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08年,任某和李某偶然相遇,之后便开始交往。2009年10月,为了向李某表示真心,任某在上海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李某名下。2009年10月,二人开始在购买的房内共同居住,此后,任某多次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李某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久,李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不再继续交往为由将任某赶出房屋,并拒绝其进入房屋。任某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价值68万元的商品房。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当初原告任某购房并没有表明是为结婚而赠与,但是双方存在共同居住的事实,而且任某多次提出结婚,可以认定任某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是附条件、附义务的赠与,现在双方无法结婚,被告李某没有了占有房屋的法律依据,综上判决被告李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退还给原告任某。
虽然原则上房屋权属应以不动产权利登记为准,但是存在特殊情况的时候,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表明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现有的房屋权属登记予以否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是一种附结婚条件、附结婚义务的赠与行为,因此,只有结婚成就的情况下,赠与合同才正式生效,其才能是真正的产权人。而事实上,最终双方也未能结婚,应视作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0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4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律师简介
雷爱华律师,毕业于山东农业大学文法系,法学学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科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5年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以来,一直在律所负责法律服务工作。其不仅掌握系统的理论知识,更能活学活用,争取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从业期间,办理了大量案件,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对待客户和案件,并积累了大量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力求为委托人提供更高效、更专业、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供稿|雷爱华 编辑|高歆斓 审核|吴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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