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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世界 | 施米特:大空间秩序与古今帝国

中 译 按

为了更好地认识和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一个世纪以前甚至晚近三百年来的大变局。本文为国际法学史家施米特的《禁止外国势力干涉的国际法大空间秩序》的后半部分,它提醒我们应该意识到,眼下的欧洲变局与一百年前(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变局有怎样的历史性关联和本质差异。

本文原刊“经典与解释辑刊”第51辑《地缘政治学的历史片段》(北京:华夏出版社,2019,页136-157),原文篇幅过长,这里仅为节选,并删掉了文献注释,有兴趣的读者可查索原书。

大空间属于帝国概念,这个意义上的帝国是领导性、承载性的大国,其政治理念照射着一个确定的大空间,并为了这一大空间而从根本上排除空间之外大国的干涉。当然,如果从帝国也可能是它所保护、使之不受干涉的大空间本身这层意义上看,大空间不等于大帝国。正如人们在承认门罗主义时,也并未设想将巴西或者阿根廷宣布为美国的一个构成部分。可是,每一个帝国的确有一个为其政治理念所照射而且不容外来干涉的大空间。

帝国、大空间和不干涉原则之间的联系是根本性的。由于这种联系,“干涉”和“不干涉”的概念获得了理论上和实践性的适用性,对于一种建立在不同民族共同生存基础上的国际法来说,这两个概念不可或缺,但却异常混乱。在以往从[民族]国家角度构建的国际法里,塔列朗(1754-1838)说“不干涉与干涉一样,大致是同一个意思”。这句著名的挖苦话并非推至极端的悖理,而是人们每天都在经验到的一个事实。只有当禁止外部空间大国干涉的国际法的大空间得到承认,[新的]帝国概念的旭日升起的时候,地球上[大空间]的合理划分才有可能,可界定的人类共存才可以设想,不干涉原则才可能在一种新的国际法里发挥其确立秩序的作用。

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1985)

两种帝国概念:大空间抑或普世主义

由于欧洲国际法具有实质性的秩序结构或者说具有“政治力量的实质”,国际法的内在含义已然包含这样的问题:无论谁提到“某种国家的紧急状态”和国际法的干涉,难道人们应该忘记谁才是裁决者?只要还在使用似是而非的法律词汇,我们就仍然停留在一种灰色地带:要么是毫无限制地允许突如其来的以人权为由的干涉,要么是毫无节制地拒绝最小的“干涉”(这显然是错误的)——这样的灰色地带无异于一种“国际法的缺陷”。
Reich与imperium、empire并非一回事,从其内在看,相互之间不可比拟。[拉丁文的]imperium往往具有普世含义,即含括世界和人类的超民族的组织含义(虽然并非必须有此含义,因为可能有多个不相同的imperia并存),而[德语的]Reich[帝国­]有民族的规定性,本质上是一个非普世的法律秩序,它以尊重每一民族为基础。自19世纪末以来,[英语和法语]的empire已经变成一个经济-资本主义的殖民化和扩张理论的称谓即imperialism[帝国主义],且往往被滥用为单纯的口号,Reich一词则始终未沾染这一污点。不论对沦亡的罗马帝国民族观的回忆,还是西方民族帝国之同化和熔炉思想,都是一种从民族角度出发的帝国概念,它尊重一切民族的生存,从而与帝国主义概念形成最强烈的对立。如今,这种对立情况显得尤为强烈,因为,一旦某个大国要捍卫非普世主义的尊重民族生活制度的神圣性,它就不得不迎战试图以自由民主同化世界各民族的西方大国的普世主义。

