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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医疗保险
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稳定运行,现就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实行“待享期”制度。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满6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二、调整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续保后的医疗保险待遇“待享期”。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中断缴费之日起2个月内续保的,自缴费次日起享受各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续保的,自缴费次日起3个月内可按照普通住院待遇的30%支付住院待遇,3个月后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自缴费次日起3个月后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三、建立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市区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凡参加统账结合的按照当年度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9%缴费,凡参加单建统筹的按照当年度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5.5%缴费,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缴费基数每年随着参保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变化而调整。
四、调整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个人账户的划账标准。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选择统账结合缴费标准的,其个人帐户划帐标准与在职职工相同,即按照不同年龄段不同比例按月进行个人账户划账。
五、实行最低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相结合制度。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必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年限不足的须一次性补足,补缴标准按照办理年度统账结合的最低缴费标准执行。
六、实行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原退休单位缴费情况脱钩,确保参保退休人员及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七、调整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起始缴费时间,可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之日起缴费。
八、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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