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应是内容公开, 而非方式公开
北京一位律师曾于今年9月申请公开12306网铁路购票系统的建设、设计以及招标过程中的全部信息。近日这位律师收到了铁道部有关部门的回函,回函称,所查询信息可在一些网站或媒体报道中获得。
这是迄今公开报道的信息公开回复答非所问的第二例。之前,曾有一位记者向铁道部申请公开“7·23”动车追尾事故中的死伤者信息,铁道部的回复也是称“可以通过媒体查询”,从而避开了公开实体信息的义务。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去年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对“信息公开”的理解上确实存在误差。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一种已归档编号的实体信息,属已经存在的“内容信息”。而按最高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则应理解为政府要公开的信息,以申请人的要求为准,也就是说,若申请人只提出获取信息方式的查询,义务人就应公开查询的方式,即“方式信息”。也就是说,“信息”,既包括“内容信息”,也包括“方式信息”。
但是,进一步观察最高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会发现,所谓的以“方式信息”为对象的信息公开,往往陷入“不可诉”的困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北京这位律师针对近期收到的答非所问的信息回复,并没有办法在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层面上,获得解决,显而易见,这位律师所查询的政府信息,依然将处于不透明状态。
所以,鉴于各部门有可能跟风学习铁道部的“经验”,今后以打“方式信息”太极拳应付一切实体信息的查询,从而完全挫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意旨,有必要在该条例中进一步明确政府初次公开之信息,应是“实体信息”,而不是“方式信息”。只有初次公开之后,随后若有公民或组织重复要求的,才可以指向“方式信息”,而“方式信息”应仅限于初次公开的“内容信息”查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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