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毒品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中英的比较及其借鉴 | 睿信毒品犯罪研究系列讲座之二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办。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刊号:CN10-1210/D.

订刊电话:010-83938198

订刊传真:010-83938216

2019年4月25日,睿信毒品犯罪研究系列讲座之二——“毒品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中英的比较及其借鉴”于武汉大学法学院118教室顺利举行,本次讲座由武汉大学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主办,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云南睿信法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协办。

讲座的主讲人是来自海内外的知名学者与实务专家,包括:

英国De Montfort大学法学院教授Dennis J. Baker;

英国假释裁决委员会(Parole Board)法官Patrick Thomas;

云南美橙律师事务所主任、睿信毒品犯罪辩护研究院执行院长孙洁健;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睿信毒品犯罪辩护研究院实务专家委员会委员张雨;

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主任、睿信毒品犯罪辩护研究院实务专家委员会委员汤光仁;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金林;

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李颖峰;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敬力嘉。

主持人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荣功,讲座中的英文翻译由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晓晓与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敬力嘉负责。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杨俭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莫洪宪分别对本次讲座作出了总结。

主持人:何荣功

讲座伊始,何荣功教授首先表达了对远道而来的专家学者的热烈欢迎,并介绍本次讲座主题的意义及其与睿信毒品犯罪辩护研究院的学术联系。

睿信毒品犯罪辩护研究院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武汉大学法学院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四川大学法学院、云南大学法学院、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等多家机构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发起成立的研究平台。平台致力于搭建理论与实务之间的桥梁,并推动毒品犯罪研究的国际交流。

目次

壹 · 英国毒品犯罪刑事司法程序

贰 · 英国刑事司法体系下的毒品犯罪所得没收程序

叁 · 毒品犯罪涉案财产现状反思

肆 · 毒品犯罪中财产刑对死刑调剂的可行性探讨

伍 · 韩国毒品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

陆 · 德国的毒品犯罪所得没收程序

柒 · 提问与讨论

捌 · 讲座总结

· 英国毒品犯罪刑事司法程序

Dennis J. Baker教授首先介绍英国法对于毒品犯罪及其涉案财产处置的规范体系。英国毒品犯罪及其涉案财产处置主要通过1971年《毒品滥用法》与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进行规制。其中,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对于其颁布之后的罪行适用;在不适用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的情形下,才会继续适用1988年《刑事司法法》或1994年《贩毒法》的规定。

报告人:Dennis J. Baker教授

(一) 毒品犯罪获益与可支配数额

Dennis J. Baker教授以R. v Moss一案为例介绍了英国法对毒品犯罪获益与可支配数额的规定。2005年12月8日, 上诉人Paul Moss被指控共谋将A类毒品进口到英国。这一指控涉及的主要事实是,上诉人将约119公斤(纯度为66%)的可卡因从加勒比以船只运往西班牙进行分装,并通过陆路运至英国境内。

法官认为,上诉人将适用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0条规定的“犯罪生活方式”推定。对于可支配数额,法官最终估算这一数值为143.3753万英镑,并据此发出了没收令。这笔款项必须在12个月内得到支付,否则上诉人将面临5年监禁刑。

从上所述案例中可以提炼出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0条关于没收令规定的实施步骤:法院首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生活方式,若被告人有犯罪生活方式,法院将判断他是否从一般犯罪行为中受益;若他没有犯罪生活方式,法院将判断他是否从特定的犯罪行为中受益。

之后,则是依据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8条来计算被告人的获益款额,依据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9条来计算被告人的可支配款额,最终确定可追缴款额并予以追缴。在被告人能够证明可支配款额少于其犯罪获益款额时,可追缴款额即为被告人的可支配款额,否则可追缴款额为犯罪获益款额。

其中,所谓的“可支配数额”,是扣除根据当时优先债权的支付总额和所有污点赠与的当时价值总额后,被告人当时所占有的全部动产的价值总额。所谓的“被告人获益款额”,是指在相关日期或定罪日期之后,推定被告人具有犯罪生活方式,获得、转移占有的财产收益及开销的总额(排除法定事由之外)。

