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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法学与史学印证方法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

龙宗智,法学博士,现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所长。兼任西南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博导。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育部法学教育委员会副主任。早年曾任大军区检察院大校副检察长。现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检察学研究会、廉政法制研究会等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特邀专家咨询员,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学学科评审组成员。龙宗智教授所提出的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刑事诉讼的“双重结构”理论,以及证据学中的“印证证明模式”,在理论与实务界有较广泛的影响。

来源:本文来源于四川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公众号。

摘要

中国史学一直有“孤证不立”的传统。陈寅恪提出并实践“诗史互证”研究方法,王国维提出“二重证据法”,主张地下文物与传世史籍的互证。后又有“三重证据法”“四重证据法”提出,以拓宽史料领域,增强史实客观性。多重证据法即互证法亦即印证法。它与兰克(L·V·Ranke)提出的“外证法”和“内证法”学理上一致。多重证据法“由一到多”的发展,体现出对印证广度与厚度的关注。而且多重证据法重视新证据的发现,在研究中,史学家已注意到历史证据的不同类型及其不同功用。不同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方法在法证据学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史学的多重证据法与法证据学的印证证明方法相比较,共同之处表现在二者的证明目的、性质与对象以及对印证方法使用的基本方式具有相同性,参与印证的证据材料类型也具有相同性。但二者也有一定区别:包括印证材料的类型有别,印证证明的要求和标准不同,法学运用印证的广度与深度明显大于史学。为保证客观性,法学印证过程中运用的推论方法与阐释方法受较严格限制。法学与史学运用印证方法“和而不同”,但亦可通过比较研究获得启迪,改善各自的证明方法。

关键词

证据学;法学;史学;多重证据法;印证

      历史,是过去发生的事实。由于人们不可能回到历史感知过去,历史学只能依靠史料获知(认识或推断)史事。即如法学通过证据发现案件事实。因此,史学与法学的学科任务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依靠证据(史料)认识已发生的事实。从法学方面看,“以事实为根据”,是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而“证据裁判”,即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为诉讼法的基石。史学亦同,如傅斯年提出“史学便是史料学”,顾颉刚要求“考而信古”,胡适的名言是:“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而当代历史学家李良玉教授则一贯主张,历史学应当“以真实为原则,以事实为基础,以材料为根据”,则更与法证据学的学理完全一致。可见史学与法学同为依赖证据回到过去的人文科学。而进一步探讨,二者在利用证据认识过去事实时,在认识方法(证明方法)上还有一个共同点:即在发现与认定事实时,同样采用证据间相互印证以证明事实的方法。本文拟对印证方法在历史学中的应用进行分析,并比较其与法学应用的异同,以期获得方法论上的某些启示。

一、史学研究的“多重证据法”

      长期以来,史学研究,主要依靠历史文献的记录。即从史书记载中看到历史。不过,相对于历史由时间、空间和事件形成的巨大体量,历史文献的记载十分有限,而且这种记载还有真伪之别。如所谓“正史”,只会由政治与战争中的胜出者书写,为常态社会中的国家权力拥有者服务,因此不可尽信,这是历史学的常识。基于这种常识,即使研究、使用历史学文献,也应采取参照、比较等史料考证的方法。只有获得史料或史实印证的历史事实,才能被确认为真实。因此,考据学上,历来有“孤证不立”的说法。这种对单一证据局限性的认识,实与法学相通。

       历史文献的引证及其互证,固然具有重要的史学方法论意义,但因文献的有限与局限性,仅在传世文献中寻求印证,则可能因资料与视界限制,不利于达致史学上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历史学者放宽视野,广泛搜集证据,并发展出一系列理论和方法。尤其是随着历史学研究的深入,考古的展开、民族学与文化人类学的创立与进步,以及自然科学方法在历史学中运用等,寻求不同种类的历史证据并求互证,成为中国史学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如陈寅恪先生鉴于中国文学与历史同根共源,有着内在不可分割的关系,提出“诗史互证”的研究方法。包括“以诗证史”“以史证诗”,以及“诗史互证”。他以元、白诗证唐史, 以韦庄《秦妇吟》证黄巢起义事,均可补史书之未载。而其所著80余万言的《柳如是别传》,为柳如是、钱谦益的诗文进行笺证,并由此反映明清之际的政治、社会状况,更被称为是以诗文论证一代史事的典范。反之,他以史证诗,对正确理解文学作品也颇有助益。