从国际法角度进行考察,不仅要看作为国际法秩序之载体和规划者的诸政治价值的内在独特性,还必须看这些价值的共处和共存。任何其他的考察方式都难免将国际法变成一种普世主义的世界法:要么因将每一个体民族孤立起来而否认国际法,要么伪造国际法——如国际联盟法所做的那样。可见,国际法之可能性与未来,取决于真正的确定性和承担责任的各民族共同生活,并使之成为讨论和概念构成的出发点。如今,这些确定性及其责任将由帝国来承担,而不再是像18和19世纪那样由[民族]国家来承担。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认仪式(1648年)
正名具有重大意义。语词与名称在任何场合都不是无关紧要的,尤其被规定代表国际法的政治-历史性的价值更是如此。围绕着诸如“国家”“主权”“独立”等词的争论,是深刻的政治性论辩的标志,胜者不仅仅编写历史,还决定着词语体系和术语。这里建议采用的“帝国”(Reich)这个称谓,最为准确地说明了大空间、民族和政治理念的结合所形成的国际法真实情况,这正是我们的出发点。

Reich这个词通过纷繁多样的组合——诸如善者与恶者的国度、光明之国与黑暗之国——表达了某一具体序列意义上的宇宙,或者一个有尚武精神和战斗能力、与敌对帝国旗鼓相当的历史力量。但在一切时代,Reich始终从一种特殊意义上指称巨大的历史性组织:巴比伦帝国,波斯人、马其顿人和罗马人的帝国,日耳曼民族的帝国及其对手的帝国。假若我们要分析“帝国”一词可能引起的一切历史哲学、神学和诸如此类的诠释,我们便会失去纯国际法的内容和目标,并面临招致无休止的唇舌之战的危险。这里重要的只是以“帝国”这个简单的概念来对抗“[民族]国家”这个以往国际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它适用于国际法,既接近现实又占优势和更高。

形成于18和19世纪、直到20世纪仍沿用迄今的国际法,是纯然国家间的法。尽管有个体的特殊情况和松动,它在原则上只承认[民族]国家为国际法主体,关于帝国未置一词,虽然每个细心的观察家都感到惊奇,大英世界帝国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生存利益与这种国际法的原理竟然如此契合。国际法教科书只可能将大英世界帝国想象为“国家组合”。可是,大英帝国的帝国概念具有完全特殊的性质,从不会被理解为“国家组合”。选择命名为国家间(interstate)还是国家之内(intra-state),是国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这一事实是由于国家概念的决定性结构,该结构将有关国际法具体秩序的所有问题引入绝望的思路。  

1921年英国势力鼎盛期所控制的殖民地

由于其地理上毫无关联的状况,大英帝国的帝国概念具有普世主义的规定性。表达这种世界帝国思想的英格兰国王之皇帝尊号,与遥远的海外殖民地、东亚殖民地和印度联系在一起。“印度皇帝”这个由迪斯累利(1804–1881)发明的称号,不仅证明了发明者个人的“东方主义”,也符合迪斯累利的表述:“英国实际上是亚洲大国,而非欧洲大国。”属于这样一个世界帝国的,不是国际法,而是一个普遍的世界法和人类法。可是,正如刚才提到的,国际法学的系统性和概念方面的著作,迄今为止根本不知道“帝国”为何物,而只知道“国家”。

当然,在政治-历史的现实中始终存在着承担领导的大国。曾经有一个“欧洲大国协奏曲”,在凡尔赛体制中则是“主要盟国”。法律的概念构成只遵循一个普遍概念“国家”和一切独立自主国家法律上的平等。国际法学一贯重视国际法主体的真实等级排列,至于实际的和品质上的差别,尽管有过某些容易为人所理解的讨论,却并未得到国际联盟法学公开的、合乎逻辑的承认。鉴于英国和法国在国际联盟中公开的霸权统治,国际法意义上的平等幻想始终与一切真理和现实形成强烈反差。

现代民族国家概念的历史局限

传统的国家间的国际法秩序在于,它对国际法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同样以一个“国家”即确定、具体、有着某些固有特性的秩序为前提。我并无意贬低这个国际法学上的功绩,只是不可忽略,在以往的国家概念中,包含着最低限度的内在的、可核定的组织和内在纪律,这种组织上的最低值构成了人们可以视之为“国际法共同体”具体秩序的一切东西的根本基础。尤其战争作为这种国家间秩序的一个公认的活动,其正当和秩序基本上在于,它是一场国家间的战争:作为具体秩序的一些国家为反对作为同一层面上的具体秩序的另一些国家而进行的战争。这种情况类似一场决斗,只要它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其内在秩序和正义性便在于,双方相互对垒的都是有决斗能力的正直的人(虽然各自的体力和运用武器的技能也许有巨大差别)。在这个国际法体制之下,战争是有序对有序的关系,而非有序对无序的关系。后一种关系是“内战”,当今国家间的国际法对之尚缺少应对办法。