由此观之,根据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作出的没收令是在所谓的价值基础上运作的。可追缴的款额不针对或不局限于具体能够被证明是犯罪收益的资产。

相反,它是针对被告人被判定有责任支付的款额。可追缴的款额可以扩大到被告人实际可以支配的资产,而这些资产可能与犯罪无关。追缴以上资产的正当依据在于钱财来源于犯罪行为,至于犯罪行为是具有犯罪生活方式下的一般行为,还是特定的犯罪行为,则在所不论。

(二)“污点赠与”与合比例性

之后,Dennis J. Baker教授通过R. v Morrison一案介绍英国法上的“污点赠与”,及其与合比例性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Morrison的伴侣C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当地的租金,Morrison遂向其转移了3.82万英镑,使她能够以大幅折扣购买房子,而这3.82万英镑的大部分都来自Morrison的犯罪收益。

C在没有抵押的情形下完全拥有这个房产,并有权随时出售, 但条件是若C在5年内出售,将被要求偿还一定比例的折扣。这样的房屋原则上已经构成“污点赠与”,但法官认为C无法出售房子(因为如果出售房子,C必须偿还部分的折扣,会导致C及其子女无家可归的后果),因而没收这一污点赠与是不合比例的。

通过对R. v Gricevicius案与 R. v May案的分析,Dennis J. Baker教授指出,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先没收违法所得,后执行罚金,以确保被告人用合法来源的财产来支付罚金;若被告人在财产处置程序中未能积极举证披露或量化可支配财产,或未以犯罪收入支付没收令,法院可以推定隐藏资产存在,并再次进行没收。在前述的两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均未能承担举证责任且案件存在隐匿资产的嫌疑,法官重新确定了没收数额。

因此,财产处置的合比例性经常受到辩方的质疑。不过,英国的刑事立法政策始终保持的态度是必须剥夺任何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这意味着法院的重点并非在于犯罪集团的净利润,也不在于以某种方式计算犯罪活动的净利润。毋宁说,其目的在于通过一种制度完全剥夺罪犯的犯罪收益,而为了实现该目的,财产处置制度必然十分严厉。

同时,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一项议定书》规定,剥夺财产作为一种惩罚必须与合法目的相称,合法目的在于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益,而威慑效果则是次要的。从被告人身上拿走超过其犯罪净收益的钱款不仅符合人权公约的目的, 而且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合比例手段。

即使犯罪收益已经被被告人充分使用完毕,没收令将涉及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最高可达犯罪收益的总价值。如果被告人已经缴纳了犯罪所得,再对被告人作出没收令就是不合比例的,属于额外的财产刑,无法满足立法目的。任何额外的处罚都应当以罚金刑或监禁刑的方式公开作出。

· 英国刑事司法体系下的毒品犯罪所得没收程序

Patrick Thomas法官根据多年的刑事审判经历,对英国毒品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与没收款额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一) 定罪之前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

在调查初期甚至在逮捕之前,法院可以通过冻结财产等没收保全措施,限制毒品犯罪嫌疑人对其资产的处分。根据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的规定,自对犯罪的刑事调查开始,如果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从他的犯罪行为中获益,法院就可以作出命令禁止任何特定人员处理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任何可实现财产。

限制令将指向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或可以使用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并将禁止犯罪嫌疑人处置任何财产。至于该财产是否已经在限制令中列明,则在所不论。

报告人:Patrick Thomas法官

限制令必须包含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享受法律援助支付价款的规定,及为犯罪嫌疑人的合理生活开支预留资金。该限制令还可以约束对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如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对家庭住房可能享有部分财产权。

(二) 定罪之后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

第一,定罪之后没收款额的司法认定标准。在成功定罪之后,检方必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没收令。诚如Dennis J. Baker教授所言,没收令要确定被告人的可追缴资产数额,可追缴资产数额原则上为被告人的获益款额,在被告人能够证明可支配款额低于获益款额的情况下,可追缴资产数额则为可支配款额。

法院对于被告获益款额的认定首先要确认被告是否有犯罪生活方式。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法官将认定被告人具有“犯罪生活方式”:

