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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前沿解读25:如何确定自然人的住所?住所与居所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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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4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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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我代理的在上海立案的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就涉及到住所、居所的概念及对诉讼的影响。

      福建籍的康女士,现在在武汉工作,与另一福建籍的蒋女士有借贷经济往来,金额达几百万元。康女士了解到蒋女士在上海闵行区某小区有一别墅,长期居住在别墅里。康女士委托我作为她的代理人,就这一民间借贷案件,前往上海闵行区法院立案,起诉蒋女士,要求其还款。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即为被告的住所地。如果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这里的经常居所地是指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我手上只有被告蒋女士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登记的其住所为福建省某县。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被告蒋女士在上海市闵行区居住的别墅照片。此案在福建起诉是没有问题的,被告蒋女士身份证上载明的的地址即为其户籍所在地。但是,原告了解到被告蒋女士确实很少回福建,而且福建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要求我去上海起诉她。上海市起诉就得有被告蒋女士在上海市闵行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我手上暂时没有这类材料,这种情况要在法院立案是很困难的,法院往往材料也不会收的。

       我怀着忐忑不安的心情去了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按照规定叫号之后,首先是一个预检窗口接待。设立预检窗口确实是非常重要。有些当事人来立案时,材料不齐全,或者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立案窗口法官需要较长时间分析、解释,就先由预检窗口接待,符合立案条件的立即转到正式立案窗口办理登记手续。这就可以避免一个案件或者一个当事人挡住了后面排队的人。

      预检窗口法官看了我的材料后,仔细询问被告蒋女士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情况。并告诉我如果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上海,我可以直接去上海的公安机关查询,或者委托上海的律师帮忙查询,确定被告的住所地之后,再来立案,让我先行了解一下。经电话与当事人沟通,估计被告蒋女士的户籍并没有落户在上海市,现在只能依据经常居住地来起诉。预检窗口得到我的回复后,立即将排队叫号转移到十二号窗口(不用另行叫号),说去十二号窗口办理《律师调查令》申请,前往被告的别墅小区居委会查询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

      我到十二号窗口,不到五分钟就办好了《律师调查令》。我立即前往被告居住的居委会进行调查。有了法院的这个“尚方宝剑”,居委会认真查询后,给我出具了证明材料。我心里很高兴,拿到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回到法院,将证明材料交给窗口人员。因为查询到了被告蒋女士的经常居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所以立案就很顺利了。

      户籍所地在、住所、居所的概念都在这个案件中体现出来了。下面讲讲其法律概念。

       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一个人在生活中总要和其他人有多种交往,会有多种法律关系,为了方便交往和确立正常的法律关系,就需要确定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在法律上将法律关系的中心地称为住所。住所的客观要求是自然人在一地有一个居所,即实际居住在某地;主观要求是自然人具有永久或无限期居住在该地的意图。

      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是民法上住所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法院诉讼管辖地和诉讼文书送到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之准据法的重要因素。

      居所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场所,其表明自然人居住在特定地方一段时间的行为或事实。将居所与住所相比较而言,居所不要求特定长度的居住时间,更不要求有永久居住的意图,而只要求实际居住即可,自然人可以拥有多处居所。也就是说住所一般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较为固定的处所。居所通常是指自然人临时实际居住的处所。住所只有一个,而居所可以有多个。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由此可见,公民从事一定的政治活动和经济活动的地点以及诉讼管辖等,原则上是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比较民法通则,将“居住地”改为“居所”,增加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等,如身份证、居住证、户照登记地、台湾身份证明、香港公民身份证明等都是有效的身份登记。本条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当自然人与他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以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或法律牵涉到公共机构时,应由何地的法院或公共机构处理这些纠纷或问题。

       需要注意居所的概念,自然人登记的居所一般是指户籍所在地,外来人口长期居住地,即居住证持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突破了民法通则只有户籍所在地作为住所的限制。外来人口不仅包含外地务工人员,还包括外来长期工作人员,甚至包含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等,该条也体现了中国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城市发展的现状,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行为产生积极影响。同时,居所概念深刻反映了现代社会的流动性和人力资源的市场性。

       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法定住所为原则、以拟制住所为例外的住所法定主义原则。这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不同。

       所谓法定住所,即不管自然人是否常住于某地而法律直接将该地设定为自然人的住所。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定住所只是相对于任意住所的例外情形,我国法定住所是民法关于住所规定的一般情形。

       本条在法定住所的基础上确立了拟制住所制度,即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这是由于我国不仅采纳住所法定主义,而且在住所数目上采纳绝对的单一主义原则,所以难免会造成只有登记的居所才可以为住所,才可以为自然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中心的极端后果。当住所没有变更之时,从而导致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就会为自然人的民事生活带来诸多负担。例如上述案例中,如果强行规定该诉讼只能在被告户籍所在地诉讼,那么原告康女士与被告蒋女士都会往来于福建省某县进行诉讼,而该县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不便。

       关于法律衔接问题,民法通则确立了法定住所与拟制住所的制度,所以,自然人的住所实际上包含两种事实,即自然人登记的居所与自然人的经常居所。这两个概念不可并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就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相矛盾,“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完全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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