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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是否可以限制其工作人员辞职和约定违约金?

一、事业单位是否可以限制其工作人员辞职

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事关系)产生人事争议,在某些具体问题的实体处理上由于同时涉及人事方面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如何具体适用容易产生混淆和争议。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只要按照该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满即可离职,用人单位不得以未批准辞职为由对劳动者辞职进行限制。

那么,事业单位是否可以限制其工作人员辞职呢?

国办发[2002]35号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

2014年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对上述规定做出了修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例》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辞职的规定基本上相同,主要的区别就是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双方可以在聘用合同中另行约定。这就为事业单位为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在聘用合同中设置相应的辞职限制条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根据《条例》规定,在无法定或合同约定情况下,受聘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如果受聘人员与事业单位就解除合同事宜存在其他约定情况下,仍应按双方约定执行。

二、聘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未到期辞职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

有些地方性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规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对聘用单位提供特殊待遇、受聘人员的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但是,对于双方是否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受聘人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条例》和地方性规定允许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解除聘用合同作出约定,因此约定受聘人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聘用合同可否约定受聘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等对此均无明确的特殊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专项培训及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两种判决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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