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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教育讲课稿
 
 

法制教育讲课稿  

 

一、在维护人身权益上如何学法守法。 

1、骂人一句话 赔偿一千元 
[
案例] 

 1999710下午,河南省淅川县某村村民魏英子在村里后山放牛,同在山坡薅草的村民李金娥看到自己山地上的庄稼有被牲畜糟蹋的痕迹,即大声辱骂放牛娃。魏英子听到后见周围无其他人,即质问李“你骂谁?”李金娥答“就骂你”,并大骂:“辛某(该村一名干部)在你屋睡觉,还给您掏了50元钱”双方争吵多时。傍晚,魏英子拉李金娥去找辛某对质,李不去,并继续大骂“你就是跟辛某睡过觉!”当时已有许多围观群众。魏英子满腔气愤无处发泄,便一张诉状把李金娥告到法院,要求李金娥给其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在庭审中,李金娥承认骂人错误,魏英子和辛某并无不当关系,但不愿赔偿精神损失,也不愿公开赔礼道歉。818日,淅川县法院判决李金娥赔偿魏英子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以书面张贴形式在该村范围内给魏英子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李金娥当众无端当众辱骂魏英子与他人有两性关系并收取辛某50元,使魏英子的社会评价在当地降低,人格受到侮辱,侵害了魏英子的名誉权,给魏英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因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吵骂诱发偏瘫 骂人要负赔偿责任 
[案例] 

 19971113下午3,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赵金才的儿子驾驶农用三轮车运粪肥行至钟立卓家门前时,车右后轮滑入钟家所挖树塘里而引起吵骂。当天下午5时左右,钟立卓病情危急,经医生诊断为“脑室出血,左侧脑室动静脉畸形”,遂右侧偏瘫。经法医学鉴定为伤残二级,经技术鉴定脑室出血为钟立卓脑室血管脆性较高,在情绪激动的诱因下所致。钟立卓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5万元。 

  沭阳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致瘫是其原有病因在气愤下诱发所致,且原告行为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对此应付主要责任。被告与原告相互吵打,是引起原告偏瘫的外因,对此应负次要责任(20%),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6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并未直接损伤原告的身体,其行为只是引发受害人偏瘫的诱因,且原告自己有主要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号119条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这类因侵害人的行为引起受害人旧病复发或其他后果的案件,根据受害人原病情状况和因果关系,过错大小等具体情况,侵害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喝酒出人命 敬酒者要担责任 
[
案例] 

19981210,山东省济南市郊区乔汉章找维兴村张文芳的丈夫赵继玉为其捕鱼。捕完鱼的当晚,乔汉章在家招待赵继玉等饮酒,并请于长福、丁守德、蔡子玉等作陪。席间,乔汉章等4人轮番向赵继玉敬酒,致使赵继玉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新河乡派出所调解,乔汉章等4人各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2000元,乔汉章另外多赔500元。乔汉章等4人均只给付部分,尚有4400元未赔偿到位,赵继玉的妻子张文芳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乔汉章等4被告作为正常成年人,应预料到饮酒过量会损害身体健康,以致危及生命安全,仍轮番向原告丈夫劝酒,造成其丈夫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对此后果,4 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丈夫作为正常成年人,也应预料到这一后果,仍然贪杯饮酒过量导致死亡,其本身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依《民法通则》规定,原告丈夫及4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与4被告再次达成调解协议:乔汉章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计2500元,其余3被告各赔偿 2000元,并于2000年元月21日全部付清。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
评析] 

饮酒过量,伤脾伤胃伤性命。在有些地方,酒风不正,盛行劝酒,常有因饮酒而致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向他人敬酒本无恶意,但强劝他人饮酒致人死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其过难免,其责难逃。然而贪杯逞能,伤及性命,依《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自身也有过错,也要负一定责任。此案再次警告人们敬酒要适可而止,饮酒要量力而行。否则,伤及健康及生命,责任难逃,悔之不及。 

4、饲养动物管理不善,伤害他人依法赔偿 
[
案例] 

