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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在“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等特殊事项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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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4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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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一般是指受孕12周(也有人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的受孕体。但是这一认识对于12周以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所以有研究者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受孕那一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阶段。

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故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不仅胎儿本身需要保护,还有一些现实利益也需要保护,比如能否作为继承人继承份额,胎儿在孕育过程中遭受损害,或父母受到人身伤害影响对胎儿出生后的抚养等。

如果完全否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如果其父亲在婴儿出世前死亡,婴儿活着出生就不能继承父亲的财产,其父亲的财产只能由其母亲和其他继承人之间继承,使得胎儿的权益受损。所以应该立法避免这种不合理的情况发生。

近代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有三种:一是凡涉及到胎儿利益之保护时,均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了。瑞士、台湾地区采用这种概括保护主义。二是原则上胎儿无权利能力,若干例外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均采用这种个别规定主义。三绝对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如苏联采用这种绝对否定主义。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但是《继承法》第二十八规定了例外:“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时,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民法总则》采用折中主义。《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这条规定表明我国仍是以“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为原则,但是涉及本条规定的特定事项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我国采取的是个别规定主义立法模式。

我国民法典正式承认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或者说准民事权利。这个规定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突破了出生界限,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进步,民事权利类型和权利实现方式不断扩展的结果,是对初始自然人权利能力概念的发展。梁慧星认为:“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制度,非常重要,创设此项制度,体现中国民法对生命高度尊重的人道主义精神。”

本条关于保护范围只列举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至于许多专家学者提出的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则没有列举。但是在文字表述时用了一个“等”字,故不排除以后会对本条作出扩充解释。

有人认为,胎儿在孕育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时,权利能力再追溯到孕育之时;也有人认为,胎儿的在孕育时即视为有权利能力,只是在出生时是死体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也就取消了。按《民法总则》“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表述,更符合后一种认识。要注意”胎儿出生时为死体“与”胎儿出生后未存活的区别“。胎儿出生后是活体,但是有短暂的存活时间后死亡,仍是享有胎儿的民事权利的,只能按照正常的自然人死亡来处理相关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本条规定与《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区别及变化。《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而本条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胎儿本身是继承人之一,继承开始后,胎儿就可以参加遗产分割。其权利的行使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继承行为。当然,在制定民法典《继承法》编时,《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无必要,可以删除。同样,胎儿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接受赠与,因其尚未出生,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接受赠与。

但是,涉及到胎儿利益的诉讼,到底是应该以胎儿的名义进行,还是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有人认为只能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胎儿出生后,才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之中。这一说法还需要有关部门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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