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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法眼】浅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几个问题

浅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几个问题

              周斌,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二级合伙人

内容摘要: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中的一大争议问题,实务当中法院的审理结果也不统一,有些问题尚有争议。本文就欠付工程款的法律性质、计算标准、起算时间进行梳理介绍,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欠付工程款利息  法定孳息  竣工结算资料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除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外,如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发包人还应承担欠付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该利息是什么性质、如何计算、从何时开始起算?目前司法实务中尚有一些争议。

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性质 

(一)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实务当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损失,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利息给付的性质,发包人迟延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是利息收益,在性质上当属法定孳息。在非借贷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所主张利息的依据是民事责任,因而该利息在性质上应属利息损失即法定孳息的损失”1。

另一种观点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所谓法定孳息,“谓利息、租金或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此之所谓法律关系,系指一切法律关系,包括法律行为及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一书中这样阐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故本条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3。

笔者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但在发包人违约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也属于发包人造成承包人损失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相互并不矛盾。

(二)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而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也是违约导致损失的一部分。两者的性质并无区别,不能重复计算。

基于这样的原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关于“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当然,如果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承包人有权主张。

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一书的观点,“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结算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质上也是按照法定利率计息”4。参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99版施工合同、13版施工合同、FIDIC施工合同条件对发包人迟延付款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合同文本条款条款内容

99版合同

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13版合同  

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2)款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14.2竣工结算审核第(2)款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第(2)款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FIDIC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

14.8

如果承包商没有收到根据第14.7款【支付】应获得的任何款额,承包商应有权就未付款额按月所计复利收取延误期的融资费。延误期应认为是从第14.7款【支付】规定的支付日期开始计算的,而不考虑(当(b)段的情况发生时)期中支付证书颁发的日期。除非在专用条件中另有规定,此融资费应以年利率为支付货币所在国中央银行的贴现率加上三个百分点进行计算,并用这种货币进行支付。承包商有权得到此类付款而无需正式通知或证明,并且不损害他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偿。

四、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

(一)利息从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法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付款时间有约定按约定,基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原理,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应由发包人承担。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按以下三种情形处理: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算利息。法理是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发包人实际控制了建设工程并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受益人,此时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故法定从交付之日起算利息。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利息。法理是虽然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为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款,故确定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利息。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法理是未交付、未结算的工程,大多属于未完工或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结算条件不具备,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因此拟定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有观点认为,工程造价经结算确定了才能计算利息,在未确定之前不应计算利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工程造价结算的确定时间没有直接关系。在竣工结算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欠付工程造价没有确定,但发包人作为占用资金的一方是不争的事实,在资金占用期间获得了收益,在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确定以后,发包人就应当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返还给原告。如果等到工程造价确定了才起算利息,这就等于鼓励发包人拖延结算审核,对承包人来讲实际上是不公平的。

(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例

1.根据合同约定时间起算

该判例认为,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则从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8号判决: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然后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某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的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确定应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楼房时起计算利息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不符。被告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不应从2002年7月3日起,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该判例针对的是双方合同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1327号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就投入使用,属擅自使用,故对被告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工程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06年1月1日交付使用,而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该日起计付利息,予以支持。

3.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算

该判例认为,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因双方对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不能确定,故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25号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享有获得合理工程款的权利。原被告未能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形成结算结果,经法院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752252元,包括争议部分造价855568元(施工图纸预算与招标预算差异造价)。关于争议部分造价是否应计入总造价问题,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部分造价客观发生,且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经施工单位复核,如有误差,可再进行调整,故争议部分造价应计入总造价,并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752252元。关于已付款问题,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为6885393.92元,其中借款形式支付的78万元被告同意抵作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另外的借款70万元,经双方确认同意抵作保证金方式退还原告,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由此应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6185393.92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566858.08元,应予支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对计算标准和计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因双方对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不能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

该判例针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况,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27号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9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此后基准利率曾进行调高,但原告明确要求就低按5.3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年利率按5.31%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两部分组成:1.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11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979 884元;2009年5月11日支付662 638元,故2009年5月12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317246元;2.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故对欠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0年1月12日开始计算。

5.法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

该判例认为,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以后,发包人需要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应从合理审核期届满之日起算利息。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092号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据此,原告主张因其提交审计的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故应从此后29天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上述约定的适用条件为被告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情况,考虑到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拨款项目,需进行财政审计,被告需要委托审计机构完成造价审核后方能支付工程结算价款,而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完成造价审核的前提条件,但当时原告并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也没有完成造价审核,故被告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存在正当理由,原告主张从2006年1月29日开始计算95%部分的未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清。本院认为,工程的顺利结算有赖于双方配合。对于工程的结算审核,原告应及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应及时委托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若发现缺少结算资料,应及时通知原告补交,而对于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及时签订联系单,这也是原告能提供完成结算资料的前提。若审核顺利,工程有望在合理的时间内结算完毕,原告也能在合理时间内领取工程款。然而,对于本案总价仅为600多万元的工程,从200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的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被告对原告送审的工程造价审核前后历时六年,远超过合理时间,若从2011年12月12日之后起算逾期利息,显然不公平。根据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合理的结算时间为一年,从2005年12月31日原告首次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时起算,被告应在合理起算时间之后支付95%部分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应从2007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

6.不支付利息

该判例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法院不支持承包人主张利息的要求。笔者认为,这样的判法缺乏法律依据,值得商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民初字第536号判决: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安装合同和增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因被告没有承建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欠付金额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为案涉工程某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并非适格被告,但从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和该合同内容(铝单板单价)与上一手承包合同内容有异的事实综合判断,被告系违法分包人,其违法分包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铝单板存在质量缺陷,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是关于住户对外墙漏水情况的反映材料,是否就是案涉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得到确认,被告可在该抗辩事实已得到确认之后再行主张,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是否影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

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提出竣工结算资料不齐,结算审核迟迟拿不出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此时该如何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竣工结算资料的范畴。

从竣工结算资料的来源上讲,可以分为三大类:(1)承包人单方制作的资料,一般包括投标文件、预算书、结算书、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2)发包人单方制作的资料,一般包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设计图纸等。(3)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制作的资料,一般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单位技术联系单、设计变更联系单、竣工图纸等。需要指出的是,竣工结算过程中产生的不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的文件不能算作竣工结算资料,比如工程量的结算稿、监理出具的工程做法证明,就不能归入的竣工结算资料的范畴。

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范围,只在一些法院的指导文件当中有规定。比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应包括:(1)招投标文件资料;(2)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或其他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协议书等;(3)工程竣工图纸(全套图纸,包括土建以及安装部分);(4)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5)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证、地址勘察报告;(6)工程预算书;(7)发包人供应材料清单;(8)发包人预付工程款、垫付款明细;(8)其他与工程结算有关的资料。

上述案例中,如果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则应按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工程造价审核的时间应从承包人提交的资料完整之日而不是从承包人第一次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算,相应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顺延。但是工程量的结算稿、监理出具的工程做法证明等不属于工程结算资料,即使承包人不提供,也不影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如果合同没有要求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该结算资料只能由承包人提供否则无法结算,即便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也不影响工程造价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确定,不影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工程造价审核义务在于发包人一方,在结算资料自己能够找齐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按时完成结算审核义务。

五、结语

欠付工程款利息,涉及几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要处理好此类问题,需要充分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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