19987519时许,浙江金华县平安镇白家村村民许存秀从刘文彪家经过时,被刘文彪家未拴牢的狗咬伤了右上肢。刘文彪及家人将许存秀达到县医院缝合伤口,后许存秀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药费1698.15元。期间,刘文彪给付医疗费792元。

1998922口,许存秀向金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文彪承担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3296.85元。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许存秀坚持赔偿要求,被告刘文彪则认为原告被狗咬伤后,他主动给原告予以治疗,并已支付一部分医疗费,遂拒绝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等费用。在法庭主持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金华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文彪支付原告许存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6.15元、误工费180元。 
[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民饲养动物应当妥善管理,以免因管理不善,给他人造成损害。

二、在维护财产权益上如何学法守法

1、帮邻居喂猪把猪撑死也要担责任 
[
案例] 

江西省瑞金市刘志英、王桂香双方当事人系邻居。今年412日,刘志英欲前往市医院护理住院治疗的丈夫,家中喂养的3头猪无人照料,便请王桂香帮其给猪投食,王桂香满口答应。备妥当天猪食后,刘志英又向王桂香再三叮嘱才放心离家而去。当日中午,王桂香忘记给猪投食,直至当晚8时许才记起刘志英所托之事,于是王桂香将刘南英所备猪食全部倒入食槽,所投猪食被3头猪抢吃一空。次日中午,刘志英赶回家中发现3头猪均已死亡,王桂香闻讯前来将投食情况如实告知刘志英,刘志英请来屠户解剖猪后,发现3头猪死亡确系摄食过量所致,王桂香当时在场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志英遂诉至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桂香应原告刘志英请求,帮助原告给猪投食是一种无偿帮助行为,但是由于其在帮助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按时、按量投食,造成猪因摄食过量而死亡的后果,属过失的过错行为,应负过错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法庭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186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原告请求帮助原告给猪投食,但其在帮助过程中,主观上的疏忽大意,造成了受益人即原告的损失,这种疏忽大意属于过失的过错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被告为原告服务行为的善意性和无偿性,原告所受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则有悖于《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此树为我栽 为何不能采 
[
案例] 

马鞍山市郊向山镇七联村村西队部分村民和红光胜队村民王某,多次到七联村九号桥处,利用林业局组织砍伐病死树之机,偷偷上山砍伐。这些人主要将木材用来建房,有的甚至将林木倒卖。这其中红光胜队村民王某,不但自己上山砍伐,还先后组织其儿子、女婿上山砍伐,三次共砍了20多棵树。林业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进行林政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夫,同时还依据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拘留15天,当地村民闻此决定后,很难理解,王某更是不服气,认为这山上的树是当年村民亲手栽种的,现在建房遇到困难,砍几棵树,为啥还要罚款? 
[
评析] 

我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只有“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申领采伐许可证时应提交有关采伐林木的用途、状况、计划采伐数量、方式等内容的文件。王某无证开采林场林木,而且还唆使其子女也无证采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注: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之规定,据此对其治安处罚15天。(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森林法》第39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39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因此林业公安机关决定王某赔偿损失。

 3、新建房屋导致相邻房屋成危房应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

 浙江省绍兴县鲁炳初和刘宝云系同村村民。198710月,鲁炳初经审批建造二层加阁砖混结构农房两间。19956月,刘宝云经审批在鲁炳初房屋东侧净距1米至1.3米处建造三层楼农房三间(其中辅房系刘宝云加层)。此后,鲁炳初发现自家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多处开裂、屋内门窗无法关闭。由于与对方多次交涉未果,鲁炳初遂向法院起诉。 

经绍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刘宝云农房与鲁炳初农房相距近,刘宝云农房高,自重大,使鲁炳初农房东山墙的基础增加了附加应力,原已沉降稳定的房屋产生了新的不均匀沉降,从鲁炳初房墙体裂缝的走向分析,确系刘宝云新建房引起鲁炳初房结构破坏。鲁炳初房建于1987年,限于当时经济条件,房屋本身刚度较差,抗外力能力较弱,致使破坏程度更为严重。经绍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查勘,鲁炳初农房已产生危险,形成局部危房。为保证安全,防止倒塌,建议尽快拆除,重建费用需5.62万元。

