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1年6月,江西省宜丰县工商局接群众举报后对该县县城粮油店进行检查,发现十一家粮油经销商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大米,该局依法报请审批后对涉案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
二、观点:
县局案审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对该案案情进行讨论,与会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大米的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罚,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大米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范的范畴。理由是:预包装大米是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因此应按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大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范的范畴。其理由是:预包装大米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应按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点观点认为,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大米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的范畴。理由是:预包装大米是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即QS认证),而不是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因此应按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的规定,预包装大米是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是一种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因此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大米并不是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而是生产厂家以初级农产品稻谷为原料通过一系列工序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因此本案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定性处罚。
从本案来看,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大米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法条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的大米是预包装食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安全的一部专门法律,且颁布施行的时间也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晚,因此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定性处罚。
四、结论:
江西省宜丰县工商局最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十一家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大米经销商进行了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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