在国家间的国际法里,这类国家间的战争决斗的公正见证,只可能是中立者。迄今为止的国家间国际法的现实保证,并不在某种内容上的正义思想或者具体的分配原则,也不在国际的法律意识,[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凡尔赛和约已经证明这种意识并不存在,而是在一种国家间的均势,这再一次与不列颠帝国的外交利益完全吻合。权威的看法是,无数大大小小国家的力量状况持续不断地保持平衡,面对一时超强的、因而对国际法包含着危险的强者自动地形成一个弱者的联合。
这种摇摆不定、按一时的具体情况形成的均势,不断移位因而极不稳定,有时在某一实际情况下可能的确是国际法的一种保证,如果存在足够强大的中立国的话。中立国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是战争决斗的公正见证,也是国际法的真正保证和维护者。在这样一种国际法体制下,有多大程度的真正中立,便有多大程度的国际法。国际联盟之设在日内瓦并非偶然,常设国际法院也有充分理由选择海牙为其驻地,然而,不论瑞士还是荷兰,都不是在危急情况下能够单独以自己的力量保卫国际法的强大中立国。如果像在世界大战的1917和1918最后两年那样,没有强大的中立国,也就没有像我们所经验过的那种国际法。

以往的国际法还立足于一个未言明但却对它带有本质性的前提,而且在几个世纪之久的时间里,这一前提事实上也存在,即为国际法提供保证的均势围绕着一个虚弱的欧洲中央部分运行。只有在这里的许多中小国家能够被唆使相互争斗的时候,国际法才会真正正常运作。18和19世纪的众多德意志和意大利的邦国,如克劳塞维茨生动描述的那样,为了达到大国间的平衡,它们被作为小砝码和中等砝码时而被投向天平的此一边,时而被投向天平的另一边。欧洲中央强大的政治力量,必然打破一种如此处心积虑架构起来的国际法。因此,这样一种国际法的法学家们可以认为,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也确实相信,1914和1918年对一个强大德国的世界大战本身,便是一场国际法之战,而在1918年表面上对德国政治权力的消灭,是“国际法对残暴权力的胜利”。

探索新国际法的必要性

 

当然,简单地将以往国家间的秩序变成民族间的秩序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一来,民族概念只会给陈旧的国家间秩序注入新的实质和新的生命。一个实质性的民族概念固然取代了内在的中立而抽象的国家概念,但传统国际法秩序的体制性结构却保留了下来。这最终只是向老化的血管里输血,使陈旧的国家间的法升值,或者为它进补,使之成为国际法。

问题在于,国际法秩序意义上的“国家”至少以最低限度之组织、可核定的功能和纪律为前提。据说,国家本质上是组织,民族本质上是有机体,但是机器和组织绝不是“非精神性的”事物。各不同民族,尤其大的或者受到威胁的民族的现代共同生活,恰恰要求真正的严密组织,要求最低限度的内在凝聚性和可靠的可预见性。这需要有高度精神的和道德的品质,远不是每一个民族本身都“自然地”领受了这最低的组织和纪律。反对国家概念的法学斗争假若不具备对以前的国家概念有本质性的、真正的确立秩序的能力,这场斗争必定达不到他的目的,而事实上,这种能力往往很成问题,而原则上却始终必要。一个在这种单纯组织性的意义上没有能力构成国家的民族,根本不可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联盟大会第一次会议(1920年11月15日,日内瓦)

并非所有的民族都能够经受住创建完美的现代国家机器的能力检验,只有少数几个民族能靠自己组织的、工业的和技术的能力打一场现代的物质性战争。一个新的地球秩序以及一种成为当今头等国际法主体的能力,不仅需要高度“自然的”、即与生俱来的品质,而且还必须要有自觉的纪律、高度的组织和才干,凭靠自己的力量创造现代国家机器,并将之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中——只有高度集中人的理智力量才可能完成这一切。

