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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优先债权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

近年来,在案件执行等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关优先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的范围及数额计算标准难以固定,不同法院适用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存在。给案件当事人及执业律师也产生了相应的困惑和混淆,笔者近期也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类似的问题,为了清晰了解,就此事做了相应的文本及案例研究,现将相关实务要点整理如下。

一、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在建设工程款作为优先债权申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并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

        二、借款合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

        借款合同一般都设定抵押权,但是目前各金融机构设定抵押权时在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债权数额”存在一定问题,给审理和执行造成困难。金融机构提供的他项权证所登记的“债权数额”一般仅限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包括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等。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认识和法律后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内容全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审理中应当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确定,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为本金是一个明确的数额,而利息及其他是预期的一个变动的数额,无法在“权利价值”登记时确定具体数额。所以依照主合同对本金和迟延支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判,应当视为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中,执行的法律依据是裁判文书,既然裁判文书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明确的数额裁定,就应当视为全额属于抵押权范畴、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应当作为一般债权参与执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为此,在审理中,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分别表述,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明确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价值”即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衍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属于一般债权。执行中也应当同样处理。明确本金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衍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按一般债权参与分配,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对于上述这个问题,在不同的实践节点,也形成了不同的司法裁决。其中,在2005年最高院最早作出的裁决裁定抵押合同中抵押范围与他项权证不同的则要以登记为准。

     而十年后,伴随着《物权法》的颁布,2008年新的房屋登记制度的实施和2015年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特别是2015年7月20日上海高院印发《201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认为“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最高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认为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担保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最终,最高院也认为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不等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不能够就此认定优先受偿权的数额。

       目前,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一般抵押优先受偿数额的认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依然存在。笔者虽然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是依然认为第二观点仍需就特定情形作特殊考虑,否则依然会在司法实践中在保护了抵押权人优先权益的同时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益。需特别考虑的情形为:抵押权人在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发生时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债务人违约损失扩大时,此扩大部分损失是否应作为优先债权认定受偿。

         三、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债务人违约损失扩大

         在债权协议及抵押协议所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发生时,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债务人违约损失的扩大,具体包括:利息及违约金等损失,抵押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其主要基于一下原因:

       (1)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积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仅是债权人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如果故意采取拖延战术,意图收取额外的逾期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积极行使权利,不仅仅包括积极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包括积极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权利导致债权损失(逾期利息)扩大的,对于扩大的部分也不能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

      (3)抵押人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积极要求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这样不仅可以时抵押人尽早的从抵押的负担中解脱出来,增加抵押人的信用,同时也可以起到遏制债权人通过拖延战术收取额外利息的企图。

 

附:相关法律、规章及案例摘要

1、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2000年12月13日,《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3、2005年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他项权证中“权利价值”是指抵押权价值,与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范围不完全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4、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187条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5、2013年 ,江苏省高院法院意见:第14条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抵押权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仅为本金部分,其他相关债权人认为抵押权人仅能就本金部分优先受偿

6、2015年7月20日,上海高院案例之四为《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2015年11月24,江苏高院执行局法院意见: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无需审查抵押债权人在他项权证上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抵押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其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倾向于有抵押登记的以抵押登记确定的范围为准,没有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

8、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8号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担保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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