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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力偿还债务 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韦氏公司是由韦氏两兄弟于2007年8月发起成立的箱包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韦氏公司从戴某的公司购置了一批箱包,约定一年内将货款全部付清,但是今年2月的时候,韦氏公司仍然欠下戴某公司35万元的货款迟迟未还。

戴某于是向法院起诉韦氏公司归还货款,法院判决戴某胜诉,但是韦氏公习迟迟没有执行判决。原来韦氏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经严重亏损,现在根本无力偿还情务。戴某于是向法院起诉韦氏兄弟二人,要求变卖兄弟二人的个人住房以抵偿债务。

那么,韦氏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戴某能否要求韦氏兄弟二人承担责任呢?

韦氏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戴某债务的清偿只限于韦氏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不能涉及韦氏兄弟未用于出资的个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由于韦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来源 于韦氏兄弟二人的出资,韦氏公司对公司的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韦氏兄弟二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韦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例中的被告应为韦氏公司,对戴某公司债务的清偿也只限于韦氏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不能涉及韦氏兄弟未用于出资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韦氏公司对戴某公司债务的清偿不能涉及韦氏兄弟的个人住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例中,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作为企业法人的韦氏公司与戴某公司的债务有直播利害关系,而非韦氏兄弟二人,也就是说,韦氏兄弟二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法院应当直接驳回戴某的起诉。

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 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严格限制的。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的规定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

三是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但是同时又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一般相互认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感,其股份转让受到一定的限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必须得到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

四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资本,不能发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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