一个新国际法的新的秩序概念,是我们奠立在一个民族性的、为一个民族所代表的大空间秩序之上的帝国概念。这个概念包含着一种新的国际法思考方式的内核,这种思考方式从民族概念出发,并完全容许包含在国家概念之内的秩序要素存在,但同时却能够适应当今的空间观念和现实的政治生命力;这种思考方式可能“属于行星”,即属于地球空间,而又并不消灭民族和国家,并不像西方民主国家的帝国主义国际法那样,从对旧国家概念之不可避免的超越走向一个普世主义——帝国主义的世界法。

帝国与国家间的空间关系

大空间概念提出的背景是经济-工业-组织的高度发展,没过多久,这个概念就受到国际法学界的认可,同时也遭遇了一些阻力。外部空间的定义和当下对外部空间的标准存在明显的更迭,这些是显而易见的,但它们首先冲击了战前的(pre-war)空间概念。然而,已经不能自圆其说的现存国际法实证主义,想努力有助于当前局势,但是,在当前战争中,空间的有效控制理论的发展,已经令这种实证主义自身显得荒谬绝伦。迄今为止,国际法尚不能认识到这类问题。18世纪和19世纪国际法作者认为,海洋是一种人类无法控制的“因素”,如今我们不再对海洋作如是观;相反,海洋是一种“空间”,是人类控制最为宽泛的空间,是权力能够有效规划的空间。

随着各种[旧]帝国的崩溃,国际法体系的结构与那些旧帝国的联系开始凸显。这些帝国崩溃之后,实证主义外包裹的第二层和第三层保护色慢慢褪去,逐渐呈现出外部空间的核心问题。统治并支撑每一种国际法的基本概念,也就是战争与和平,在他们时代的具体处境里变得日渐清晰;同时,完全呈现出来的是全球性的具体概念,也就是大地空间划分的具体概念,正是这种概念刻画了国际法每一种体系的基本特征。

早期大陆封闭(continental-claustrophilic)学派在思考国家法时坚守国家中心主义,这种国家中心主义首先体现于这一事实:这种国际法的空间勾画是以国家领土(State territory)为导向的。国家领土是地球表面的一层(其上是领空,其下是地下空间,地面居于其间),在这个领域应该绝对服从“国家权威”。我们不得不探讨这些不同的理论和国家领土的理论构建。无论如何,地表理论如下所示:地球或是固定的土地(通过国家权威占领,他们已经是真实的国家地理存在,或者没有统治者的地理存在,换句话说,是某种潜在的国家领土),或是自由的海洋,因而海洋的自由基于以下事实:开放的海洋,既不是真实的也不是潜在的国家领土。外部空间包括地理的现实﹑利益区域﹑宣称干涉﹑对外部敌对势力干涉的禁止﹑所有类型的地域、外部空间描述的公海(执行区域、危险区域、封锁、航船封锁、船队)、殖民地问题(事实上,也就是,某种完全不同意义上的“国家领土”以及某种完全不同意义的祖国)、国际法的受保护国、独立国家等,所有这些外部空间的类型是否破坏了“或者国家领土或者不是国家领土”这一“或者-或者结构”的无差别认知方式?

现代民族国家概念的历史局限


国界仅仅变成了一条线。现实国界(并非只是国内的)和国界接壤的区域,应该避免从国家-中心角度认识领土问题。那些处于缓冲地带的中立国家,它们整个的存在理由(raison d’être)就是作为边界地带和中立地带,由于各个帝国之间的协议,它们才能够存在,即便这些中立国家,就帝国允许它们存在的程度而言,也可被视为主权国家。事实在于,有些地区处在两个紧密相连的国家领土之间,既不是两个相邻国家的内部事务,也不属于国家外部事务,请允许我称之为非-国家(non-state),是国际法中所没有的东西。事实还在于,不仅国家领土的重要意义,而且,各种类型的空间的重要意义,也都属于国际法所涵盖的实体——所以,要么是国际要么是国内这种非此即彼的建构是错误的,在这个问题上,国内和国际法似乎不能成功建构出逻辑一致的观点。