(1)被告人犯有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附表二所列的九种罪行之一,这九种罪行分别是贩毒罪、洗钱罪、领导恐怖活动罪、贩卖人口罪、贩卖武器罪、走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组织卖淫活动罪、敲诈勒索罪;

(2)被告人在一次定罪中,被判处三个及以上的罪名,或者被告人在近6年里被判处两个以上的罪名,且这两个以上罪名的收益均超过5000英镑;

(3)被告人在6个月以上的时间里持续犯有任何罪行并且从中受益。

被告人一旦被认定具有犯罪生活方式,就可以做出以下四项推定:

(1)自相关日期后的任何时间转移至被告人的一切财产,自被告人持有时起均构成一般犯罪行为的收益,其中“相关日期”指的是从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刑事诉讼启动之日起向前追溯6年期间的第一天;

(2)自定罪之日后任何时间被告人所获取的一切财产,自其被持有时起,均构成一般犯罪行为的收益;

(3)被告人自“相关日期”后的任何时间的任何开销均被视为被告人从其一般犯罪行为的获利中支付的;

(4)为计算被告人获得或推定获得财产的价值,推定其对所获财产不具有任何其他合法利益。

如果存在合理的理由或者上述推定犯罪生活方式,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允许法官推翻上述的推定,但推翻推定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人。

第二,定罪之后没收款额的程序规定。被告人必须向法院和检方提供一份他现在或在有关期间持有的所有财产的清单。检方就犯罪生活方式、犯罪获益、四项推定、污点赠与以及可支配款额表明主张。被告人需对此作出回应,陈述其对这些问题的论点,控方可以对此作出答复。

法院之后将举行听证会,声称对涉案财产享有权益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发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官须决定以下四个事项:(1)在恰当地考虑推定后,对被告人获益款额的认定;(2)可支配款额;(3)没收令的数额;(4)被告人没有支付没收令所载的数额时将面临的监禁刑刑期。

法院可在审理时决定被告人对财产的权益范围。若被告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没收令所要求的款项,支付金额将会不断增加,被告人最终可能被判处监禁。监禁刑的执行在被告人服满了一半的刑期(加上被告人因最初罪行被判处的刑期)之后,他将被释放并处于假释期间,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才将重返监狱。

若被告人并未使用犯罪所得支付没收令,检方可以向法院主张,被告人一定有隐藏的财产,其应当支付全部或部分支付令要求的数额与实际认定的犯罪获益之间的巨大差额。

(三) 总结

Patrick Thomas法官认为,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的实施效果并不好,他引用2017年下议院内政委员会就犯罪所得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听证会第五次报告中的相关表述:

“2013年国家审计署的结论是,实际没收的金额很小,在每100英镑的犯罪所得中,没收的金额只有微不足道的26便士。也就是说,没收令能够追缴的数额只占犯罪获益的0.26%……为了法案的威慑作用,该法案对于犯罪所得作出了尽可能宽泛的利益定义。然而,无法对这一范围内的数额进行有效的没收。”

委员会同时认为法官对没收程序兴趣不足, 应该有一个专门法院来处理这些事项。委员会建议的一种解决办法是改变量刑规定:如果存在没收令,在被告人支付了下令没收的费用之前,或者使法官确信他已经尽其所能支付没收令的金额之前,不应被释放。

不过,Patrick Thomas法官怀疑这种量刑规定的落实可能性,因为它意味着法官对被告的犯罪所得和资产有一个现实的认知,在这个条件下作出的没收令就不会涉及实际上并不存在的钱财了,而这是难以实现的。

· 毒品犯罪涉案财产现状反思

在短暂的茶歇之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雨分享了其对毒品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现状的思考。

报告人:张雨

(一)法律规定现状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实务中涉案财产处置现状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并未对被告人的所有物品、车辆、全部银行账户等财产作出区分,而简单地对所有财产采用扣押、冻结措施,这可能造成被告人经济困难的结果。

