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上述规定,慎行调查权。
民事诉讼法采用“调查核实”的表述,主要是一种了解行为,在民事检察中通过调查核实案情、了解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协调,有利于避免检察监督的盲目性,有利于维护检察活动的严肃性。适当的调查核实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因此,该规定表明调查具有非强制性,应与刑事侦查区别开来。
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职务犯罪侦查权,不能将两者混淆起来,不能出于追究法官职务犯罪的目的而在民事检察调查活动中使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开展秘密调查。检察人员在调查活动中应恪守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主观上不得带有倾向性,持有错推定观念,先入为主。
根据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必须是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调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围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生效民事裁判或者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或者违反公益来展开,包括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法庭是否忽视了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审判人员是否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以及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同时,检察机关应把调查核实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