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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203:关于期间计算终结规则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十章期间计算,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本条是关于期间计算终结规则的特殊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第二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节假日制度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

第一阶段为1949年至1978年。政务院于1949年12月23日发布了《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形成了目前我国法定假日的基本格局。

第二阶段为1979年至2007年。1995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每周六天工作制改为五天工作制,星期六也随之成为法定休假日。1999年9月,国务院颁布新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实际操作中实行调休制度,一些紧邻法定假日的工作日或者休假日也因为调休而随之发生变动。

第三阶段为2008年至今,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颁布了修订后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从2008年起增设法定假日,进一步完善调休制度,从而形成了每年若干个三天长周末和长达七天的全国性长假。

为适应上述变化,《民法典》吸收了《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合理成分。

故,本条基本延续了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第二款规定,在规范内容上未做实质性修改,只是基于1995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修改后实行的双休日制度,不再单独提及“星期日",而以“法定休假日”作统一表述。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

本条共包括两款,分别以期日和特定期日中的时间为对象,对期间最后一日的计算方法进行规定。

其中,第一款规定了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时的计算方法;第二款明确了期间最后一日具体截止时间的计算方法。

立法者之所以在终期计算规则中,特意强调了“法定休假日"和“业务时间"这两个时间要素,主要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能够在期间的最后一日实现有效沟通,从而尽量避免以期限届满的法定效果替代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是否构成当事人之间有效沟通的阻碍,也就成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法定休假日"和“业务时间”概念的关键。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如何理解法定休假日

由于在法定休假日期间,民事主体在理论上可以选择不从事法律交往活动,司法机关也不受理民事主体提出的纠纷解决申请,因此,法律规定当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期间最后一日应顺延至休假日结束后的次日,以维护民事主体的期限利益。

鉴于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前者规范含义的理解,需要以准确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为基础。

根据该款规定,法定休假日包括“星期日"和“其他法定休日"两类。

所谓"星期日",属于法定公休日性质,以劳动法相关规范为法律基础。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采取每周六天工作制,因此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仅将“星期日”作为法定休假日。直到1994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开始试行隔周五天工作制。1995年,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进行修订,正式施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中,只强制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将周六、日作为周末休息日,但由于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企事业单位都将周休日安排在周六、日,因此,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我国法院大多选择将周六、日直接视为法定公休日。

所谓“其他法定休假日”,属于法定节假日性质,以《劳动法》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等为法律基础。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放假安排虽几经调整(1949年、1999年、2007年、2013年),但在放假类型上却基本保持一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如春节、新年、国庆节、劳动节等。

第二,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如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建军节等。

第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的假日。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通则》中的“其他法定休假日"主要指上述第一类休假日,即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第二类休假因适用对象不具普遍性,对于日常工作生产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通常不作为其间计算中的“法定休假日”。对于第三类休假日,考虑到其在特定地区具有一定普遍适用性,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法律效果发生地存在少数民族特有的法定假日,那么在计算期间终期时应以该假日的次日作为最后一日。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第二款,如果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应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而在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变通即是对节假日的调休。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中的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定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而作为《民法通则》的延续,本条第一款中“法定休假日”的规范含义,理应包括这两类休假日类型,在适用规则上,也应基本沿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相关条文的解释。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立法者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将“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区分表述,但作此种区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应不同的加班报酬计算标准,而且结合前后文语境可知,该条中所说的“法定休假日”,实际上指的是法定节假日。因此《劳动法》的此种条文表述对于理解本条中“法定休假日”的概念,并不会产生影响。

(二)如何理解业务时间

按照自然计算法,以二十四小时为一日,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期间最后一日应在当日二十四时截止。但是,对于从事业务活动的民事主体来说,业务时间的结束意味着其在实质上不再具有受领和发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因此,当民事主体在其间最后一日发出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需要在受领一方的业务时间内到达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将使后者的期限利益受到合理预期之外的影响。

至于如何判断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可参考《民法典》意思表示一章的相关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与法定休假日不同,不同民事主体的业务时间往往各不相同,因此,为了平衡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本条中所说的业务时间,应同时具备公开性和固定性特点,即该业务时间既能够被相对人合理知悉,也不存在任意修改或调整的情况。如果业务时间的规定不能使相对人产生合理预期,则仍应以二十四时作为期间最后一日的截止日期。

由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受领能力不存在因业务时间停止而暂停的问题,因此,所谓从事业务活动的民事主体,通常只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不包括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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