第二,即使在侦查阶段已经查清被告人财产的具体构成、明确涉案财产的情况,个别公安机关也难以主动解除对不属于涉案财产部分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的家属往往不愿主动请求解除对案外财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的代理律师在辩护中常常主要考虑刑罚轻重问题,而忽视对被告人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三,个别公安机关不重视对扣押财物保管,尤其是在扣押车辆方面,存在着管理问题。在保管费用的分担上,相关规定并未做出细致的区分。

(三) 总结与反思

现实中关于毒品犯罪涉案财产的规定有些宽泛,而且在个别区域难以得到切实执行。立法机关可以参考近期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坚持彻底摧毁毒品犯罪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的原则,制定更有操作性的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具备法律援助的经济基础,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有必要考虑被告人的正常生活需要。同时,张雨律师认为,如果今后的立法规定在公安机关调查财产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公安机关有可能缺乏查处财产具体构成的动力。

· 毒品犯罪中财产刑对死刑调剂的可行性探讨

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汤光仁主任首先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强调慎用死刑的立场,并提出可以通过加强财产刑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来进一步推进死刑的慎重适用。其主要通过以下几点来说明,慎用死刑并加强财产刑适用对毒品犯罪的重要性:

报告人:汤光仁

第一,毒品犯罪是无具体被害人的犯罪,这一点不同于传统的人身犯罪、财产犯罪。

第二,用刑事手段来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是控制毒品蔓延的形势,毒品犯罪的首要目的在于获利,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财产上的处罚,减少其获利的预期,能有效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增加财产刑的适用不但可以更为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毒品犯罪,也更符合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第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因涉嫌毒品犯罪而被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被告人,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有选择余地且未有罚金刑的规定,反映了司法实务对财产刑适用的重视程度不足。侦查机关缺乏调查财产的动力,有时往往只重视主观明知要素、情节、毒品数量,进一步恶化财产刑随意适用的情形。在实践中可能造成的情形是,具有经济实力的上家毒贩逃避刑事处罚,而处于下游的实际贩毒人员(俗称“马仔”)落网,这对于整体犯罪治理收效甚微。

第四,毒品犯罪的发生需要以充足的资本、稳定供毒货源、一定程度的人脉资源等为基础,涉案财产在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财产刑适用的完善,能有效打击毒贩的经济实力,改善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态势。

同时,如果以缴纳的相应犯罪收益作为换取法定量刑减轻情节的对价,进而减少死刑的适用,将能促使被告人完整地供述出所有的犯罪所得。这种通过财产刑调剂死刑适用的方法可能比正面追缴效率更高。从打击毒品犯罪经济基础的角度而言,它是对被告人更为严厉的处罚,并且体现刑罚的适度与合理。

总而言之,可以参考贪污犯罪中退赔财物作为独立法定减轻情节的规定。在毒品犯罪中,也应提倡以退赔财物来减轻刑罚适用,推动侦查机关调查财产构成,并提升毒品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合理性。

侦查机关应建设独立的毒品涉案财产调查程序与财产案卷,充分揭示毒资的去向,通过对毒品犯罪中财产刑的有效调整,可以促进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合理化,少杀慎杀,提升判案质量。

伍 · 韩国毒品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

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李颖峰从韩国刑法的角度介绍了三种财产刑:罚金、科料与没收。追缴是没收刑的替代执行措施。

报告人:李颖峰

(一) 没收刑

第一,没收的概念、性质、分类。没收是为了防止再犯或禁止从犯罪行为获利而剥夺与犯罪行为相关之财产的财产刑。没收分为“任意的没收”与“必要的没收”。没收以“任意的没收”为原则,因此,是否没收原则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必要的没收,如贿赂犯罪中“贿赂”之没收。

第二,没收的对象。没收的对象为下列物品的全部或一部:(1)提供给犯罪行为的物品或拟提供给犯罪行为的物品,如犯罪工具(凶器等)、赌博资金等;(2)犯罪行为所生之物品或因犯罪行为所得之物品,如伪造的文书、因赌博而取得的财物、非法采伐的木材等;(3)作为前两项之代价而取得的物品,如贩卖赃物、人口所得之金钱等。