绍兴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刘宝云一次性赔偿鲁炳初财产损害费5.06万元。刘宝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刘宝云一次性赔偿鲁炳初财产损害费4.06万元。 
[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宝云房楼层高,自重大和相距近是导致原告鲁炳初房受损的直接原因,而且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在辅房上加层,致其房屋自重更加增加,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房屋本身刚度较差,抗外力较弱,使损害扩大,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房屋已成局部危房,有关部门建议拆除,要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只好依法采用折价赔偿的办法。 

 4、赌债无效 
[
案例] 

19998月的一天,河南省南召县横山村村民白林海、朱晓山等人一起打扑克赌钱,一天一夜过去了,朱晓山输给白林海4000元。为“捞本”,朱晓山又向白林海借款1500元,并再次输给白。白林海让朱晓山写一张“借白林海现金5500元”的借条。此后朱晓山为还“赌帐”,瞒着家人外出打工,挣钱还债。而白林海则一纸诉状,将朱晓山告上了法庭。

2000427,南召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白林海一开始根本不提是赌博赢的钱,只称:“朱晓山借我的钱有借条为据,请法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裁定被告归还我的本金,并偿付利息!”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白林海5500元的债权起诉。不知内情的入却说:“朱晓山欠人家白林海的钱,白纸黑字,铁证如山,昨会赢官司呢?” 
[
评析] 

本案中白林海虽有朱晓山的借款条,但这笔款实际是“赌博债”。这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这张借条以合法的外衣掩盖了违法的实质。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协议虽然成立,但原告在被告输给原告4000元之后,又借给被告1500元让被告继续赌博。这两项债权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这种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三、在婚姻、家庭、继承方面如何学法守法

 1、女方在怀孕期男方不能起诉离婚 
[
案例]

20034月江西省贵溪市张余享与李想红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同到上海打工,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张余享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想红提出自己已怀孕,经委托贵溪市人民医院进行孕情检查,证实李想红反映属实。贵溪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女方在怀孕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依法保护被告李想红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张余享的起诉。 
[
评析]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因李想红已怀有身孕,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被驳回。

2、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
案例] 

1996年孟昆姑娘与程贤亮相识相恋,一年后两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一年,孟昆突然得了恶性肿瘤,治疗一段后,程贤亮对病中的妻子失去耐心,进而也失去了爱心,对妻子冷嘲热讽。无限悲伤的孟昆离开了程家,重又回到了自己父母的身边。从此狠心的丈夫拒绝为妻子提供医疗费和生活费。看着年迈的父母被自己的病拖累,孟昆决心拿起法律的武器,向薄情丈夫讨说法。鉴于孟昆仍需继续治疗,程贤亮应支付必需的医疗、生活费用,河南开封中级人民法院就孟昆诉其夫程贤亮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程贤亮支付孟昆医疗费和生活费3万元。 
[
评析] 

孟昆和程贤亮是自由恋爱结婚,是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个权利,法院为孟昆主持了公道。妻子身患重病,做丈夫的却停止了对她的治疗并将其弃于父母家中不管,他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公德相违背,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作为程贤亮此时应该很好地反省一下自己,对于昔日贤惠的妻子突患重病,自己不关心,不抚慰,不想方设法为其治疗,反而以无钱为由拒绝为其治疗,使饱受疾病折磨的妻子雪上加霜,倍受丈夫遗弃的亲情打击,最终这位薄情的丈夫没能脱逃法律对他的制裁。

3、父债是否必须子还 
[
案例] 

