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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82:紧急避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6.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本条除了将《民法通则》中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改为“给予适当补偿”,使表述更为规范,基本沿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紧急避险之规定。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紧急避险也是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在公力不能及时对私人权利进行保护时的一种例外的权利救济形式。
就其本质而言,紧急避险行为是通过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来保护一个较大的利益。与正当防卫一样,这种行为具有普遍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不仅为人们的一般价值观所认可,而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紧急避险案件案由主要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以自然人为主,多为一方当事人在紧急状态下为避免危险发生或损害扩大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或自己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方诉请赔偿,紧急避险人以紧急避险进行抗辩,法院判断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是否超过限度,并以此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
紧急避险规定于《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一章,强调了紧急避险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体现了私力救济在权利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
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人身、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采取加害行为,是紧急避险于紧急危险的情况下,无法寻求公力救济以排除危险,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大的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人牺牲较轻的利益,不得已所为的避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三、本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紧急避险的法理基础
如正当防卫一样,关于侵权责任的不同构成要件理论,决定了紧急避险免除责任的法理基础。以违法性作为独立构成要件的理论及立法中,紧急避险具有阻却违法性要件成立的功能;而在不强调违法性为独立构成要件理论的理论和立法中,紧急避险具有阻却过错要件成立或者本身即为免责事由之一。
但无论是把紧急避险作为阻却违法性要件成立的事由还是作为阻却过错要件成立的事由,紧急避险之所以能够免责,共通的法理基础在于,紧急避险所避免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大于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由此观之,紧急避险在法理基础上与正当防卫的不同之处在于,紧急避险更加强调不同权益的取舍和牺牲,法益权衡原则于此更加重要。
同正当防卫相似,本条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避险行为的构成。
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即将紧急避险界定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如《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免于遭受他人的物所引起的急迫危险而毁损或破坏他人的物的人,如毁损或破坏为避开危险所必要,且损害并非与危险不相当,则不是不法地实施行为。危险系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引起危险的,行为人有义务赔偿损害。”该法典第 904条规定∶“为避开现实的危险,他人有必要干涉物,且将要发生的损害与因该干涉而对所有人发生的损害相比过于巨大的,物的所有人无权禁止该他人干涉物。所有人可以请求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害。”
因此德国民法理论将第 228条规定称之为“防御性紧急避险”,将第904 条规定称之为“攻击性紧急避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我国并未效法传统民法将紧急避险区分为防御型紧急避险和攻击型紧急避险并分别确立不同的受害人损失分配规则,规则设计的着眼点仍然在引发险情的原因,而与避险方法并无关联。
(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有避险目的。紧急避险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第二,危险正在发生。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则不得采取避险措施。
第三,采取避险措施系为不得已。所谓不得已,是指避险确有必要,紧急避险人面对急迫危险,无法及时寻求公力救济,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大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第四,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此处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在面临紧急危险时,紧急避险人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应小于危险可能给被保全利益带来的损害,牺牲更小的利益以保全更大的法益。
(三)关于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以引起危险原因为线索,分为如下情形:
(1)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那么应该由引起危险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避险人承担此种补偿义务,并不是因为存在可归责的事由,并不是承担具有负面价值判断的侵权责任,而是基于公平责任进行的损害分担。
公平责任调整的范围仅仅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涉及受益人,本条是其可能适用的具体情形之一。在此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不存在避险不当的情形,避险人免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二是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避险人本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对于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承担,可以结合上述危险发生的不同原因进行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紧急避险人负有的对他人的“给予适当补偿”责任与“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前者属于公平责任,后者属于过错责任。也就是说,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表明其没有对他人财产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只是该过错责任并不对该不应有的损害给予全额赔偿,而是部分赔偿,应比照全部赔偿责任进行减轻。
此处的采取措施不当和超过必要限度是不同的,前者的基本思路和方法是错误的,即采取有关措施不能或不适合处理当时当地的险情。后者的基本思路和方法是正确的,只是未能正确把握“度”的要求。
