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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207: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的原则(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是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的规定。

(续2)

四、我国法律关于不同所有制财产分类保护的具体规定

(1)关于国有财产的保护

关于国家在民法中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承认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作为私法主体参与私交往时,被称为国库。我国,关于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理论上一直持肯定态度。在现行法上,国家在特定情形下作为民事主体也得到了承认。但国家属于何种民事主体则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以法人的身份参加民事活动,为国家法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并不是法人,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来看,民事主体被确定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并且明确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具体形态,国家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类型,可见《民法典》并没有穷尽民事主体的所有类型。

国家是在特定情形下存在的特殊民事主体。国家所有权、国家机关的物权及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到第二百五十六条,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主要范围涵盖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或者市场化要素,同时宣示国家主权范围,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主要包括矿产、水流、海域、城市土地、自然资源等。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肥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切实助业国有资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民法典》物权编沿用《物权法》的基本制度,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继续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一是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在条文中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

二是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三是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顶抢、私结生他 破坏。

四是针对因有企业资产流失的问题,规定:“违反窗着收两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食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结合藻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进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修组法律责任。”

五是针对国有资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关于集体财产的保护

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物权编对集体财产的范范围及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农村集体财产的归属以及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等问题,基本延续《物权法》作出的规定。

关于集体在民法中的地位,存在几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复合结构,既包括集体组织,也包括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由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非共有;城镇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以整个集体存在的企业,具体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不是抽象的农民集体,也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而是各个农民集体内部的全体农民。因此,集体所有权是全体集体成员集体共有的所有权,集体内的全体农民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

第四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不可能是自然人或国家,非法人团体自身又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因此,农民集体只可能是法人。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只是集体所有权代行的主体。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同时,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其设立与否与集体所有权无关,故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宪法》及《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作出了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对集体财产的保护作出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针对现实生活中滥用征收权力、违法征地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本法物权编除了就征收目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以外,《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逐步形成的,近些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城镇集体企业基本上已经取得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因其逐渐被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法人形式以及合伙企业形式,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也已经不再是集体所有权了。

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未完成改制的城镇集体企业仍大量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亟待解决。《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适应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要求,原有的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可以分别适用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未改制的,可以继续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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