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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4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及目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本条沿用了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并单独作为一条单列出来。
民法典审议阶段,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理由∶(1)纯获利益对无行为能力人完全无害,完全无责任;(2)比照草案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胎儿都可以接受赠与,反而无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行为被法律禁止,这就完全讲不过去了。该建议最终未获采纳。
此条规定系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为目的。

二、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有具体规定,即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法第20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基于上述规定可知,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以自然人为限,并不及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行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例如睡梦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发的精神病人在心神丧失中等,是否也同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民法典然并未如此规定,故并非当然无效。
此类情形,只能依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比如偶发的精神病人在心神丧失中所为行为,宜先行依法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确定其行为的效力。
(2)法律效果
本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规定为无效。故即便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不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
只要能够认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认定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均应无条件、无例外地归于无效。要构成该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仅需满足主体要件既可,即行为人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要完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律没有给他们留下单独活动的空间。这与《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可以类推适用不同。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但是这样的规定不无僵硬,特别是八、九周岁的未成年人已上小学,已有一定的事理辨识能力,仍被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为其活动留有余地,与现实生活不无脱节。尽管民法典第十九条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算年龄降至八周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无效,却并未准确表述其法律效力状态应为有效还是须待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方为有效。
事实上,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并非单纯地为了保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防止其作出不理智、有风险或者有害无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更多地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于人生之初期阶段健康、安全地发育、成长。因此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对于幼儿而言是否真正属于纯粹获利的行为,必须从幼儿健康成长的高度,系统地进行判断,不能孤立地就事论事。
鉴于幼儿社会关系的简单性,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将其参与法律交往的方式完全交给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对婴幼儿自身根本不会带来不利,对实施法律行为的另一方也不会带来任何负担。
故此,民法典在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确立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而抛弃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规定无疑是进步的,先进的。见 《民法典》解读20:无民事行为能力。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否被法定代理人追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无效,无可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即便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也不可能归于有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且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无效,对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即告结束,其不同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存在待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必要和可能。
故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民事法律行为若得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是否可以归于有效的问题,本身即不成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已归无效,追认亦是枉然。更何况,尽管代理和追认两种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都不与法定代理人的认识和判断相悖,但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却不相同。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原因恰在于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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