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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椎术后伴不全瘫医疗事故

颈椎和胸椎的手术偶会导致瘫痪,尤其是颈椎。本案术后的诊断经历漫长复杂的看病过程,最后官司能赢不容易----李晓东律师

原告因乘坐公交车时摔伤致腰胸背部疼痛,遂于2016年11月24日前往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院于11月25日对原告进行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治疗,术后原告感觉左下肢膝关节以下轻度麻痛、左下肢主动活动略减弱,原告于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花费45364元,该花费由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原告未与公交公司进行事故认定划分责任;当日原告又入住该院继续治疗,2017年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原、被告协商一致,该次住院花费共计14941.38元已经由被告承担,且被告称原告无需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部分医疗费;2017年2月8日至3月2日,原告以“胸椎体管狭窄(黄韧带骨化)”入住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20541.52元,该部分花费已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亦称原告无需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部分医疗费;2017年6月28日至7月12日、8月15日至9月1日,原告分别两次以“周围神经病、胸椎管狭窄术后、胸12椎体成形术后、子宫切除术后”入住解放军唐都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3936.28元;

2017年12月5日至12月14日,原告以“脊髓脊神经根病、胸腰椎内固定术后、腰椎间盘突出”入住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1759.86元;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9日,原告以“胸椎术后伴不全瘫、骨质疏松症”进入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费6884.43元;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在药店自购普瑞巴林胶囊、巴氯芬片、胞磷胆碱钠片等药品共计18490元。

2017年12月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经皮穿刺球囊扩张胸12椎体成形术后,目前存在左下肢单瘫(肌力)属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护理期建议为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建议为评残前一日;5、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责任,该主要责任应该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51%—99%,结合被告医疗行为过程及原告自身原因、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包括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12580.57元、门诊检查及挂号费2066元、外购相关药品费18490元,因该外购药品为原告非住院期间按照被告处方购买,故被告理应承担该笔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省内)标准,住院164天,为1312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过高,本院认为按每天20元标准较妥,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09天,为818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护理期为409天,为409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共计741.94元,故认定741.94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为231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且是现年62周岁的城镇居民,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6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购买护具、拐杖、康复器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费用为4167元;原告主张医院收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赔偿,主要为租用陪护床费,该项支出为陪护原告住院时的必要支出,被告称已经予以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支出予以认可,根据票据支持561.8元;上述共计269500.31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2156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院方主要责任致残,身体和精神双重受伤,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被告应承担赔偿共计230600.25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若后期产生治疗费,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处住院花费票据,该花费由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但原告未与公交公司进行事故认定划分责任,原告应自付费用不明晰,该笔费用亦未产生,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必要支出共计230600.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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