危险是由紧急避险人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应对避险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危险是由受害人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应对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损害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受害人对自己在紧急避险必要限度内的损失承担责压。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应对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的损害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应对受害人的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危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避险人只是对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损害(大于其所保护的合法利益的部分或者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受益人应对受害人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四)关于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以避险行为所影响的法益为线索,分为如下情形∶
以危险来源(他人引起或自然原因引起)作为规范设置的标准,这一路径掩盖了紧急避险的实质,因为影响避险行为之正当性及其法律效果的,不是危险来源,而是避险行为所影响的法益。
紧急避险宜应根据避险对象做出区分;如果避险行为针对引发危险者做出,此等防御行为在避险的必要限度内具正当性;如果避险行为针对无辜的第三人,在危险的严重程度明显高于避险行为时,基于唇齿相依的社会生活之互助要求,第三人固然不得因其财产遭到侵害而实施防卫,但为公平起见,紧急避险人应对第三人的牺牲作出赔偿。
尤应注意的是,由于引起险情之人与做出牺牲之人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不可规定由该第三人直接向引起险情之人请求赔偿。另外,紧急避险人与受益人非属一人时,鉴于牺牲人与受益人之间亦无直接法律关系,因而,紧急避险人应为赔偿义务人。
(五)关于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以危险的引起主体是否为避险人为线索,分为如下情形∶
如果危险是由紧急避险人引起的,则紧急避险人应对国家或其他公民财产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不是紧急避险人引起的,而是由他人(包括受害人)或者自然原因引起的,则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如受害人引起险情)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受害人以外的人或者自然原因引起险情)。

四、其他问题

(1)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存在如下不同∶
一是两者所防范的危险不同。正当防卫所防范的危险只能是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但紧急避险所防范的危险既可能是人的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原因。
二是两者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实施而不能针对第三人实施,但紧急避险则可能针对行为人实施也可能针对第三人实施。
三是性质不同。正当防卫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属于适法行为,而紧急避险则属于所谓的“放任行为”。
四是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不同,紧急避险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正当防卫人的注意义务,系因紧急避险是否成立要考虑法益权衡原则。五是责任不同。紧急避险如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需对受害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正当防卫人则无此责任。
(2)受益人与紧急避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探讨
关于紧急避险应否纳《民法典》民事责任一章中的问题,学理上通常与正当防卫一并探讨。此处值得探讨的是,在受益人与紧急避险人重合的情形,由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补偿义务,符合公平责任的精神。在受益人与紧急避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情形,也即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使他人(包括国家、集体)的利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此种危险因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又不存在避险不当的情形,避险行为给他人或者自身造成了损害,避险人免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理论上应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但从本条的定义上,无法得出受益人的补偿义务。
紧急避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适用本条规定的结果是,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或者由紧急避险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受益人则无须分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对受害人或者避险人有失公允。
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改为“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更为妥当,从而成为无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时的受益人补偿条款,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相呼应。
回归到《民法典》中,可按照这种方式对“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这一规定进行完善,从而更有利于维护避险人的利益,同时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一定的填补。但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对紧急避险作进一步的规定。
(3)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适用要点与争议问题∶
第一,权益的冲突与取舍问题。
紧急避险之正义合理性,根源于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兼顾的情形下,牺牲较小者以保全较大者。司法实践中,衡定取舍的一般原则为∶高度重视生命健康与人格尊严;优先关照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公共道德作辅助判断标准。具体运用时,财产与人身权益之冲突,取后者;财产权益之冲突,可采比较经济价值高低等法;但若涉及人身权益的冲突,则难以进行比对,甚至会面临道德危机,需要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公正判断紧急避险中权益取舍的合理性。
第二,险情的存在状态问题。
紧急避险中险情之判定,应以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和一般价值判断为基本标准。就险情出现和演变的承接时间与逻辑顺序观之,合法权益面临的紧急危险,既包括已经发生并造成具体险情结果的情景,也包括随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危险。例如,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自身故障(如刹车失灵)引起险情时,乘客以普通人的一般认知能力,判断非常有可能发生撞车事故,因此实施避险行为,即使最终撞车险情没有实际发生或者刹车故障被有效排除,营运人依然应对乘客紧急避险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受损对象的范围问题。
紧急避险行为一般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但特殊情况下,避险人自己遭受损害时,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对此,部分学者认为紧急避险应仅限于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不包括给自身造成损害;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依据“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的表述,并未对受损对象做出限定,不应将避险人排除在外。实际上,此争议问题并不实质影响司法实践之处理,避险人自己受损有以下情形∶紧急避险同时造成第三人与避险人损害,或紧急避险仅导致避险人损害。无论哪种情形,若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损害应自负,若存在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此人应对避险人之损害负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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