       而更值得注意的是,上世纪初,在中西交汇的学术潮流中,史学界提出的“二重证据法”,以及后来提出的“三重证据法”“四重证据法”,则更是将互证方法作为史学研究的基本方法,通过史学研究方法的进步、研究视野的拓展,推动了中国历史研究的发展并取得成效。

    (一)王国维的“二重证据法”

      1925年,王国维先生在《古史新证》一书中称:“我辈生于今日,幸于纸上之材料外更得地下之新材料。由此种材料,我辈固得据以补正纸上之材料,亦得证明古书之某部分全为实录,即百家不雅驯之言亦不无表示一面之事实。此二重证据法惟在今日始得为之。虽古书之未得证明者不能加以否定,而其已得证明者不能不加以肯定可断言也。”[1]王国维先生“二重证据法”的核心,是要求地下文物与传世史籍的互证,由此确认史实的可靠性。此种研究方法的提出,对中国的历史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部分史学学者也指出“二重证据法”有其适用范围,不能代替其他史学研究方法。如李若晖先生指出,“二重证据法”的核心在于求真近古,然而其作为方法本身只能针对微观事实,无法从中衍生出宏观问题,其在思想史问题的研究上也显得无能为力。谢维扬先生则指出,二重证据法主要是处理史料学方面问题的一个方法和概念, 如果认为它不能满足我们对于大的、宏观问题的解释, 恐怕不是二重证据法本身的问题, 而是研究者工作计划的问题。[2]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二重证据法”在史学方法论上的意义不大。如曹峰先生认为,“二重证据法”其实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前提,其中并没有多少可以指导具体研究的方法论成分,尤其是现在已经没有一个学者愿意抱残守缺,无视日益增加的出土资料,而仅仅依据传世文献作为研究对象了。

       应当看到,王国维先生的“二重证据法”,在当时史学研究学派纷呈、莫衷一是的背景下,将史料互证提升到史学方法论的层面,普遍认为影响深远。[3]此种方法不仅拓展了史料学,打破了对传世文献的迷信,而且为后续多重印证法的丰富与发展指明了方向、开辟了道路。即如廖名春先生所说,上世纪二三十年代上古史研究主要有信古、疑古(顾颉刚先生为代表)、重建(傅斯年先生为代表)及互证(王国维先生为代表)等四派观点。而于此四派中,最有活力的还是以王国维为代表的新证派, 其倡导的二重证据法是研究上古最有效的方法。[4]

     (二)杨向奎等学人的“三重证据法”

      上世纪后半期,史学界进一步拓宽研究路径,注意运用民俗学、神话学、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古史,推动古史研究朝民俗学、神话学及人类学的路向发展,促成了三重证据法——史物、史籍与民族学等互证方法的发展。作为古史辨派的成员和顾颉刚的弟子,历史学家杨向奎在新时期学术复兴的语境中提出三重证据说。杨向奎在其所著《宗周社会与礼乐文明》(修订本)序言中称:“文献不足则取决于考古材料,再不足则取决于民族学方面的研究。过去,研究中国古代史讲双重证据,即文献与考古相结合。鉴于中国各民族社会发展不平衡,民族学的材料,更可以补文献考古之不足,所以古史研究中三重证据代替了过去的双重证据。”[5]此说也可以看作他对其师顾颉刚从“疑古”转向“释古”的一个说明。从1947年出版的署名顾颉刚,实际由方诗铭、童书业执笔的《当代中国史学》一书内容看,后来被称为三重证据和四重证据的思想,已经基本包含在内。只是没有像王国维“二重证据法”那样作为一种新的研究方法范式,并以文字符号予以明确标示。而杨向奎则从方法论上总结、发展了顾颉刚这方面的思想并将其符号化。[6]

       此外,其他学者也从各自关注的领域对三重证据法做了不同解读,并进行了理论和实践的推进。陈寅恪所言三重证据法是:“一曰取地下之实物与纸上之遗文互相释证”;“二曰取异族之故书与吾国之旧籍互相补正”;“三曰取外来之观念,与固有之材料互相参证”。黄现璠所言的三重证据法是在二重证据法的基础上,结合调查资料或材料中的“口述史料”研究历史学、民族学。徐中舒的三重证据法,是在二重证据法的基础上,运用“边裔的少数民族,包括民族史、民族学、民俗学、人类学史料”研究先秦史。饶宗颐的三重证据法,是在二重证据法的基础上,将考古材料又分为两部分——考古数据和古文字数据。三重证据便是有字的考古资料、无字的考古资料和史书上之材料。[7]可见,“三重证据法”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的解读有差异。不过,均为在“二重证据法”基础上,以互证为基本方法,拓宽史料范围的学术努力。

