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最高院案解: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关系研究 ——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民间...

 【法理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许可性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阻断了当事人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再行争执的机会,使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丧失了相应诉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中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后,当事人又就同一担保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纠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拍卖、变卖担保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主债权的,债权人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解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福利亨公司。

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系宁安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天福利亨公司向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借款于2012年到期,天福利亨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729万元没有偿还。2017年8月24日,天福利亨公司向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安市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宁安合作联社作为该案被申请人应诉。天福利亨公司请求,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天福利亨公司抵押给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729万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宁安合作联社在贷款到期日后三个月主张权利期间利息39814488元,共计137104488元。宁安市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执行过程中。

其后,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针对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请求: 1.天福利亨公司偿还借款罚息80227741.65元(暂计算到2017年12月20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天福利亨公司偿还2017年12月20日前借款利息及复利131463351.10元,2017年12月20日之后,以9729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对天福利亨公司抵押的财产(位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天福百货大楼一期2-4层、二期2-7层商服房产及东京城林业局天福家园二期大厅)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天福利亨公司承担。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宁安合作联社系独立法人,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为其分支机构,无公章。2017年8月24日,天福利亨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宁安市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宁安合作联社作为该案被申请人应诉,认可其为案涉借款本金9729万元及利息债权人。宁安市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案涉部分债权,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天福利亨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9729万元及利息,这与宁安市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中所涉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其法人单位已经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再次以其名义就同一笔债权另行提起诉讼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的起诉。尽管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中可能包含宁安市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中未审查的部分,但同一债权不应由宁安合作联社与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分别提起诉讼,且宁安市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案件中所涉及债务,实际实现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数额、时间均不确定,即本案所涉主债权实现的范围尚无法确定,本案尚无法进行审理,宁安合作联社可在实现债权范围确定后,就其尚未获清偿的债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的起诉。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6383.82元予以退回。

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情况

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院(2017)黑民初21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天福利亨公司就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对其享有债权的案涉6份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729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贷款合同于2012年全部到期),于2017年8月向宁安市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在该案中,天福利亨公司仅就案涉贷款本金9729万元及借期内利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于合同期满后长达五六年的逾期利息及相关罚息、复利并未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因此,宁安市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认定,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有权对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另行提起诉讼。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天福利亨公司支付案涉6笔贷款的逾期罚息及复利,这与宁安市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中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并非一致,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宁安市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案件的被申请人,系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宁安合作联社,本案原审立案时,黑龙江高院立案庭要求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而该院审判庭却又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起诉。同一法院不同审判部门适用法律标准不同,无谓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难以令人信服。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提起的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天福利亨公司作为申请人先行提起的宁安市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均是针对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对天福利亨公司享有的同一借款债权。前案是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本案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物权。尽管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申请并不完全重合,但争议法律关系同一,且均是为了实现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非讼程序),在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与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衔接。依据前述两条法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根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只有其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债权人还存在尚未清偿的债权的,当事人才可以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非讼案件的生效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借款债务,且该非讼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尚未最终确定,则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因宁安市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案涉欠款及利息,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执行过程中,故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不得针对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的起诉,理由虽不准确,但结果并无不当。

在宁安市法院(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执行终结后,宁安合作联社或者其分支机构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可就其未实现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提出的该社作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并未认定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是认为同一债权不应由宁安合作联社与其分支机构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分别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不是以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宁安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后,当事人又就同一担保法律关系提起担保物权纠纷之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担保物权纠纷)的关系或程序衔接问题。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本文借此案例,通过研究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立法变革、程序差异,就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作简略探讨。

(一)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

1.实现担保物权的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指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的程序。广义上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包括自力救济程序和公力救济程序,而狭义上仅指公力救济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的私力救济,是指担保物权人可径行依担保物权而自行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通常情况下国家不予强制干预。从比较法上看,英美国家和法国允许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实现担保物权,而德国、瑞士和日本等不少国家极力排斥自力救济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只允许通过公力救济实现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在法定和约定情形下,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此种以协议方式处分担保物的方式,即属于担保物权实现的自力救济方式。可见,我国民事实体法也允许以自力救济方式实现担保物权。自力救济可以避免纷繁复杂的程序,缩短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更好的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自力救济在保护债务人、担保人及第三人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弊端。因此,自力救济在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中不属于常态途径。

