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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世红、倪帮林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倪帮林诉被告望岳公司、刘军、胡前进、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望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倪帮林欠款3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军、胡前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倪帮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4255元,由被告望岳公司、刘军、胡前进共同负担。判决书送达后,望岳公司、刘军、胡前进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自动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2012年11月23日,倪帮林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2012年11月29日,该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执字第0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望岳公司、刘军、胡前进银行存款人民币417313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蒋世红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款项系发包方涟钢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要求法院解除冻结。该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账户的款项的实际支配人应为蒋世红,该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被执行人望岳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望岳公司所属的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执行。原告倪帮林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望岳公司与涟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公司)签订了《涟钢钢都花园商住小区5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望岳公司承建该工程,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详细约定。2012年3月29日,望岳公司与蒋世红签订《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望岳公司承包的涟钢钢都花园商住小区5号工程采用内部承包经营模式交给蒋世红承包施工,由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工程经过双方的核实认定,蒋世红按照建设方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1%向望岳公司上缴管理费,在业主方付给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收取。另查明,涟钢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建行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付工程进度款196600元,望岳公司2012年9月12日将该款转至蒋世红个人账户;涟钢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望岳公司该账户付工程进度款498700元,望岳公司同日将款转至蒋世红个人账户;涟钢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望岳公司该账户付工程进度款340597.83元,望岳公司与2012年11月26日转330511.68元至蒋世红个人账户;2012年12月14日,涟钢公司向望岳公司该账户付工程进度款600000元,望岳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付款594000元至蒋世红个人账户;2012年12月26日,涟钢公司向望岳公司账户付工程进度款788848.73元,望岳公司与同月27日转780534.05元至蒋世红个人账户;2013年1月11日,涟钢公司向望岳公司该账户付工程进度款1223952.41元,该款被原审法院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望岳公司所属的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是否为被告蒋世红所有;二、人民法院能否对望岳公司所属的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许可执行。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冻结的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在建设银行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是发包方涟钢公司依据与望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涟钢公司和望岳公司,该款项付至望岳公司账户后,望岳公司即享有对该款实际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望岳公司与蒋世红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望岳公司与涟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形成了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望岳公司向蒋世红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而履行合同的行为,涟钢公司并未向蒋世红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蒋世红提交的付款凭据也可证明,望岳公司并非将涟钢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付给了蒋世红,实际只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留存了部分款项,也说明望岳公司对账户资金享有实际支配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账户记载的权利人为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已经产生公示效力,故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资金的归属为属望岳公司所有。该账户中的资金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只要确认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望岳公司,即可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蒋世红辩称该账户中的款项是工程进度款,款项已经特定化,冻结的财产是由蒋世红垫付的材料款和工资等,因此本案的工程进度款是蒋世红所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蒋世红的上述主张均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在建设银行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系涟钢公司向望岳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虽然在娄底分公司账户,但娄底分公司为望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应由望岳公司享有和承担,其账户资金也应属于望岳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故本案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执行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该笔款项。综上原告倪帮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存款为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二、许可对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存款予以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被告蒋世红负担7908元,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8元。
上诉人蒋世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涉案账户资金归为望岳公司所有是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范围的规定;认定望岳公司享有对该款项实际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是错误的;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和上诉人有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只能由上诉人取得再用于完成工程项目的垫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二、原判决回避了两个客观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上诉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盈利或亏损都由上诉人承担。涟钢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只是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即使挂靠无效,法院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保护民工工资和上诉人实际垫付的材料款;2、望岳公司没有偿还倪帮林欠款的能力,望岳公司的经营只是赚取其他企业和个人的挂靠的管理费,法院不应将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拿去给望岳公司清偿债务。综上,涉案工程款应该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在建设银行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号内的工程进度款122.395241万元属于上诉人蒋世红所有,不予许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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