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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寻衅滋事罪”的语义解释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自”出生”时好像先天不足,在对其条文适用、诠释过程引发诸多混乱。最大的诟病是~”寻衅滋事罪”像一个”大口袋”,一些模糊的或难以归类的罪名被统统装进这个大口袋里。当下,有些法学专家、人大代表和司法工作人员等,主张取消这个罪名;有的建议重新司法解释。

这里,不是对此罪本身在适用、解读方面与刑法总则的一些矛盾或冲突,只是就”寻衅滋事”组词作一点粗略的语义解释,其目的是此罪名是否符合逻辑常识?

首先,把这4个字组合的词组分解,明晰其基本语义。

寻~探求、找,行为主体的主动行为;

衅~争端。挑衅、寻衅;

滋~引起。惹起事端;制造纠纷;

事~事情。公事,私事,事件。

把以上释词连接起来就是~

(行为人)探求或寻找争端,引起或引发事端(事情)。

在此,可以形象描述这样一个行为过程:

某个行为人(可以是多人、团伙)为寻求精神刺激,寻找某些对象,制造挑起事端的“理由”;接着,惹事生非,制造纠纷,采取追逐、拦截、斗殴、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行为。

寻衅是制造”理由”,挑起事端;

滋事是挑起后的一系列违法行为。

两个环节,前后相继,形成完整的行为链条。

当然,大部分寻衅滋事者主动挑起,继而实施以上犯罪行为。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原来的”主动挑起者,在挑起后,见势不妙,又主动放弃了“滋事”,退却了。

但被挑起的那一方却由当初的被动转化为主动,激化或扩大对方挑起的事端,把本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上升为”情节严重”,且达到立案标准。这类情形也是常见的。

初始,寻衅滋事是涉嫌犯罪行为人作案过程的一根完整链条,但因过程中,“寻衅”一方主动放弃;而当初被动的另一方继而实施犯罪。这就是一起完整犯罪行为过程任何一方都是“脱节”的~

前者,只有寻衅,没有滋事;

后者,只有滋事,没有寻衅。

各缺少一半的犯罪故意,且前者还不具备追求犯罪的后果。按照犯罪的4个要件,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就不构成犯罪。

那么,从对其语义解释,就无法定罪。

不知这么多年,法学专家和法官、检察官、警官和律师们发现这个问题没有?还有立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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