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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税务热点问题解答(4月17日)


为进一步完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相关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2017年第6号公告,制定并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调查调整、相互协商等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与原文件相比,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规定有啥变化?已经申请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是否会被特别纳税调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税务总局规范特别纳税

调整相关问题

Q

《办法》关于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和《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以下简称56号公告)如何衔接?

A

《办法》不适用于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按照56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Q

《办法》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适用的政策是否存在原则性变化?

A

为方便纳税人的政策执行,《办法》吸收合并了多个相关文件,并进一步完善。其中,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适用的政策没有发生原则性变化。《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将16号公告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规定了企业与其关联方进行无形资产收益分配,以及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等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应特别关注的是,《办法》明确以下情形,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未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二)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三)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四)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价款的;

  (五)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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