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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六十日视为送达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向张秉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以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向张秉权送达上述文书,导致张秉权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一、二审诉讼,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86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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