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的洪某与吴琳燕系姐弟关系,吴琳燕的弟弟洪某自出生就患有精神疾病,并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残疾证,生活自理困难。吴琳燕于2015年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洪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琳燕为洪某的监护人。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吴琳燕的申请,并指定浙江省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洪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同德司鉴所【2016】精鉴(民)字第3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洪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洪某因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于常人,但能够从事简单劳动,理解能力尚可,个人生活基本能够自理,能够合理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诉求,故宣告被申请人洪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特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哪些情形下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如何参与民事交易?这是民法典关于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相较于不能辨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因个体原因,对较为复杂的事物和重大的行为缺乏独立判断能力。而对简单的事物和一般的行为具有判断能力,故纯获利益及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单独实施。现实生活中存在这类自然人,出于保护此类民事主体及相对方权益的考量,有必要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加以特别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成年人的实际智力存在缺陷,从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最典型的是精神病人,因精神上的障碍,可能使自然人的感知、记忆、思维和情绪等精神活动失去正常状态,从而不能像一般成年人那样去判断事物、表达意思。因疾病原因而致精神丧失之人,如精神病人,大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除精神病人以外,还有精神耗弱之人,同常人相比意思表达能力明显不足的人,则大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与《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相一致。
民法总则的表述与民法通则有重大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成年人”;二是补充“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三是把“民事活动”修改为“民事法律行为”;四是增加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内容。当然最主要是《民法总则》突破了原先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仅限定为精神病人的范围,而是将其扩大为所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包括精神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植物人或者身体极度衰弱导致无法完全表达或无法完全以自己的意思而行为等,其实还应包括赌博成性、酗酒成性、吸毒成瘾等生活恶习之人在其成瘾发作情况下,实际上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人以及衰老得难以自理和完全表达的人,也包括由于外伤导致大脑损伤而出现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等。这此需要在以后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中加以完善,同时也要进一步完善成年人的监护的法律制度等。
同样,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当经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并经过宣告才能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但是,对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且,主张无效的主体对行为人因智力、精神状况而导致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提起人民法院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提起宣告,也可以附带提起宣告。单独提起宣告是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附带提起宣告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本诉人附带申请人民法院以特别程序宣告。
下述案例就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所为民事行为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事例。
附案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05号
上诉人姜洪雁。
上诉人于晓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敏。
法定代理人薛一×(郭淑敏之夫),新意物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二×(郭淑敏之子),天津理工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曹展鸣,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洪雁、于晓纯因与被上诉人郭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于桂庭于2015年9月5日病故。原审原告于桂庭的法定继承人姜洪雁、于晓纯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洪雁、于晓纯,被上诉人郭淑敏的委托代理人薛二×、曹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于桂庭与郭淑敏系同一小区邻居,郭淑敏系一精神残疾患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郭淑敏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4月2日为于桂庭出具借条两份,2012年2月29日的借条载明:“本人郭淑敏于2012年2月29日向于桂庭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用于购买家电设备,借用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1年整,另付加利息肆仟元整,总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郭淑敏,2012年2月29日晚”。2012年4月2日的借条载明:“本人郭淑敏于2012年4月2日向于桂庭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用于购买家电设备,使用期限一年整,另付加人民币肆仟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还款期日2013年2月29日。(提前一个月付款)借款人:郭淑敏,2012年4月2日”。现于桂庭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郭淑敏返还上述款项。
庭审中,郭淑敏法定代理人对郭淑敏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该期间家中未发现有该数额款项出现。于桂庭对已交付郭淑敏款项的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表示,对郭淑敏患有精神残疾并不知情。
于桂庭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郭淑敏偿还于桂庭欠款人民币32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郭淑敏承担。
郭淑敏一审辩称,于桂庭与郭淑敏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因为郭淑敏系精神疾病患者,借条是于桂庭让郭淑敏写的,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于桂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于桂庭提交郭淑敏所书借据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由于郭淑敏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书的借条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于桂庭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郭淑敏,即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故于桂庭主张郭淑敏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桂庭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于桂庭负担。
上诉人姜洪雁、于晓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淑敏谎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于桂庭两次付款当日有银行的取款记录,且于桂庭对被上诉人郭淑敏患有精神残疾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淑敏承担。
被上诉人郭淑敏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姜洪雁、于晓纯提交了一份于桂庭与被上诉人郭淑敏的电话录音,录音的内容涉及本案借款问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郭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该录音的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上诉人姜洪雁、于晓纯提交的于桂庭《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2日于桂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南开区双峰道支行分别支取了两个12000元。对此,被上诉人郭淑敏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所涉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再查,根据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郭淑敏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残疾人证》记载,本案被上诉人郭淑敏因嫉妒妄想等症状被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为,属于中度精神智障的精神病人。天津市南开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12月30日为被上诉人郭淑敏核发的《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淑敏给于桂庭出具的借条所涉及的借贷内容及借款数额显然不属于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且该借贷行为事后亦未得到被上诉人郭淑敏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郭淑敏为于桂庭出具的借条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姜洪雁、于晓纯二审提交的于桂庭与郭淑敏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款的交付问题,且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效力亦不以于桂庭是否明知被上诉人郭淑敏系精神病人为必要。故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于桂庭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洪雁、于晓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姜洪雁、于晓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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