但是,一旦我们认为,是帝国而非国家来发展国际法并构造法律,那么,国家领土就不再是国际法的唯一空间概念。国家领土就呈现出它本来的样子,即仅仅是国际法空间概念的一个可能形式,其实,此前这种赋予国家的极端概念,通过帝国的概念已经成为一个相对意义的存在。其他的空间概念在今日变得不可或缺,尤其是土地,即首先以具体的方式在民族内形成土地的秩序,其次,在大空间的文化和经济-工业-组织化机构的影响下,土地又形成国家土地(National soil)和国家领土。

帝国并非是扩展开来的国家,正如大空间不是扩大版的小型空间。帝国并不能与大空间划等号,尽管所有的帝国都是大空间。通过外部空间的国家领土这一特性,帝国将国家和各个民族的民族土地视为基础,如果将帝国视为某种建筑,那么,倘若没有大空间作为国家领土和民族土地两部分连接的穹顶,就不可能建立帝国这一伟大建筑。国际法的存在史,事实上就是帝国史,即便在不同的时代,大空间的内容、结构和内在特性各不相同,但是,一个帝国绝不可能没有大空间。


欧洲国家间关系的形成与国际法


上世纪的国际法是16世纪古老的基督教-欧洲国际法与在今天逐渐兴起的新空间和民族秩序之间的过渡。1814-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的主题仍是欧洲中心主义。正是由于这些理由,将维也纳会议视为某种权威性模式的尝试,或者认同维也纳会议中某些人物诸如梅特涅、塔列朗或者俄国沙皇亚历山大一世的做法的尝试,其实都是某种美化,而且实在太过幼稚。

1856年(这一年接纳土耳其为民族共同体一员)之后,从形式上看,国际法不再是欧洲-基督教的国际法。从1890年开始,地球上的欧洲中心形象也在无差别的“国际法”中慢慢消退。1823年发表的门罗宣言,第一次冲击了欧洲中心主义的世界观。1919年的巴黎和会又宣告了欧洲中心主义的崩溃。

旧的欧洲中心的国际法体系的根基在于,以正当的国家秩序为基础,欧洲的国家空间在国际法之中具有不同的等差秩序,这种旧国际法体系在非欧洲的空间里实现和平,实现自由欧洲的扩张。非欧洲空间没有主人,也是未开化或者半开化之地,是待殖民的区域,欧洲的政治权力攫取的对象,而这些欧洲力量通过占有大量海外殖民地之后将成为帝国。殖民地是至今依旧存在的欧洲国际法的外部空间事实。国际法的体系下,所有帝国都具备实现扩张的大空间:葡萄牙﹑西班牙﹑英国﹑法国以及荷兰在他们海外的殖民地,哈布斯堡的君主在巴尔干半岛拥有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土地(这并不属于国际法共同体),沙皇俄国也包括奥斯曼土耳其帝国、东亚、中亚以及西伯利亚的领土。普鲁士是单一的强大力量——因为它是单一国家,就是这一某种单一的强大力量,如果要获得更为广阔的外部空间,就只能牺牲属于国际法欧洲共同体的邻国。正因为如此,普鲁士很容易被赋予和平破坏者、好战国家的名头,即使与其他帝国相比,普鲁士的空间并不算大。

1916年德国绘制的列强殖民势力图(图首语为“倘若协约国真把民族的'自决权’当真并松开绳索,那么他们就什么都没有了!”)