第三,没收的要件。一方面,物品不属于犯罪人以外之人所有。犯罪人包含共犯,因此属于共犯人的物品可以没收。另一方面,犯罪之后,犯罪人以外之人知情而取得之物品可以没收。所谓“知情”是指取得物品的当时知道该物品为前述没收之对象的情形。

(二) 韩国毒品犯罪涉案财产处置规定(《关于防止毒品类不法交易的特例法》)

第一,相关定义。“不法收益”主要是指通过毒品类犯罪之犯罪行为所得之财产、作为该犯罪行为之报酬所得之财产。“来源于不法收益之财产”指作为不法收益之收益物(果实)所得之财产、作为不法收益之代价所得之财产、作为这些财产之代价所得之财产,以及通过不法收益之保有、处分所得之财产。“不法收益等”指不法收益、来源于不法收益之财产,以及该财产与该财产以外的财产结合而成的财产。

第二,毒品犯罪涉案财产的没收对象。具体包括:不法收益;来源于不法收益之财产;与隐匿、掩饰、收受不法收益行为相关的财产;其他相关财产。

第三,不法收益等结合而成的财产之没收。不法财产与不法财产以外的财产发生结合时,如果需要没收,则可以没收混合财产中与不法财产金额与数量相当的部分。

第四,没收的要件。没收限于不法财产或混合财产不属于犯罪人以外之人所有的情形。但犯罪人以外之人在犯罪后“知情”而取得的情形除外;不法财产上存在地上权、抵押权或其他权利,且犯罪人以外之人在犯罪之前已取得该权利,或在犯罪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该权利,则权利存续。

第五,没收与追缴的保全。在毒品类相关刑事案件中,当法院有相当的理由认为某些财产将成为没收的对象,且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时,以及存在应当追缴的情形,但可能无法追缴或明显难以追缴时,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依法院的职权,发布没收及追缴的保全命令,禁止该财产的处分。

第六,不法收益的推定。对于以相关毒品犯罪为业的犯罪人(常习犯),在其以相关犯罪为业期间,比照其财产利用状况等,如果认为其取得的财产价额明显过高,同时根据全部案情,有相当的盖然性可以认为其取得的财产由相关毒品犯罪所得构成,可将犯罪人的财产所得推定为相关犯罪的不法收益等。

陆 · 德国的毒品犯罪所得没收程序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敬力嘉研究员通过2017年7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事资产追回修正案》展示了德国犯罪所得没收程序的新近动向。

报告人:敬力嘉

(一)传统理念的缺陷

德国传统上的犯罪所得资产追回模式采用“收回帮助”之概念,犯罪所得财产性利益的追回,以该犯罪行为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诉求为前提,所追回利益以犯罪行为人或参与人由犯罪行为中的所得为限。

由于对被扣押资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中优先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04条第3款)的效力,这通常会导致受害者对于资产追回的无能为力。依据总收入原则确定应当追回的资产额度也存在较大困难。

德国立法者于2017年1月1日引入了所谓的“国家收回”措施,但这一措施并未在实践中得到证明,因为它需要一个非常复杂和冗长的程序。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判庭采用了许多不同的计算方法,一些计算方法会产生存在显著偏差的应追回资产额度,这在法治国的框架下不能被容忍。

(二)新法的重要内容

第一,概念转变。在新的法律中,“犯罪所得没收”一词已被“一般没收”取代。

第二,临时扣押工具的强化。在具备紧急事由的情况下,临时扣押资产的规定将为法定(“应当”), 否则,新法律仍将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此外,由于直接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安全要求”的需要(“确保执法”)加以规范,而不是在这方面部分地引用到民事诉讼法,因此简化了资产追回权程序。

第三,受害人赔偿的改革。改革后即使犯罪行为受害者尚未提起损害赔偿的诉求,现在也可以追回行为收益或者与其价值相等的金额。根据现行法律,无论是在执行判决或是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赔偿,受害人的赔偿诉求基本上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到满足。对于涉及个体受害者的财产犯罪,现在也允许国家进行资产追回。在难以扣押财物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刑法》第73C条指令没收一定数额的金钱,其数额与犯罪行为获利的价值相当。