    (三)叶舒宪提出的“四重证据法”

      文学人类学学者叶舒宪将“三重证据法”明确提升到方法论高度,并将其重新界定且作增补,创立了“四重证据法”。叶舒宪称:“一重证据指传世文献;二重证据指出土文献和文字;三重证据指人类学的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包括民俗学的民族学的大量参照材料;四重证据指图像和实物。”[8]他强调文史研究中文献之外的人类学、考古学材料的重要性,认为通过对非文字材料的自觉利用和多学科知识的整合,实现“立体释古”,可以给国学的考据传统带来视野和方法的大变革。

王国维

二、多重证据法对印证方法的运用及其特点

       从“信古派”对史学典籍的信任,到多重证据法受到重视并付诸史学研究实践,体现出史学家努力开拓历史考据资料,以客观判定历史事实的过程。而由法学学者解读史学的多重证据法,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是认识方法上,多重证据法即互证法,也即印证法。所谓印证,是指独立来源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其本质是信息的一致性与协调性。多重证据法,正是通过独立来源的不同类型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即形成彼此印证的关系,从而建立研究者对史实的确信。史学家宁镇疆先生曾就“二重证据法”指出:“‘二重证据法’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讲,其理想形态应该是各自独立来源的材料指向同一个事物,基于此的‘二重证据法’还是比较坚实的。”[9]

       需要指出,我国史学学者提出的多重证据法,以及重视史料比较并寻求印证的方法运用,从世界范围看,具有史学方法论的普遍意义。如“科学历史学派”的创立者兰克(L·V·Ranke)曾提出史料批判方法,包括 “外证法”,即通过同时代不同史料的对比校勘来确定史料的真伪,以及“内证法”,即通过不同来源的相同史料的对比来确定史料的可信度。[10]对不同史料进行对比校验以判定史料真伪与可信度,此种方法与“多重证据法”可谓异曲同工。

       二是史学多重证据法研究,“由一到多”的发展,体现出对印证广度与厚度的关注。哲学学者刘畅称:“一个印证要成其为印证,总在于此印证之外、之后还有彼印证。印证的效力着落在印证的广度、厚度上。”而由一重证据法到二重证据法,再到三重、四重证据法,正是体现了历史学在加强印证广度、厚度上的努力。这种努力,意在克服史料的单薄性,增强历史学史实判断的客观性。这种努力的动因,往往与史料与史实判断中的真伪不明有关。尤其在史料之间发生矛盾,或者史实判断出现重大分歧时,拓展证据范围,加强印证厚度就成为现实选择。从而进一步显现出证据法“从一到多”的发展倾向。

        三是“多重证据法”重视新证据的发现。史学中传统的“一重证据”,是传世文献记载,属于既有的传承性权威书证,而提出“多重证据”,则强调“新证据”的发现。尤其是出土文献及出土实物。因此又称“新证法”。而在传世文献中,历史已经被人所书写,形成所谓“正史”,或历史通说。即如法律判决已经形成。而新证据的发现,则可能启动历史的“再审”程序,并由此纠正曾经的误判(即通说对历史事实的误认)。而新证据的发现,则可能具有三重功能:其一,新证据本身即可动摇甚至颠覆历史通说,至少使通说存疑;其二,新证据结合原有证据,可能动摇甚至颠覆历史通说,亦至少使通说存疑;其三,新证据与原有证据结合,通过相互印证确认新的史实。可见新证据兼有证伪与证实的功能。应当说,多重证据法对新证据的重视,反映了历史研究的一种进步倾向。