海外殖民地对国际法的决定性意义在于,当下国际法界定的战争与和平,其实质是一种空间概念。我们必须一再地提醒,国际法就是战争与和平法,战争与和平的时间性﹑空间性﹑实在和具体的现实性贯穿于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正义是战争与和平实在、具体的联系,形成了国际法的所有秩序的核心,是民族在空间中有组织的相互共处的基础。

从1648年到1914年,欧洲各国秉承的国际法带来了怎样和平?这些主权国家都宣称自己能够有权按照自己的主权决定来发动战争,那么,这些国家之间如何维持和平和国际法秩序呢?毫无疑问,导致这些主权国家的和平共处的原因,并非因为真正的和平,而是持续存在的战争,这种和平仅仅是“不发动战争”。

何谓现代式的大空间


过去时代真正的现代性在于这一事实,外部空间革命改变了中世纪的图景,这种革命在16世纪登上历史舞台,并于17世纪通过科学得到完美的发展,当下,这一改变为我们提供了相互比较的可能性,可以更好、更彻底地分析今日空间和外部空间的改变。空间概念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几乎涵盖了人类探索的所有领域,并且影响到人类活动的深度和范围。当前发生的伟大的地缘政治事件,在其核心处包含一种转变:当下的空间概念和空间前提之转变,只要与400年前相比,我们就会发现当下空间体系翻天覆地的变化。

“大空间”一词要在学术意识上有助于认识这一改变的目的。无论当下流行观点所指为何,这一词代表的是日常政治和新闻界的语言趋势,也代表了语言的转变。这就是说,为了防止误解和误用,为了该词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的丰富的内在作用而扫清障碍——清晰的学术分类确有必要。
我们不会认为,“大空间”一词的内容只是结合了外部空间概念的“大”与“空间”两个概念,由此而反对“大空间”这个词,因此,我们也不会认为,“大空间”借助一种纯粹表面的相对确定的范围和面积,只不过构建了一种扩张性空间的外部空间特征。“大”在这里的含义不止是数量上的、数学-物理意义上的大。从一种语言学观点来说,“大”是总体上可能的、真正的共同实践。很多词组都包含“大”这个单词,比如“大势力”、“大国王”、“大”革命、“大规模”军队等等,那么,“大”这个词的内涵日渐丰富,并非一种扩张意义上的增长。
空间所具有的普遍性和不确定的概念,可以向任何确定性特征的含义开放,与此同时,从概念意义上来说,空间的这种概念又会朝向其他层面。因此,我们不能避免的事实就是,“大空间”常常被解释为一种对“小空间”的否定。就此而言,“大空间”就仅仅是一个否定、相对的断语。倘若如此,就空间概念而言,“大空间”就仍然具有在概念和客观性上依赖于空间概念,因为“空间”概念本身就会寻求某种转化和否定。这种误解几乎不可避免地出现在每一个转变的时代。我提及这些,尤其是“大”字的用法,只是为了避免饶舌和胡言乱语的危险——这尤其是个大危险。一旦地球可以安全而正义地划分为一个个“大空间”,一旦我们面前的各种“大空间”的内外秩序形成一种固定的存在和形式,那么,其他更多更富有表现力的称呼将会用于这些新的事物,并为人所接受。但是,到了那时,大空间这个词语和这个概念仍然是一个必需的桥梁,连接过去与未来,古老到新式的空间概念。

“大空间”一词作为“空间”一词对立面,令“大空间”的意义域产生了转换,但这种转换首先基于这一事实:被理解为数学-自然的科学和中立含义的空间概念,如今已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一种面积长度或者深度的空间维度(empty dimension),这个空间里包含了物质客体的运动,由此而出现一种有关联的完成空间(achievement space),它属于一个历史意义上来说已经完成且可称之为帝国的东西,这个帝国拥有自身空间、幅员和边界。

《国家、大空间、法》德文版封面

将“空间”解释为一种面积长度或者深度的空间维度,对应了当下法理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所谓“外部空间理论”。这个理论不加区分地将“空间”阐释为“土地”、“国土”、“版图”以及“国家疆域”,将以上地理称谓作为国家活动的某种“空间”。其实,在某种意义上,这只是一种线性边界的空间。在这种理论下,议会和法庭构建的某种实质秩序转变为房屋登记表一类的东西,国家的版图变为某种管理或者统治的、管辖权的、行政的区域、管辖权范围或者其他所谓的不同形式。