实现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是指担保物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法上的方式获得法院或其他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实现担保物权。此种救济方式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公证、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等方式。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通常借助普通民事诉讼的争讼程序或者强制执行公证,通过自力救济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非常罕见,因缺乏程序法支撑也几乎没有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之后,通过非讼程序,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也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重要途径。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立法潮流是朝非讼程序方向发展。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对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进行了规定,这些案件属于非讼案件或非讼事件的范畴。如在德国,担保物权实现采用严格的公力救济立法例,申请人通过非讼方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实现担保物权的唯一途径,债权人必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令,由法院扣押担保标的并通过强制拍卖和强制监管方式使债权得以清偿。而作为非讼裁判模式典型代表的我国台湾地区,则是通过“非讼事件法”第 72、73、74 条明确将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拍卖、变卖列为非讼事件,而不再采取普通民事诉讼的争讼程序。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仅从形式上审查,只需其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双方无争议,且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即可作出准许拍卖的裁定。抵押权人可以凭抵押权证明文件和裁定正本,申请强制执行。

2.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均属于公力救济方式。诉讼裁判模式,是指担保物权人先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法院的生效裁判,并以该生效裁判为执行名义,由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予以实现担保物权。非讼裁判模式是指在担保关系未发生争议时,担保物权人或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准许拍卖的裁定,由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作形式审查,并由此作出可申请强制执行的准予拍卖担保物的非讼裁定。目前,我国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包括作为普通民事诉讼的担保物权纠纷诉讼和作为非讼程序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前者通过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程序规定予以调整,后者通过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规定予以调整。

二、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变革

我国实现担保物权公力救济程序的立法变革,实体法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程序法始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此之前,我国关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总体来看,这些规定较为模糊,且均为实体法规定,缺乏程序法的衔接性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有效规则。2007年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进行了革命性变革,2012年民事诉讼法由此相应增加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从而使我国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方式形成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并存的格局。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对抵押权的实现作了简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仅仅包括折价、变卖两种,并不包括拍卖,且对抵押权人应通过何种具体途径去实现抵押权,未作明确规定。

此后,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53 条第1款,在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规定的折价、变卖方式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拍卖方式,但仍然没有明确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具体途径;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质权和留置权,担保法在第71 条第2款、第87条第2款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途径包括协议折价以及依法拍卖、变卖担保物,没有规定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明确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途径,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通过第128条和第130 条作出相应规定。第128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一规定,一是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属于普通诉讼,亦即担保物权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以及民事执行程序方可实现;二是明确了行使担保物权,必须将担保人作为被告,否则,因未对担保合同进行审判,不得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执行担保财产。这就意味着,未经民事诉讼,担保物权人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强制变价处理。这些规定,直接导致以往实践中担保物权的实现通常都是借助诉讼方式,从而产生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极大影响了担保制度的功能发挥。

为解决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程序复杂、成本高昂等问题,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195条、第220条第1款和第237条对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进行了革命性的立法变革。依据该法第195条,抵押权人在法定或约定情形下,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若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而无需通过民事诉讼。依据该法第216条、第219条、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在法定和约定情形下,可以与出质人和债务人协商对质押物、留置物进行折价处理,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该法第220条第1款和第237条分别为出质人和留置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在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提供了对抗手段,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卖或拍卖质押物和留置物。可见,物权法从实体立法层面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较为便捷的程序,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的衔接程序制度,各界对于如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经法院审判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签发拍卖或变卖裁定后进入执行程序等三种观点。这导致物权法颁布后的较长时间内,司法实践中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实现担保物权仍为常态,物权法的立法构想尚未得以落实。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根据该法第196条、第197规定,担保物权人可根据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受理的法院应当在审查后做出相应的裁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这两条立法,填补了物权法通过公力救济实现担保物权时程序法上的空白,为民事权利主体通过公力救济途径行使实体法上的权利提供了程序法上的帮助,实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更好的衔接,为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程序法支持。由此也正式确立了我国通过非讼裁判模式实现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模式。

2015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作出了较为完整的立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作出了较为完整的构建。例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范围、管辖规则、审理条件、审理结果、救济规则等具体问题。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学界的一些问题作出了回应,也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会因为立法的缺失而对本程序的适用保持谨慎保守的态度,保障了该特别程序能够更好的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三、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之比较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传统的担保物权纠纷之诉均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程序,二者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并存程序,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较大不同。明晰其差异,是为更好地理解其关系。