四川彭山县城保胜乡郑某,于19988月,在表哥文某那里借了1000元做生意,后因生意亏本,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1998年底,郑某因意外事故死亡,没有留下遗产。,郑某的儿子为替他父亲还债,把家里能变卖的东西都卖了也没有还清,尚欠200元。郑某的儿子向表叔说明,他再也无力偿还了。文某不愿意,认为“父债子还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就将郑某的儿子告上了法庭,要求郑某的儿子把余下的200元全部偿还。19993月,法院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 
[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偿还的责任。”郑某没有给他儿子留下遗产,依据法律儿子没有偿还父亲留下债务的义务。因此剩下的200元借款,郑某的儿子完全可以拒绝偿还。法院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可依的。

4、公婆与儿媳都有继承权 
[
案例] 

1996年,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乡吴坡村村民赵富全与刘女结婚成家,一直未曾生育。1999219日,赵富全在一次车祸中被撞致死。赵富全死亡后,车主给付了死亡补偿费40410元,此款被刘女占为己有,后来,赵的父母了解到,该笔补偿费不应该由儿媳独自占有。于是,他们一纸诉状将儿媳告上了法庭。法院受理了案件,做了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最后,法院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赵富全父母及妻子刘女3人各得13470元的判决。 
[
评析]

法院审理此案依据的法律是什么呢?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就是说,作为赵的妻子刘女有权继承丈夫的的遗产,作为赵的父母也有权继承儿子的遗产。又根据我国的继承法规定,赵的父母与妻子均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有权对赵的遗产按一定的份额进行继承。特别是在死亡补偿费的问题上,因为死亡补偿费不仅有经济损失补偿的性质,而且还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赵的父母和妻子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同样受到了伤害,因此,这笔补偿费理应均等地补偿给赵的父亲、母亲与妻子。 

四、在土地承包、生产经营上如何学法守法 

1、承包的土地是不是可以随便改变用途 
[
案例] 

四川省雷波县农民罗某有一块承包地,砂石比较丰富,同村村民鲍某想利用罗某的这块地开采砂石卖。19981月,鲍某与罗某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由罗某提供一亩承包地,用于挖沙、修道、堆放砂石。鲍某负责挖砂、卖砂石。鲍某每运走一车砂石付给罗某7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协议书签订后,他们没有向村委会和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擅自挖沙。开采一段时间后,罗某与鲍某就已运走砂石的车数和款项发生了争议,各自都称自己受到了损失,要求对方支付。罗某遂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罗某与鲍某签订的挖砂协议无效,双方的损失由各自负担,停止挖沙,恢复耕地。 
[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16条还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专门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7条又规定承包方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第60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罗某与魏某没有向土地管理机关申报和获准,擅自在耕地上挖砂,改变土地用途,因此必须恢复耕地。罗某与鲍某签订的挖砂协议,是无效协议,双方的损失只能各自承担。

2、承包人不依法履行承包合同,怎么办 
[
案例]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毛宅村村委会,19873月与本村村民葛某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毛宅村村委会将土地面积为18亩(经丈量实际是28亩)、果树766棵的苹果园承包给葛某,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为每年1000元(经双方同意变更为900元);承包期20年;果树为集体所有;果园要常年有人看管,常年禁止牛羊进入果园;果树要进行修剪、追肥,常年达到无病虫害;果园收益归承包人。合同签订初期,承包人葛某还能遵守承包合同,注意对果园的管理和维护,随着时间的推移,葛某不再给果树打药治虫,而是在果园内大量种植小麦、玉米、花生等农作物,并擅自在果园内开采石场。农作物的耕种,使果树的根系受到严重破坏,桑树大量死亡,以至全部荒芜。村民意见很大,纷纷要求村委会与葛某解除合同,赔偿损失。19983月毛宅村村委会通知葛某,提出与之解除承包合同,将果园另行发包给本村其他村民承包,改种农作物。葛某不服。19985月毛宅村村委会向山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1998918日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由葛某赔偿经济损失7400元。宣判后,葛某不服,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22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子审理农业承包含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第三款、第五、第六款规定,“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含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含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含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葛某违反承包含同的规定,在果园内开采石场,进行破坏性的经营,致使果树毁灭,集体经济受到损失。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承包合同,由承包人赔偿集体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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