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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毒后挠动静脉瘘穿刺血液灌流医疗事故

中毒后挠动静脉瘘穿刺血液灌流医疗事故

吉林省,,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为患者刘,,进行第一罐血液灌流时,左静脉回流连接管并没有出现故障,灌流一直很顺畅,只不过是在更换第二灌血液灌流器时左静脉回流连接管接头才出现故障,动脉管路接头与内瘘针衔接处发生折断,但在第一时间给予更换。根本不存在静脉连接管接头断裂三小时的问题。2、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被鉴定人刘,,的死亡系在原有多发疾病的基础上,并口服大量农药中毒所致,并非医方治疗不当造成。医方虽然在抢救过程中出现了静脉回流连续管断裂和监护仪电源接触不良的问题,系不可预见的机械故障,但使被鉴定人的抢救存在一定的延误,在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医方的过错是被鉴定人死亡的轻微因素”。“轻微因素”和“轻微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轻微因素是指在患者的死亡中只占一点点因素,不足1%,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重,显属不当。

此案的刘,,患者是不堪疾病折磨而自杀死亡,医疗费是抢救时患方应该支付的费用,不应判决由医方承担,随之而来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都不应计算在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不合理的。3、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800元,其余原告承担。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承担”。这一判决极不合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费用,而原审法院并不按照责任划分来判决,而是随意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显失公平公正。

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只依据鉴定报告中的只言片语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分别是死者刘,,的妻子、父亲和儿子。2017年6月18日15:00时,刘,,因自服除草剂草铵磷和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后1小时,家属送至被告医院处抢救,门诊诊断“急性农药中毒”洗胃后收治入院。住院后,初步诊断为“急性农药中毒”,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糖尿病肾病-尿毒症,右眼失明,右侧糖尿病足。

于2017年6月18日15:30时进入血液灌流室,行左侧挠动静脉瘘穿刺血液灌流治疗至2017年6月18日18:30时出现注射用动脉管路接头与内瘘针衔接处折断,导致内瘘针不能连接管路。经过护士处理至2017年6月18日19:30分钟再次给予血液灌流。至2017年6月19日19:00时患者出现血压下降,给予处理。至22:10分出现呼吸减慢减弱,心率降至56次/分,血氧降至60%,准备给予应用药物抢救治疗,其家属放弃治疗,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于22:45分死亡。

病人死亡后,患者家属投诉、信访至2017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刘,,抢救治疗费用12,731.90元。原告申请对刘,,治疗期间导致死亡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0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吉林省,,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的诊断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2、吉林省,,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3、吉林省,,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后果中承担轻微因素。补充说明函确定轻微责任的参与度为5-2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死亡情形,经过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0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吉林省,,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的诊断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2、吉林省,,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3、吉林省,,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后果中承担轻微因素。补充说明函确定轻微责任的参与度为5-20%。

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被鉴定人刘,,的死亡系在原有多发疾病的基础上,并口服大量农药中毒所致,并非医方治疗不当所致。医方在抢救过程中出现了静脉回流连接管断裂和监护仪电源接触不良的问题,系不可预见的机械故障,但使被鉴定人的抢救存在一定延误,在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医方的过错是被鉴定人死亡的轻微因素。

结合本案事实,2017年6月18日15:30时开始血液灌流至当晚18:30时的3个小时发生注射用动脉管路接头与内瘘针衔接处折断,导致内瘘针不能连接管路中断1小时,酌定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为10%为宜。被告辩称,“轻微因素”与“轻微责任”的责任大小不一样,“轻微因素”责任不足1%,经过电话询问鉴定法医,解释意思一致,结合鉴定结论第一、二项结论,则认为被告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刘,,在上诉人处治疗期间导致死亡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存有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072号鉴定意见书,并出具补充说明函确定轻微责任的参与度为5-20%。二审中,上诉人坚持认为“轻微因素”与“轻微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轻微因素”责任不足1%。对于该争议问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说明函,该说明函表述:“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072号刘,,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意见中对“轻微因素”、“轻微责任”参与度的表述,对于此案,其两种表述是指一个概念,即均指吉林省,,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刘,,死亡的后果中承担的参与度。”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吉林省,,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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