其一,程序性质和制度价值不同。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学理上一般将其归为“非讼程序”。非讼程序的制度目的不在于解决民事权益争议,而是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价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特别程序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一致,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并非是请求法院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权利,法院经核实确认权利存在及权利实现条件成就等事项后,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这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而当事人提起担保物权纠纷之诉,目的是请求法院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法院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辞主义”,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追求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

其二,程序启动主体不同。担保物权纠纷之诉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而发动,原告系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争议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应当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既可以由担保物权人申请而发动,也可以由“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发动。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的规定,“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之所以赋予担保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是因为现实中有时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担保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债务人承担高额逾期利息,且担保物的变现价格受市场影响下跌甚至发生担保物毁损、灭失等情况,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利益,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赋予抵押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发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案例中所涉及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即是抵押人天福利亨公司申请发动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宁安市法院据此作出(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案涉欠款及利息。

其三,审理内容和审理标准不同。担保物权纠纷之诉,作为普通民事诉讼,应围绕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裁判。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审理内容,则主要包括权利是否存在、权利实现条件是否成就、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争议三项内容。关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判断标准,尚无明确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定义。一般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担保物权是否设立”、“担保物权设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程序性瑕疵和权利性瑕疵)”、“权利实现条件是否成就”、“担保物权行使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这四类问题存在争议,即应认定为“民事权益争议”。假如对上述四类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其与诉讼程序并无区别,不能发挥非讼程序迅捷、低廉解决纠纷的作用,违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设立目的。同时,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审理标准,应当是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其四,裁判形式和裁判结果不同。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物权纠纷之诉,应通过判决对担保物权纠纷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包括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权威性判定;或者通过裁定对担保物权纠纷所涉及的程序问题及特殊实体问题作出判定。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和审判监督制度,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及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解决的是担保物应否拍卖、变卖的问题,我国现行执行制度通常以裁定形式进行,故2012年民事诉讼法最终将裁定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结果的法律文书形式。非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故拍卖、变卖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该裁定可以直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依据。若经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拍卖、变卖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仅为程序上的驳回,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仍可就实体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驳回申请的裁定亦不得上诉。

四、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之衔接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如何衔接的规定,对于审判实践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是,实践中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远比上述规定的情形复杂,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研究:

问题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有无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能否理解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裁定驳回,是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一旦选择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其还能否再选择诉讼程序?

问题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存在程序交叉时应如何处理?对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审查中,发现主债权或担保物权处于民事诉讼阶段,或者担保登记行为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纠纷(注意不是担保物权纠纷),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允许?

以上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予以明确规定。本文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涉及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和程序衔接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围绕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来论理,显然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二审判决虽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裁判理由却不相同,二审是从两种程序的关系入手进行论述的。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其一,从当事人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视角,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有权选择适用审理的程序,这也是增进裁决正当性的有效策略之一。因此,当事人享有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选择权,有权根据担保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等情形,选择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担保物权,或者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裁定驳回,是通过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的前置程序。

其二,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许可性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该裁定作为执行依据,阻断了当事人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再行争执的机会,使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丧失了相应诉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中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后,当事人又就同一担保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纠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拍卖、变卖担保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主债权的,债权人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其三,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成为执行依据,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来实现担保物权。诉讼裁判的既判力阻断了当事人另行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机会,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故当事人又另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若担保物权纠纷的生效裁判未确认当事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表明担保物权未获人民法院裁判认可,当事人又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其四,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发现主债权或担保债权处于民事诉讼阶段或担保登记行为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而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而且,当事人仅向人民法院提起主债务纠纷,未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其又另行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违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8条第1款“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故对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另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民法院似应不予受理,而应告知其在债务纠纷中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然而,值得研究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8条第1款毕竟出台于物权法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其强化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理念显然已落后。担保物权关系作为从法律关系,是否必须与主债务一并审理,似不应绝对,若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设立、效力、担保范围等问题并无争议,似应允许当事人单独提起债务纠纷之诉,并在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裁判后,就无争议的担保物权申请通过非讼程序实现。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从最高院判例看,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和非诉两种方式的衔接
最高法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管辖和受理实操要点指引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企业法务工作的影响(下)
法官论坛107:新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条款的司法适用
新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新规案例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