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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侵权人请求返还伤残人死亡后的治疗费及护理费的分析

探索争鸣 2 0 1 4年 2月 (下)

对于侵权人请求返还伤残人死亡后的治疗费及护理费的分析李菊歌(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 1 0 0 6 3 )

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生法院调解或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之后,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此时侵权人能否请求返还伤残人死亡后的护理费。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调解书,请求法院重新审理还是应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提起诉讼解决。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分析,以求与读者探讨。 案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 0 1 2年 9月 1 1 日作出 ( 2 0 1 2)西民二终字第 X X X X 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曹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

此期限内康复已无需护理,或者在这个期限未满时受害人就死亡的 )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受害人基于判决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对已无需护理的期限部分护理费用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其理由是因为该被害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未满时受害人就死亡,这两种情形均说明被害人已无需他人护理,既无需人护理,就谈不上护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因判决所取得的被害人无需护理期间的后期护理费,应该属于不

的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暂缓原判决关于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部分的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以保护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 第二,受害人家属可另行起诉,要求给

付受害人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等因死亡而发生的损失。理由是:其一,后期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与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或在伤情治愈后的

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是并列的概念,都是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原判

责任纠纷赔偿受害人姚倩后续治疗费 1 9 5 0 0 元,定残后护理费 2 1 6 0 0 0元 ( 6 O元,天× 3 0天×1 2个月× 2人× 5年)等其他费用共计 6 5 3 7 1 4 . 1 0元。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扣除已付部分,原告随即向受害人姚兴倩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 3 0万元,剩余 7万元则按调解书约定待年底另行支付。随后原告偶然间发现,调解书中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这两项赔偿据以存在的客观事实情

况已

当得利,既是不当得利,就应该返还。 第三,如果后期护理费的调解确定的,无论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是否短于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护理期限,其后期护理费用一律与调解确定为准,不管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无需护理之日还是死亡之日是否按照调解给付了后期护理费,赔偿义

决中的后期护理费,是依据受害人当时的伤情、康复程度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作出的处理,这种费用仅是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和护理费用,其是由受害人本人受益。死亡补偿费是指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给予的适当补偿,其是受害人亲属受益。因此不能简单的将继续

务人仍应向被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履行给付后期护理费的义务。调解是被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数额的协商一致,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包涵了被害人的让步, 也包涵了赔偿义务人的主动补偿。虽然被害人死亡,但其赔偿主动性并没有丧失。只要他有责任、有能力就应履行其诺言,实现其赔偿主动性。即使死亡了,也应优先用其财产履行赔偿义务。 在本案中后期护理费是调解确定的,因

经发生重大变化,实际上在中院调解书作出后第四天即 2 0 1 2年9月1 5日。受害人姚倩就已死亡。被告却恶意隐瞒这一重大变化。调解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根本就没有发生。与实际发生的跟调解书内

治疗费、继续护理费和死亡补偿费相混淆; 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 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侵权人是仍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的。 第三,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过程中,应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争取双方当事人自

容及原告所支付的相差巨大。

现原告死亡,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该案如何处理。当时法官们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调解书,基于原告死亡的事实,重新审理。 理由是原告死亡后,原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执行原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此,即使被害人死亡了,侵权人也应履行其诺言,进行赔偿,而不能再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害人返还。

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原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

,可以避免新的诉讼再发生。法律虽然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将来的护理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实际上受害人占 有了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笔者认

当然我想进一步讨论,如果本案是法院判决的话,即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对于此种类的判决,笔者有以下几种看法: 第一,该类案件不应再审,因在该类案件中判决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均无错

第二种意见:曹军支付了后续治疗费、 定残后护理费,而受害人姚倩实际上在中院调解书作出后第四天已死亡,被告却恶意隐

瞒这一重大变化,曹军应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以上的二种意见都欠妥,理由 如下: 第一,本案不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方式:一是院长发现本院判决确有错误;

误,不适用院长提起再审。检察机关未抗诉, 而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 1 7 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十三种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

为对后期护理费的给付,我们可以借鉴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对于护理费较大的案件,类似这种案例的护理费的支付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支付护理费比较合情、 合理,因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可能会发生本案中伤残人死亡后的护理费返还的问题, 还可能造成执行困难。若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造成了申请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实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作者简介: 李菊歌 ( 1 9 8 3一 )女,汉族,陕西咸阳人,

定的。”本案中出现原告死亡是否属于新证据,参照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

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检察机关抗诉。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达到证明调节活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启动标准是调

解书确有“错误”,检察院抗诉、检察建议的启动标准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案不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 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 (例如,受害人在

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是当时已存在的尚未被发现的,而不是已发生的。显然原告死亡不属于当时已存在尚未被发现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但该类案件中应暂缓原判决关于今后治疗费、护理费部分

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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