关于空间的空的、中立的、数学-自然科学的概念,在当代——或者,得到16、17世纪(这也是在国家和宪政意义上的当代)的政治-历史性开端,得到了人们的认可。这个时代所有思潮通过不同的方式——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人文主义和巴洛克对这个概念产生影响。美洲大发现和环球航行改变了世界的版图。
数学的、机械的和物理的大发现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世界面貌,总而言之,所有事情都在改变,正如韦伯的西方理性主义和他所谓的传奇17世纪时代,一切都在改变。可以这么说,国家概念将成为欧洲大陆秩序中的全治(all-ruling)概念,在同样的程度上,空的空间(empty space)概念也将为人所接受;一个空间包含了许多物质对象(通过各种物质对象,通过感官知觉[而为人所接受])。
韦伯(Max Weber,1864–1920)

像“空间”这样具有某种普遍意义的名称,仍然是一种共通的综合性概念,出于实践理解上的理由,它仍然适用不同区域和民族的空间概念。今日,所有的努力在于克服“传统的”空间概念,也就是空的、中立的空间概念,这种努力将指向法学理论中的根本关联。

当然,正如此前所述,空间并非一种实际秩序。然而,对于方位和空间而言,每一个实际秩序和共同体都拥有具体内涵。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所有的法律机构,每一个机构,都含有自己的空间概念,都拥有其内在的尺度和内在边界。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农民(Bauer)一词并非来自于务农的行为,而是来自一种建造(Bau)、筑居(Gebäude),正如所有者(dominus)来自于住宅(domus)。城市(Stadt)意味着场所(Stätte)。
“国界”并非是一条边界线,而是一条决定空间的边界地带。财产(Gut)是对于财产的统治(Gutherrschaft),正如法院(Hof)是法庭法律的统治者(Hofrecht)。国土(Land)是(不同于森林、城市和海洋)人们建立在国家基础上的合法组织,并在和平的空间具体秩序之中统治国家。基尔克(1841-1921)揭示了“团体”的德语概念史,至少他发现,日耳曼中世纪的法律概念首先是空间概念,或者正如他所说,“司法-认定的、空间-具体单位”。对于“城市”这个概念来说,此言属实。然而,在罗马法中,城市(civitas)意味着市民(cives)的聚合,换句话说,中世纪的“城市”从城邦、牧场和定居点(Wiek)转变而来,这个词具有居住的含义,对于市民而言,这个词的拉丁文有时甚至以civitatensis取代civis。
自从19世纪以来,“和平”部分具有某种情感上模糊的含义,另一部分,则是关于智性的抽象词语,像“和平”这样的词语总是属于日耳曼的中世纪秩序概念,它赋予了“居住”的含义,并因此而具有具体的概念:一栋平静的房子,一个安静的市场,一座静穆的牧场,一座安详的教堂,一片和平的土地。具体的居住地总是与具体的秩序有关。
当然,这些思考并不是要劝言回归中世纪的境况。当下必须克服并抛弃对空间有所畏缩的方式思考,这种思考在19世纪的空间理论占据统治地位,今天仍旧决定着法律概念的框架。从陆地视角看来(从地缘政治学的观点来看),这种思考所指向的方向属于外来的普遍主义,但在盎格鲁-撒克逊海洋统治的视野看来,则是没有边界的普遍主义。在国家自由[航行]的意义上,海洋是自由的,换句话说,是从法律思考的空间秩序的唯一向度中得到自由,这种法律思考的空间秩序无疑是以[民族]国家为其导向的。
对于陆地而言,实证主义法律思考的倾向仅仅以[民族]国家为唯一参考,从法律上来说,这种倾向抹平了空间秩序中实际存在的鸿沟,并使之成为一张真正的白板。在过去的一个世纪,所谓的“外部空间”与我们理解的这个词的含义大相径庭。“大空间”概念有助于我们克服国家版图这一空洞概念的独断地位,并在宪法和国际法层面把“帝国”提升为我们法律思考的决定性概念。这种发展与法律思考的更新换代息息相关,而更新的法律思考可能再次解释秩序与各种机构的位置之间的古老联系;一种更新的法律思考能够重置“和平”一词的内涵,重置“祖国”一词的特征:一种由类型来决定的本质特征。
Ab integro nascitur ordo [秩序诞生于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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