       四是对“多重证据法”的研究历程表明,史学家已如法学家一样,注意到证据的不同类型及其不同功用。证据是一个总体的概念,在其之下,可以根据不同需要,采用不同标准,在学理上作出具体的区分。包括区分证据材料与证据事实,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区分主要证据与辅助证据等。多重证据法的研究,以“三重证据法”的内涵界定及其方法运用最显意见纷呈。杨向奎在其著作《宗周社会与礼乐文明》的序言中提出文献、考古与民族学材料结合的“三重证据”。但从法证据学的角度分析,杨先生所谓第三重证据,即民族学材料,并非历史证明的主要证据和直接证据,在性质上更接近于诉讼证明中的辅助证据与间接证据。如就神灵裁判,在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直至解放前后仍然存在,这一证据事实,可以作为中国古代汉民族地区存在神判的佐证,但其毕竟不是汉民族古代神判的考古材料和典籍记载,因此只能就汉民族古代神判的状况,发挥某种佐证作用。至于神话学中的事实,虽然对特定时期特定民族的一般精神世界和生活状态有间接的印证,但因其虚构性,其证明作用更为有限,也只能发挥对文献记载等历史证据的间接的佐证作用。

       正是由于意识到历史证据的不同类型及不同证明功用,一些学者虽然确认多重证据法的基本思路,但在内涵界定上采取了不同方式。如饶宗颐、李学勤的对三重证据的解读,均将三重证据界定为传世与考古发现的有字(包括甲骨文)与无字材料(书证与物证),而未将民族学、神话学等学科材料纳入证据体系。而郑州大学史正玉更从证据学原理上解读“三重证据”。他认为,真正符合证据学意义上的证据标准的“三重证据”,只能是传世文献、出土文献和考古实物。至于加入民族学、民俗学材料或其他材料进行的研究,称之为“多重参照法”更为恰当。[11]从而将证据史料与参照材料、佐证材料作了明确的区分。此种观点,似与法学中区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以及作为定案参考的材料有相似之处。

       此外,在多重证据法研究的过程中,有的史学学者为克服史学研究中证明方法严格性、严谨性及规范性的不足,将法证据学的概念引入史学研究领域。如谢维扬先生在提出“现代古史史料学基本概念”之后,同时提出史料与史实的证伪标准和举证责任问题。此种做法,被认为是进一步展示了“疑古”和“走出疑古”的观点碰撞,甚至将其推到“狭路相逢”“短兵相接”的境地。[12]

杨向奎

三、法证据学中的印证方法以及与史学的相同之处

      印证方法是法证据学中最为重要的证明方法。所谓“印证”,在法证据学中,一般理解为不同证据间的信息内容同一,或信息指向同一,相互间协调一致,以其融贯性证明待证事实。现代法证据学摒弃了由法律事先规定各个证据证明力的“法定证据制度”,而采由裁判者凭其理性自由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原则,但这种判断,受证据间的印证关系极大的制约。尤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印证证明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形成所谓“印证证明模式”。[13]司法判例普遍将证据间相互印证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司法解释就证明问题也普遍提出“印证”要求,而201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则将办理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应实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要求写入国家基本法律(第40条)。

       中国的“印证证明模式”最主要的特点有二,其一是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如果缺乏印证或印证不充分,则事实不能成立;其二是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所谓“内省性”,是指“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等基于主观感受的认识特性;而“外部性”,则是指独立于主体之外的证据,彼此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的关系。中国刑事诉讼特别重视印证方法的原因,是因为中国刑事司法特有的制度背景、实践条件以及相关理念的影响。一是因为证人基本不出庭,依靠具有间接性的书面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法官难以通过“察言观色”的方式建立心证,因而需突出印证方法;二是因为法官审理案件与院庭长、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的脱节,只有依靠证据印证来有效连接法庭审理与庭后裁判;三是因为司法官素质不足以及立法者对司法者缺乏信任,因此强调证据间相互印证而不讲法官心证。四是因为我们一直主张唯物主义,反对唯心主义的哲学思想,因此排斥心证方法的使用。不过,过度强调印证方法,忽视运用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等心证方法的运用,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不良影响。此一问题早已引起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注意和反思,并一直在探索改善印证证明的道路。

       将多重证据法的印证方法与法证据学中的印证证明相比较,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一定区别。主要共同之处包括:

       其一,证明的目的、性质与对象具有相同性。史学与法学运用印证方法,均用于对历史事实的查明,因此证明的目的、性质与对象具有相同性。首先,证明的指向是事实,而非规范。事实是客观发生的情况,不是某种抽象的学理。其次,这种事实是已发生的事实,即历史事实,而非代表某种规律性的科学事实,因此,印证证明需要采用回溯推理,即在事实产生证据的因果链中,由掌握的证据推知待证的客观事实,这显然是一种回溯性推理。再次,待证的事实均系微观事实。就史学而言,多重证据法是史料学的基本方法,不是用于探讨历史发展趋势、思想史的基本脉络等宏观事实,而是在厘清特定历史时空中具体发生了什么事件这样的微观事实。法学亦同,运用印证方法只是为了证明某一历史的微观事实。即由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原因、何结果等要素所构成的具体事实。

       其二,对印证方法使用的基本方式具有相同性。首先,同样使用印证方法。即均认可“孤证不立”的基本判断原则,要求通过不同独立信息源证据之间的同一性证明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其次,对印证的强调以及对印证广度、厚度的关注,同样是由于证据较弱、证据矛盾等“事实真伪不明”,或容易发生误判的情况。在史学研究中,对典籍记载可靠,且为通说认可的无矛盾史实,是不需要多重证据法介入的。只有在史料较弱和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才产生多重证据法的运用契机,而且强调史料印证的广度与厚度。法学亦同。虽然印证普遍适用于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但从我国法律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看,在遇到证据薄弱或容易发生误判的情况时,才特别强调印证要求。例如,为了防止口供定案导致错案,为了解决被告翻供、翻证时出现的证据矛盾,为了应对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导致证言效力较弱,为了保证依凭间接证据定案时的案件质量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证据印证的要求。[14]

       其三,参与印证的证据材料类型具有相同性。证据可以分为人证、物证、书证三种基本类别,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与证据学的发展,三种证据被进一步区分,甚至产生新的证据种类。人证可以细分为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专家证言);书证也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还可以包含电子化的视听资料,甚至包含电子数据(我国法律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不同于书证的独立证据种类)。而人证、物证与书证,也正是史学多重证据法所利用的基本证据类型。口述史资料是人证,因为口述史料即“躬亲其役或目睹其事之人,犹有存者,采访而得其口说”。[15]历史文献是书证,而各种文物包括出土文物是物证。用现代技术分析、鉴定文物则产生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如果研究近现代史,或对证据进行电子化的再制作,当然也会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法学与史学运用印证方法的区别

      笔者曾经在《“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一文中,将法证据学与历史学中证据运用相比较,认为法证据学具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对证据与证明过程的规制,从而形成证明的规范性。二是在对抗与判定的构造中寻求证明,使证明过程具有对抗性。三是为了法秩序的恢复与维系,在特定的有限时空中展开证明过程,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四是证明活动涉及重大的社会利益,因此特别重视证明的客观性。[16]应当说,两种学科比较而形成的一般特征,也是法学运用印证方法的特征。此处不赘。但就印证证明这种具体证明方法的运用,还可以概括出一些证据方法上的区别。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一是参与印证的材料类型有区别。为了维系当下的法秩序,法学主要针对近期发生的历史事实进行证明,史学则主要研究远期事实。这种证明对象的不同,使法学大量使用人证来实现印证证明。而在史学中,口述史方法的运用较少,主要的历史事实,还是凭借历史文献、出土文物等书证、物证证明。而在现代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条件下,证据学的科学化,是当代法证据学最重要的运用特征和发展方向。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科技证据普遍运用并迅速增加,运用“大数据”所产生的数据资料在证明活动包括印证证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除对出土文物在鉴别困难时使用技术测定等手段外,总体上看,史学对这些科技证据使用较少,虽然有学者主张扩大科技手段的使用,但由于无比丰富的文献资源的制约,以及科技手段并非万能,因此“历史学领域的科技分析,必须慎之又慎”![17]在多重证据法的印证方法运用时,科技证据的参与度与证明作用也比较小。

       二是印证证明的要求和标准不同。法证据学对印证方法的运用,需要达到很高的程度,这一点与史学有较大的不同。其原因在于法证据学使用印证方法认定事实,而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确定实体权益的基础。而法律确定的权益,涉及社会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甚至生命权,因此必须设置很高的证明标准和要求。为此,法证据学的印证,需要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充分协调,指向一致,以致认为:“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反观史学,则因其研究对象的历史性而非现实性,其印证方法运用并不关涉现实的重大权益,多重证据法等证明方法的运用,更具有学术研究的性质,因此印证方法运用的灵活性较大,严谨严格性不足,所证事实更显示出“相对真实”的特质,通常与法证据学的严格要求和最高证明标准形成较大差距。

