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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65: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本条的来源及修改内容
本条是关于法人登记的公信力的规定。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法人登记的效力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本条对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作了三处修改:第一,主体上改变。由公司扩展到所有法人,包括营利性法人及需要登记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二,登记事项改变。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未经登记不发生对抗效力,而本条规定,只要是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内容不限于法人股东、成员的姓名者名称。第三,登记对抗效力范围进行了限定。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增加“善意相对人”的限制,涉及到登记效力是绝对还是相对的学理之争,依据“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对相对人的范围予以限制,将恶意排除在外,显然更具有合理性。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及本条的具体含义
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法人登记的效力,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
登记制度对于保护法人、相对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均有积极意义。具体而言,(1)登记事项具有可公示性,公示的信息具有对抗的意义。凡是在法人登记中登记之事项,法人可以依照其登记事项对抗相对人。(2)对相对人而言,法人的组织和营业状况等信息登记于主管机关,可以被查阅,方便其依据登记信息进行判断。(3)法人登记能够为政府实施宏观经济管理提供基础信息,从而实现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公共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登记效力也可被认为是法人登记功能的一部分,此种效力的内容包括,一是登记真实性推定,二是善意保护的效力。即信息一经登记,就推定为真实的权利和身份,相对人基于登记信息与法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法人不得以登记失实为由擅自改变、撤销,即使登记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此即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
因此,登记具有的法律效果包括设权作用、公示作用及推定的法律效力。它产生的权利外观是对相对人信赖的一种保护。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这是本条的的事实要件。所谓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是指在法人登记簿上登记的信息与法人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不论造成这种不符是因为法人或登记机关的过失,还是法人故意进行虚假登记,或者是法人怠于登记。
(2)相对人是善意的,这也是本条的事实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失实的情况不知且不应知。不应知,是指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法人登记信息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况并不知情,其不知并非出于其自身的过失。此种注意义务的程序及过失的判断,因相对人的身份而有所不同。比如法人的内部管理人员,因职务的便利,其对法人登记信息状况是否属实,应当更加了解。
(3)“不得对抗相对人”是本条的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是指法人不能以登记失实为由,否认既存的法律关系,拒绝向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
相较于“第三人”,“相对人”的提法在法人登记中更为准确。因为相对人,既包括法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包括法人自己内部组成人员,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法人登记的不仅具有对外的效力,同时也拥有对内的效力。第三人往往与外部人员关联,而相对人不受此限。
三、其他
根据本条的文义,法人登记并不是要件主义,而是对抗主义,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股份变更、公司章程等登记事项,未经登记并非不生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故,未登记一方必须承担相对人“恶意”的举证责任,而非由相对人证明己方善意。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为对善意相对人有利的规范。
对抗效力的形成究竟以登记行为完成时为准,还是以公告时间为准,需要明确。因信息获取需要时间,如果仅以登记行为的完成即宣告法人登记事项具有对抗效力,于相对人明显不利。故原则上对抗效力的形成时间应以公告为主,其他公示方式为辅来确定。
判断善意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否以其实际查阅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前提呢?一般而言,只要相对人是按照登记的内容进行交易,即使未阅览登记簿也不应推定其为非善意相对人,不必过分探求相对人是否实际查阅从而确定其知或不知、信或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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