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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案例
(2009-03-07 19:53:21)

一、开具发票不能另收税款

  案情:

  2005年1月,消费者陈先生某百货公司去购物,以110元的价格买下了一个电饭煲。付款后,陈先生向售货员索要发票,售货员却说:“如果开发票,加8%的税,须另付8.8元。”

  点评:

  我国实行的是价内税,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其所看到的经营者的价格表示应当包含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价格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价格管理条例》第五条同时规定“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从《消法》的角度讲,消费者有权获得发票等购物凭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为保障消费者取得票据的权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专门的规定,《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后,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对经营者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价格管理条例》也对擅自收取价外税的行为做出限制处罚的规定,《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十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对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四)罚款;(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综上所述,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遇有不开发票或是加收价外税时,可以按照《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举报。

  笔者笑谈:

  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通过协商,通过压低价格、不开发票方式逃避税收管理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经常有经营者在报价时,推出开发票价和不开发票价的不同价格。如果消费者不开发票则可以少付货款,从本质上讲,消费者的这种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属于双方恶意磋商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过经营者是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一旦事发,被处罚的多是经营者。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个别人以不开发票条件低价购得商品后,转而要求经营者开具发票,这时经营者就是“哑吧吃黄连”。经营者违法,让他吃一回黄连说不出也罢,只是要可惜个别人坏了“盗亦有道”的规矩。

二、食品包装内有药品知识宣传不构成欺诈


案情:

  2007年年底,李先生分别在北京市小白羊超市和物美超市购买了福建雅客公司生产的雅客V9维生素夹心糖各3盒,分别花费人民币8.7元和9元。回到家后李先生发现,在夹心糖包装盒里有一张宣传卡片,宣传内容为药品维生素C、维生素E、维生素B2、维生素B1和维生素B6的作用。

  为此,消费者李先生以涉嫌欺诈为由,将福建雅客公司及销售该糖果的小白羊超市和物美超市告上通州法院,李先生认为,上述3家单位将食品广告与药品广告相混淆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要求全额退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双倍赔偿。

  据报载,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承认自己的工作失误,并停止使用此类包装,同时对李先生进行了相应的退款和赔偿,李先生已到法院撤回了起诉。

  点评:

  食品包装内有药品知识宣传能否构成欺诈?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笔者认为,本案中雅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按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第二条的规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明确了十三种属于欺诈行为的情况,具体表达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本案中,雅客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以上任何一条,并且由于雅客公司所提供的维生素宣传材料是在包装盒内的,并不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引导作用,只是消费者购买到该商品后才能得到,其做法并非是对销售产生直接的结果。恰恰相反,如果消费者认可了雅客公司所宣传的维生素C、维生素E、维生素B2、维生素B1和维生素B6的作用。反而会产生去购买维生素类药品的决定,因为这类药品基本上为非处方药;同时,价格远低于糖果,而维生素含量则高得多。据了解,雅客公司是一家食品公司,并没有维生素类药的生产经营。除上述法律分析,按常理推算,雅客公司所提的有关维生素的宣传材料,至多也是对一种知识的普及,难以构成欺诈。

  如果雅客公司所提供的宣传材料中有明确的维生素生产企业或商品名该如何处理?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药品广告需要特别审批,如果雅客公司通过在包装盒内表夹带的办法发送,则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这是行政管理的问题。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并不产生欺诈消费者的必然结果,也不一定产生对消费者加倍赔偿的法律结果。

 
 笔者笑谈:

  雅客公司真是有点儿冤,即做了退货和赔偿,又在性质未定的情况下见了报。俗语说“打了不罚,罚了不打”,雅客公司两样都占全了,所幸是产品质量没被发现有什么问题。

  现在的企业怕诉讼是通病,一听被消费者告了,心理就觉得胆怯,赢了官司会有人说你以大欺小,输了官司会有人说你自酿苦酒。总之,似乎在同与消费者的诉讼中,企业是败亦败、胜亦败,真是没活路了。于是就出现了折衷和解,通常是企业认赔一部分钱,原告撤诉,双方再来一个和解内容不对外的协议。和解撤诉是法定权力,法院结了一桩案子,又不会出现误判的麻烦,当然没有什么意见。但是和稀泥对企业而言,往往是“树欲静而风不止”,保不准对方就来了“宜将胜勇追穷寇”,因此而吃亏上当的企业也不止一家了。

