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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产素医疗事故

标签: 缩宫素 胎儿死亡 人工破膜

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71480元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增加赔偿金数额。

上诉人第九师医院答辩称:第九师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第九师医院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额敏垦区法院(2017)兵090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第五项判决,驳回刘XX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九师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完全依据祥云司法鉴定所开庭提供的补充意见,认定第九师医院诊断的"脐带打真结不存在病历基础"的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司法鉴定意见违背医学常识,不应采纳;第三胎儿娩出后应系死产,而非活婴。

上诉人刘XX答辩称:此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先后委托了两家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均认为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其过错与刘XX之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第九师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涉及三份鉴定证明力的问题。

1.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新卓〔2016〕文鉴字08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确认《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中"刘XX"的签名与样本相同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故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辩解刘XX在产妇临产前阵发性腹痛等因素的情况下书写习惯有所改变,但并未能举出反证证明系刘XX书写,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2.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字第63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在原告未经法院同意私自向鉴定机构提供证据材料作出,违反了鉴定程序,难以保证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本案中,医院在《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上虽然没有取得患者刘XX的同意,但其丈夫薛XX放弃鉴定自己的签名,可以推定经过患者家属(薛XX)同意,医院履行了部分告知义务。由于该鉴定意见援引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意见中以医院存在伪造刘XX签名,认定医院存在违反医疗制度的过错。因此,该鉴定存在程序瑕疵,并影响了认定过错责任的正确定性,故不予采信;

3.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以及鉴定人答疑和出庭作证,并经本院审核该鉴定人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理鉴定资格,符合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可以从事本案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故对被告提出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且需要专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被告申请医学会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故不予准许。

二、关于刘XX的新生儿死亡结果的原因问题。根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证实胎儿死亡主要是医方在为患方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询问病史不详细,书写病历及体格检查不规范,病情评估不到位,使用缩宫素注射液不规范,未尽详细知情告知义务所致,并且医方诊断脐带打真结不存在病理基础。故对被告认为胎儿是脐带打真结所致,且无法避免新生儿死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刘XX的新生儿是活产还是死产的问题。第九师医院出院小结及对薛XX签名的2015年9月25日10点50分谈话记录中均记载顺产一活男婴,证实刘XX在2015年9月25日顺产活男婴,与被告记载娩出1分钟阿普加评分0分,推定死产的结果之间存在自相矛盾。由于被告在病历中书写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对原告方有利的事实。另外,标志生命活动存在的生命体征主要有心率、呼吸、体温、脉搏、血压、瞳孔和意识等;目前我国医学和法律上,也尚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无自主呼吸仅指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不能由自己调节和控制的呼吸过程,并非就意味死亡。刘XX的新生儿经抢救心跳提至90次/分,故本院认为刘XX所生的为活产,对被告辩解是死产的意见不予采信。

另查明刘XX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554982.4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71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475元、医疗费4027.45元、鉴定费9000元,以上损失均按75%计算而得。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第九师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与刘XX的新生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原告同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医方(第九师医院)在为患方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询问病史不详细,书写病历及体格检查不规范,病情评估不到位,使用缩宫素注射液不规范,未尽详细知情告知义务,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刘XX的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关于第九师医院在本案中过错参与度的问题。本案中,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列举了第九师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在病历的现病史和月经及婚育史中均未详细询问患方月经史,患方月经史对过期妊娠孕妇尤为重要,过期妊娠每超期一周,胎儿死亡率增加三倍,因此,医方对过期妊娠应高度重视,并对病情充分评估,制定具体化的治疗方案,故医方存在询问病史不详细,病情评估不到位的医疗行为过错;2.当孕妇选择阴道分娩试产时,院方未尽到详细的告知义务,患方产前检查共进行8次,但在9月1日后产检均无记录,亦未告知患方住院观察治疗。告知、××诊断、诊疗措施、××发展、治疗措施及所面临的风险等医疗信息的义务。院方在对孕妇阴道分娩谈话时,未能将其个人的详细病情(相关谈话内容无记录)进行详尽告知,未能将可能出现风险(相关谈话内容无记录)进行详尽告知,医方存在未尽详细全面知情告知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3.医方在为患方的诊疗过程中没有静脉滴注调整记录及监测记录,存在缩宫素注射液使用不规范,错过剖宫产手术最佳时机的医疗行为过错;

4.2015年9月25日7时30分人工破膜后见羊水量少,量约5ml。羊水过少、粘稠,常伴有严重胎粪污染,同时出现胎儿窘迫;B超的检查对分娩方式的选择带来一定影响,孕前B超检查结果与实际不符。在孕妇分娩过程中,胎儿表现为宫内窘迫时院方未尽到相应的医疗注意义务,院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5.通过对院方病历审查,未发现院方在人工破膜前进行宫颈成熟度评分,未了解宫颈成熟度,即孕妇选择引产后,院方未对孕妇进行宫颈成熟度评分。

综上,患方入院时机体各项指标均正常,但为过期妊娠,而分娩过程是一个复杂过程,分娩过程中随时可能出现无法预料情况。因此,医方医疗行为过错是造成患方之子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即医方医疗过错与患方(刘XX)之子目前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65%。"

本院认为,第九师医院以上多种过错因素结合在一起造成患者刘XX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具有法律证据效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也考虑患者的自身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形成一定的作用和不良影响,或者患者个体差异等固有因素的介入是客观的。××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一个度。在确定过错参与度时往往存在重原因力比较而不重过错比较的情况,因此,过错参与度并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当然标准。故本院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并在充分尊重其专业性的同时综合考虑医院存在病历书写及其不规范和未尽充分说明义务,导致患者未能选择正确的分娩方式,以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认定责任程度75%是恰当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遂判决:一、被告第九师医院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02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148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475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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