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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小学校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
更新:2008-11-13 阅读:663人次

  摘要:中小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近年来因频繁发生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引起不少的民事赔偿纠纷。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议。文章通过对学校的法律主体资格、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原则的论述,对中小学校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学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责任

  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是中小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

  近年来,中小学校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事故发生在校园,必然涉及到学校承担的责任。但学校承担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应当以什么样的责任原则承担这样的责任,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为妥善处理学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问题,教育部于年月日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因此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案件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教育部所颁发的规章效力层次较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及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是要解决学校的法律主体资格和伤害事故的责任原则等问题。下面,笔者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就以上问题尝试进行一些探讨。

  一、学校的法律主体资格

  我们先来看看中小学校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具有这样一个法律地位的学校与在校学生有着怎样的法律关系呢?在这个问题上主要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为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为合同关系,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下面笔者对这三种观点分别进行解析。

  (一)学校与在校学生不是监护关系。

  有人认为,在学生为未成年人的条件下,学校与在校学生为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因为既然学生上学了,就是“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其监护人就无法对学生行使人身安全管理、教育方面的监护职责,而将该项职责“暂时移转”给了学校。而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而学校就对学生在校期间有监护责任,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监护义务或者是部分监护义务的移转。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长期以来人们司法理念的一个误区,并不正确,事实上,人们常言的“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中的“托付”,是一种民间的说法,不是法律概念。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并不正确。

  1.如果是委托监护,那么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便是一种委托代理监护的合同关系,但学校与家长之间并未达成相应的监护委托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贯彻意见》第条也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按以上规定,发生了校园伤害事故后,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学生家长承担,学校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学生之间的伤害行为所致,那么致害学生的家长应对受害学生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只有在确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所以,这与监护的法律后果不一致。

  2.监护责任的转移必须有法定事由出现,这些法定事由是:监护人死亡、监护人的资格依法被撤消、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而学生上学与这些法定事由均不相干,故监护权转移说不能成立。

  3.从我国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看,监护责任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得到真正的实现,弥补被监护人因智力、生理、心理等因素所限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缺陷。而学生在校受教育,学校无法弥补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而且我国目前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学校对学生有监护权和监护责任。

  4.从监护的主体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种,法定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并愿意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亲属、朋友或未成年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监护。指定监护人仅限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在监护人中除了关系密切的朋友自愿监护和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在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代行社会监护的义务外,其他监护人均与被监护人有亲属关系,也就是说我国的监护权与亲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合二为一,监护权与亲属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监护权是亲权的延伸和补充。学校既与学生无人身关系也非社会监护机构,不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5.从监护人的职责上看,学校对在校学生没有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及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代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学校的职责是教书育人,没有上述职责。

  6.从监护的法律后果看,监护责任的法律后果是代为赔偿,而学校不管理学生的财产,也没有抚养学生的义务,故即使赔偿,承担的也是一种过错的赔偿责任,与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不同。所以,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不是合同关系。

  持“学校与在校学生为合同关系”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或原因是基于学生或其家长(以下统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学生在学校就读时,便已经与学校形成了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学校不仅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对学生履行文化、思想品德等各方面的教育义务,而且还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如果学校没有履行人身保护义务而使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应向学生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理由如下:1.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而言,其一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其不可能成为相对于学校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2.学校不仅仅只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企业,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

  3.学校其实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学生接受教育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因此与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严重不符。

  所以,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简单地定性为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并不准确。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确定。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在私立中小学校似乎更加准确。因为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其收取了较高的费用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了更多的教育内容与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因此,当其未能保护到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07条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于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教育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特别是学校根本就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时,其只是负有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人身保护义务。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那么,学校与在校学生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呢?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的中小学除少数是私立学校以外,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同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

  二、学校在校园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中的责任原则

  确立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就可由此确定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义务。根据我国《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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