  “没错你赔什么钱?”这种市井小民的逻辑还有很大的市场,所以企业还是先分析一下自己的行为,否则在被人穷追猛打后,剩下的就可能只是扼腕叹息加无计可施了。想起了当年吉鸿昌同志被国民党枪杀时的绝命诗“恨不抗日死,留做今日羞”。

三、经营者限期开发票并不损害消费者权益

案情:  

在一些超市购物,交款后人们会收到一张小票,小票上除显示购物款额外,还有类似“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一行小字。  

2008年8月至9月间,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先生在家乐福超市购买物品共计1335.26元,每次在收银台付款后都收到一张小票,在小票上打印有“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字样。由于开发票处的顾客很多,李先生没有时间等待就没有即时开发票。一个月后,李先生到家乐福开发票,却被告知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并拒绝为其开具开发票。  

李先生认为,该小票上的“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条款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该条款排除了他应享有的主要权利及他作为消费者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为其开具发票,并撤销该超市小票上关于“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格式条款。  

家乐福表示,可以为李先生开具发票,但“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文句是其对消费者办理发票的提示,而非其与消费者之间的购物合同的格式条款,也不是对开具这一事项本身义务的规定。家乐福向李先生开具发票是主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不同意取消购物小票上的正当提示性文句。  

点评:  

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限定时期开具发票是否违法;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家乐福店撤销小票上的限定性文字。  笔者认为,家乐福的这种做法并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因为这种做法是北京市内大型商场、超市的惯例;另一方面,家乐福的这种做法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  

本案中,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来是家乐福限定了消费者开取发票的时间,实际上是将即时开取发票的钱款两清式结帐方式延长了一个月,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消费者。这种做法从本质上不同于经营者当时没有发票而要求消费者改日开取的做法。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乐福的这种做法对李先生既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关于李先生提出的要求家乐福店撤销小票上的限定性文字,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法院也应予以驳回。

笔者笑谈:  

一个月的限期过短,多少为合适?这个度无法定论。从发票管理的角度讲,交易即时开具发票即是常理,也是国家对发票管理的要求。延长一个月却被起诉,家乐福看来是多情却被无情恼。虽说家乐福也屡次因为侵犯消费者权益被曝光。   至于本案,建议家乐福做个特例,为李先生补开一张,来个庭上和解也就罢了。

四、交付时即不合格商品退货不受《三包》时间限制

案情:  

2008年10月17日,消费者赵女士购买了一台电冰箱,但是安装后,家里用电出现异常,起初是4至5天断一次闸,赵女士开始认为是家中电器多,负荷大的原因所致,后发现断电的时间在缩短、次数增加。赵女士用排除法,一天换一样电器使用,最后发现是冰箱的问题。  

厂家技术员于2008年12月11日上门检查后,发现冰箱的电路有故障并当场进行了维修,但仍未解决问题,最后厂家技术员讲:是冰箱的某部位电路出现了问题,现场无法修理,需运回厂家检查维修。赵女士认为所购冰箱为不合格产品,要求退货,经营者以“三包”退定的15日时间已过,只能修理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如果交付时产品质量即不合格,超过15日后,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退换的问题。  

本案中,经营者以《三包》7日、15日规定为托辞不予退换货,实际上是对《三包》规定的曲解。按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第九条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三包》第十条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按正常的理解,《三包》规定应是对经营者售出的合格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非消费者的过错或不可归责的原因,国家强制要求经营者履行相应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由此可见,除消费者已知并认可的情况外,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就是合格的产品。如果不是这样,经营者就构成了违约,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这种情况,《消法》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综上所述,经营者自始就未向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的,并不适用《三包》规定中的期限规定。本案中,如果消费者赵女士能取得行政部门出具的冰箱是非使用后产生的质量不合格,经营者应当为赵女士退换冰箱。

笔者笑谈:  

做一个假设,如果商品交给消费者15日后,消费者就只能选择修理,至多是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才给调换同型号的产品。那么对于自始就不合格的产品,《三包》规定不仅不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反倒成了经营者的护身符,《三包》的本意恐怕也不会如此。  

当然,不合格商品的退换不受《三包》规定的限制,也不等于无论多长时间都可以退换,具体情况还要看《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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