       三是印证证明运用的广度与深度不同。正是由高度证明标准所决定,法证据学运用印证方法的广度与深度也明显大于史学。为了防止凭借单一证据判断证据事实发生偏误,印证方法适用于全部事实判断,包括决定实体权益的实体法事实,关系法律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法事实,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事实。同时,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判断也需要印证证明。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司法制度与诉讼程序的特有设置,对印证证明的高度强调,甚至已经形成一种具有中国特征的“证明模式”。但在史学中,多重证据法所使用的印证证明,只是证明的一种重要管道,其他的事实认定方法也有重要地位。如凭借权威的历史文献确认事实,甚至确认重要的历史事实,也是普遍使用的方法。

      四是印证过程中推论方法的运用有别。推论(inference),在法证据学中,是缺乏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靠物证、人证等间接证据进行推论及其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某犯罪嫌疑人盗窃作案,在没有口供和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依靠现场指纹、嫌疑人身边发现部分赃物且相互印证,来推断其作案。推论印证的方法在历史学中也大量使用,如根据某些历史遗迹以及出土文物推断古代的神明裁判状况。然而,史学的推论不似法学严谨严格。其一,史学用于推论的材料十分宽泛。如以人类学、民族学材料为多重证据法的证明材料来源。然而,以近现代少数民族地区人类学、民族学的文化现象,推论远古汉文明地区的文化,实际已不属于证据推论,而具有类推即类比推理(analogy)的特性,即由同类现象的相似性进行互证。这种类推,在法证据学中原则上禁止,因为两种现象证据分别出自远古和近现代的不同事实,并不符合印证证据应当具有同一事实来源的要求,因此即使相互印证,也只能是一种辅助证据,而难以充分有效地证明待证事实。再如,中国史学上“以诗证史”“诗史互证”,即取文学材料与史料史事相互证明,此种方法虽由陈寅恪先生发扬光大,但实为中国史学长期的传统。然而,法证据学的客观性要求,则不允许将凭借想象、夸张及诸多模糊意象叙述事实的文学材料视为证据,纳入印证。

       其二,史学的推论可以采用“合理想象”。有史学学者称:“在历史研究、叙述的过程中,往往会碰到中断,而历史叙述又不能有空白,这时便需要想象来填充。实际上,在历史研究的词典里,鲜有明确的是与非,更多的却是‘也许……可能……’,历史研究的逻辑就是持之有据的想象。”[18]上述说法虽然不一定为史学界共同确认,但从历史研究实践看,在证据的基础上借助合理想象构建事实应当说是比较普遍的实践。然而法学则讲究“一是一、二是二”的严格考据,证据的推论也须严格限制于主体运用经验法则,即凭借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或专业经验进行合常理的、为公众能够认知和认可的判断,而不能借用想象构建事实。也许正是由于法证据学的严谨与严格性,胡适先生说:“我相信考证学在今日还应该充分参考法庭判案的证据法。狱讼最关系人民的财产生命,故向来读书人都很看重这责任。”[19]

      五是阐释法的运用有区别。除推论运用的不同外,史学还更多地使用阐释的方法,即理解与解释的方法处理史事。这一特征,除了与史学上的事实认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以及证明标准相对较低有关,还可能因历史学“面向过去”而使其具有非实用的特点所致。因为史学虽能“发怀古之忧思”,却不似法学能行“现实之应对”。为作弥补,近现代历史学家更加注重阐述,使历史为现实所用。历史学家克罗齐曾提出“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的著名论断。克罗齐认为他所说的当代史,实质就在于:“历史时时刻刻所关怀的都是人类的精神生活,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只是当它们与我们的思想或精神息息相关时,它们才是真实地存在着,对于我们来说是当代的。”[20]他并不否认人类在时间上的过去,即人类过去的历史,而是强调人类的过去要成为有意义的,就必须是当下可理解的。为此,必须进行历史的阐释。柯林武德则提出:“一切历史都是思想史”。柯林武德也关注“历史的重演”,但这种重演,是主体基于“历史的证据”,运用“先验的想象”,在自己的头脑中复活古人的经验,从而获得古人思想的一种历史学方法。[21]

