带李某某到长春市儿童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等处治疗。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及说明,长春XX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和李某某脑瘫性瘫痪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责任。长春XX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基因检测部分没有给出明确意见。后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鉴定的有关说明》说明李某某的基因检测结果和其脑瘫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某和长春XX医院对该说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说明予以采信。因长春XX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李某某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长春XX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长春XX医院的参与度为主要责任,责任比例认定为70%为宜,另30%责任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二)关于长春XX医院应赔偿李某某的具体金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李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均有相应法律依据,均为合理项目,应予保护。长春XX医院应赔偿李某某的具体金额为:

1.医疗费。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5541.03元、医疗依赖96000元、康复医药费57600元。李某某主张的5541.03元医药费中,李某某之母张某某与李某某在长春XX医院住院费用与治疗脑瘫疾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门诊治疗费,因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治疗脑瘫疾病有关,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医疗依赖费用和康复医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应予保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每月医疗依赖费用需五百元,考虑到李某某遭受损害时为新生儿,伤残程度较重,需要长期治疗,本院参照法律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保护的最长时限,酌情认定李某某的医疗依赖期限按二十年计算,故其医疗依赖费用为500元/月×12月×20年×70%=840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康复训练的医疗费每月评定为三千元,给付周期以2年为宜。故其康复医药费为3000元/月×12月×2年×70%=504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某某主张其住院21天,但李某某在长春XX医院仅住院1天,且该次住院与治疗脑瘫疾病无关,而在长春市儿童医院住院3天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5天均系治疗脑瘫疾病,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某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8天×70%=1260元。

3.护理费。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护理费2029.78元和护理依赖护理费353192元。长春XX医院抗辩称,住院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费中,不应给付。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其性质属于医疗费,李某某亦表示因在儿童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的票据丢失,在本案中未诉请该两次住院的住院费,亦无法提供票据,故李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数额,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护理依赖护理费其性质属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为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李某某遭受损害时为新生儿,伤残程度较重,难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较长时间的护理,但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李某某的护理期限按二十年计算为宜。因此,李某某的护理费应在考虑其护理依赖程度的基础上,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一名护理人员及二十年的护理期限计算,即31535元/年×1人×20年×70%×70%=309043元。

4.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李某某系城镇户口,遭受损害时为新生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及责任比例,即24900.86元/年×20年×80%×70%=278889.6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

6.营养费。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故对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保护100元/天×90天×70%=6300元。

7.鉴定费。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5100元,属于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长春XX医院主张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及为鉴定而进行的基因检测费用应一并处理,但重新鉴定系长春XX医院申请,该两项费用均系长春XX医院缴纳,李某某并未诉请,且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因此该两项费用应由长春XX医院自行负担。

8.律师代理费。李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本判决支持的金额与其诉请金额的比例等综合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

综上所述,长春XX医院应赔偿李某某804992.63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某某804992.63元,其中医疗依赖费84000元、康复医药费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09043元、残疾赔偿金27888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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