第四,“总收入原则”的强化与具体化。通过两阶程序,改革确定了犯罪所得。在第一阶段,首先涵括行为参与人通过不法行为获取的所有所得。在第二阶段中,根据规范确立扣除和禁止的范畴。基本上,除非是故意将有关资产投入到犯罪行为的准备或实施中,相应费用通常会被扣除。但是,对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所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应再予以扣除。总体而言,回归净收入原则为总收入原则所取代。

第五,对第三方当事人没收的法定监管。新法律主要在联邦最高法院第五刑事审判庭的判例范围内,对针对第三方当事人的没收进行监管,以此获得法规范的明确性。

第六,追回漏洞的弥补。犯罪行为人和参与人今后不可再以自己已停止获利为由逃避对资产的追回。因此,在没收当下未发现的资产于之后的执行过程中被发现,对其予以追回并无障碍。

随着这部修正案的生效,扩大对来源不明资产的追回仍然特别有争议,包括扩展一般没收的扩张,以及非定罪没收等需以宪法标准予以检验。

柒 · 提问与讨论

  • 问:Patrick Thomas法官报告中所称“犯罪生活方式”推定可能导致的严重不公平之情形具体有哪些?

答:Patrick Thomas法官认为,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很详细地规定了能做出推定的四种情形。这种穷尽式的列举意味着,未按照条文具体规定的推定就可能导致严重不公平的情形。

  • 问:毒品犯罪中追缴财产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人,还是打击经济基础,防止再犯?

答:Dennis J. Baker教授认为,追缴财产应当提前介入进行风险预防,这样往往比事后惩罚要有效。

Patrick Thomas法官认为,英国法规定下的自由刑在执行一半后均可保释,有再犯情况下再逮捕,因此英国法官并不关注再犯,只关注财产是否来源于犯罪行为,并对其进行追缴。

  • 问:英国法上毒品犯罪财产处置程序采用何种证据标准?有哪些具体程序?

答:Patrick Thomas法官称英国是以优势证据的标准来针对财产处置程序,因此由被告人来证明财产合法来源。检方应当提供财产清单,由被告人对其中不认为是犯罪所得的财产自行证明,若是来源于遗产或合法手段,应采用各种证明文书或收据来证明。

  • 问:被追缴财产的后续处理是什么?财产划入国库还是地方财政?

答:Patrick Thomas法官认为法庭只负责作出财产没收的命令,没收之后的处置属于政府部门处理事项,法官并不参与。

· 讲座总结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杨俭认为控制毒品犯罪,可以通过打击犯罪收益,收缴犯罪所得的方法遏制经济犯罪。通过本次研讨会,可以看到国内对犯罪财产收益证明规则研究的不足,这值得学者与实务人员进一步研究。

总结人:杨俭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莫洪宪教授在感谢之余,认为本次讲座通过中外财产处置的比较,开拓了视野,尤其是Dennis J. Baker教授对英国法相关规定、案例的介绍,体现英国在毒品犯罪涉案财产没收规范以实体法为先导,规定层级比较高,并不断进行相应的法律修订,强调刑事司法公正。通过对程序的规定及严格执行,在英国不能任意剥夺财产,体现了对程序的尊重。与此同时,与中国相同,英国也面临新时期的巨大挑战。

总结人:莫洪宪

莫洪宪教授指出,我国相关制度的不足在于用程序性规定代替实体法规定,且相关规定的效力等级不高(主要是司法文件、政策规定)。同时,也应看到司法实务的最新进展,新发布的涉黑相关司法文件强调全面收集证据,体现更加细致的涉案财产处置,为下一步刑诉法的修正奠定基础。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如何正确适用洗钱罪(第1240期)
毒辩F6 专业精选 | 王伟刚:结合四个案例浅谈毒品犯罪中涉案财物的处理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现状审视与制度完善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据审查相关问题探讨
裁判规则丨刑事涉案财物的审查和处置
最高法:贪污等重大犯罪案件嫌疑人通缉一年不到案 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