       中国学术有着悠久深厚的阐释传统。上古时期《易传》对《易经》在理解与解释中所形成的“十翼”,构成了对原始经学的阐释。孔子阐释周礼,老庄阐释“道”,孟子阐释“仁义”,程朱阐释“天理”,王阳明阐释“心”,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建立起包括语言文本、社会人生乃至大千世界无所不包的阐释体系。[22]这种阐释传统也深刻地渗入史学研究。即使运用多重证据法的实证方法,亦穿插大量对史事的阐述。包括梳理历史脉络,整理微观事实,构建不同类型的“大历史”等等,都会使用阐释的方法。既有春秋笔法式的微言大义,又有历史事实的重新解读,从而通过阐释建立新的史事体系,从历史中获得新的知识与意义。其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事实的修饰,以及对历史事实的重新认定。而在运用多重证据法认定史事时,就材料的选择与使用、印证事实的确认与解读等方面,也会加入相当分量的阐释因素,进一步显现出它与法证据学解释方法相区别的主观性特征。

五、结语

     以上比较说明,法学与史学运用印证方法“和而不同”。由于具有不同的证明对象和证明任务,史学无须像法学那样规范严谨,法学也不必如史学般八方求证,挥洒如意。不过也不妨通过比较研究获得某些启迪,各自改善其证明方法。例如,中国法律实践历来存在过度及不当运用印证方法的问题,因此受到检讨乃至批判。而史学尤其是史料学研究,格外注重史料客观性的考证,注意寻求直接、间接材料的广泛印证,注意推论与阐述方法的适当运用,这些都值得法证据学关注,以进一步改变印证方法及印证证明模式。

      而在史学方面,则可借鉴法证据学对客观性的特别关注,避免过于随意地描述与阐释史实。同时还可以借鉴法证据学的概念与方法,发展史料考据与史实认定的理论,进一步增强史学的科学性。

文发表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注释】

[1]王国维:《古史新证——王国维最后的讲义》,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4年, 第2-3页。

[2]刘秀俊:《“疑古”与“走出疑古”的第一次正面交锋——〈古史辨〉第一册出版八十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文史哲》2007年第1期,第165页。

[3]参见陈荣军:《二重证据法考论》,《求索》2008年第4期,第205-207页。

[4]刘秀俊:《“疑古”与“走出疑古”的第一次正面交锋——〈古史辨〉第一册出版八十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文史哲》2007年第1期,第165页。

[5]杨向奎:《宗周社会与礼乐文明》(修订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年,序言,第1页。

[6]参见叶舒宪:《国学考据学的证据法研究及展望——从一重证据法到四重证据法》,《证据科学》2009年第4期,第396页。

[7]董志翘:《浅谈汉语史研究中三重证据法之运用——以马王堆汉墓出土简帛医方中的“冶”“饍”研究为例》,《苏州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第168页。

[8]叶舒宪:《物的叙事:中华文明探源的四重证据法》,《兰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第1页。

[9]刘秀俊:《“疑古”与“走出疑古”的第一次正面交锋——〈古史辨〉第一册出版八十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文史哲》2007年第1期,第165页。

[10]参见张作成:《西方“科学历史学”何以可能——以兰克、马克·布洛赫和劳伦斯·斯通的史学思想为例》,《兰州学刊》2007年第11期,第158页。

[11]史正玉:《历史上“证据力”和“证明力”的考察》,《决策探索》2015年第5期下,第80页。

[12]刘秀俊:《“疑古”与“走出疑古”的第一次正面交锋——〈古史辨〉第一册出版八十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文史哲》2007年第1期,第166页。

[13]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7-115页。

[14]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刑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78条、第83条、第105条、第109条关于证人翻证、被告翻供、凭借间接证据定案,以及证言效力较弱时判断证言的相关规定。

[15]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41页。

[16]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96-97页。

[17]参见王昌燧:《科技方法与历史学研究》,《河北学刊》2019年第1期,第64页。

[18]马松:《浅谈与自然科学研究相比历史学研究的独特性——结合中国近现代史研究中的口述方法》,《才智》2014年第17卷,第262页。

[19]转引自叶舒宪:《国学考据学的证据法研究及展望——从一重证据法到四重证据法》,《证据科学》2009年第4期,第390页。

[20]陈启能主编:《西方历史学名著提要》,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00页。

[21]王晓艳、郭慧云:《浅析柯林武德之“活着的过去”》,《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3期,第307页。

[22]杨骊:《重估大传统:四重证据法的方法论价值》,《百色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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